我们国家仲裁制度建立于本世纪初。民国政府建立后,1912年、1913年分别颁布了《商事公断处章程》和《商事公断处
办事细则》。建国后,首先建立了涉外仲裁和
劳动仲裁制度,之后建立了经济合同仲裁制度。
1956年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
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正式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在深圳和上海设立分会,受案范围扩大至“当事人一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
合同纠纷”。
1959年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成立了海事
仲裁委员会,1988年正式更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198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二审”制度,即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这项规定,国务院于1983年8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
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199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确定了经济合同仲裁实行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原则。除经济合同仲裁制度外,我们国家还分别在科技部门、建设部门等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和房地产仲裁机构均在行政机关内设立,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其所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受到极大的影响。
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法》是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一部重要法律,也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之后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法律。仲裁法确立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必须履行,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法规定仲裁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有权选择任何地方的仲裁机构仲裁经济纠纷。仲裁法始终贯穿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仲裁、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约定仲裁庭组庭方式,也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仲裁法还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将原来设立在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重新组建成新的仲裁委员会,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公正性。仲裁已成为国际通行的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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