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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讲堂|司法笔迹鉴定师,您无权判断“字是谁写的”的案情

来源:财安司法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字是谁写的”的问题应当由谁判断

 

编者按:小编查询发现了于朝老师发表过一篇《“字是谁写的”的问题应当由谁判定》的文章,阐释清楚了这一问题不应当由司法笔迹鉴定人回答的科学和法律依据。声明:《微讲堂|司法笔迹鉴定师,您无权判断“字是谁写的”的案情》是小编加的。

 

 

“字是谁写的”的问题应当由谁判定

 

 

案例:《检察日报》2002年4月17日第8版,以《打工妹被“鉴定”为小偷》为题,报道了湖北打工妹李钱英的一段不平常经历:1999年7月,李钱英同寝室工友的存折三次被人从银行冒取现金,公安机关对三张取款凭条的字迹进行了司法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三张取款凭条上的字迹是李钱英所写”。公安机关依据该结论决定将李钱英劳动教养一年半。李钱英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律师也就公安机关提取检材的程序提出置疑,法院组织司法笔迹鉴定师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取款凭条与原告填写的一张万事顺卡取款凭条为一人所写”。法院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判决。后李钱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组织公、检、法共同组成5人专家小组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取款凭条上的的字迹不是李钱英所书写”,据此,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再审,撤销了公安机关的决定和一审判决。

这一案例中出现了三条鉴定意见:一是肯定字迹是李钱英所写;二是,肯定样本与检材中的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三是,否定字迹是李钱英所写。根据这三个结论,我们来倒推一下鉴定事项:第一、三项鉴定意见的鉴定事项是“字迹是否为李钱英所写”;第二项鉴定意见的鉴定事项是“检材、样本中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司法笔迹鉴定究竟是否科学?如果是科学鉴定,为何同一案件会出现三条内容相左的鉴定意见?

此类鉴定争议案件媒体曾作过不少报道。一些学者、专家从提高鉴定人水平、改革鉴定体制等角度,对如何防止和处理这类鉴定争议案件作过一些探讨。但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似乎并不在于鉴定水平和鉴定管理机制问题,而是“字是谁写的”(以及是否系同一人所写)问题是否应当作为“专门性问题”交由司法笔迹鉴定师解决?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从提高鉴定水平、改进管理体制入手是有意义的;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问题已经超出了司法笔迹鉴定师回答问题的范围,再从提高司法笔迹鉴定水平等方面进行讨论,也就毫无意义了——因为这个问题就不应当鉴定。

本文试图从司法笔迹鉴定原理、“字是谁写的”认定原理角度,揭示问题的关键——“字是谁写的”的问题已经超出了司法笔迹鉴定范围,笔迹鉴定人不应当受理此类问题的鉴定。

 

一、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

 

任何司法鉴定意见都应当是科学推断的结果,因而任何司法鉴定都有其特定的科学依据,司法笔迹鉴定也不例外。书写习惯同一认定问题鉴定的科学依据是以书写习惯特征为基础的形象分析原理。具体的讲,就是书写习惯的特定性和它的相对稳定性。

(一)书写习惯的特定性——即不同书写习惯形成不同的字迹,不同字迹有不同的书写习惯形成。

人通过长期的书写活动会形成一定的书写习惯,这种书写习惯在字迹中会表现出的一些较为固定的特征,司法笔迹鉴定理论上称之为谓书写习惯特征。如:起笔特征、运笔特征、止笔特征、整体字形特征等等。由于不同的书写习惯所形成的字迹具有不同的特征,因而司法笔迹鉴定师可以根据这些特征来确认特定的书写习惯。书写习惯的特定性为认定书写习惯同一性问题提供了客观基础。

(二)书写习惯的相对稳定性——即书写习惯一旦形成,便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这一特征是由习惯性书写动作而所致。书写习惯的相对稳定性认定书写习惯统一性问题提供了客观条件。

书写习惯的特定性和相对稳定性,为确认书写习惯同一认定问题的司法笔迹鉴定提供了科学依据。根据这一科学依据,笔迹鉴定形成了一套了科学的操作规范。

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鉴定中,鉴定人通过分别检验,检出检材(送交鉴定的字迹材料)和样本(被怀疑人书写字迹的材料)中的笔迹特征,然后进行特征比对。在两者反映的笔迹特征相同的情况下,认定符合同一书写习惯;在两者反映的笔迹特征异样的情况下,认定不符合同一书写习惯。这就是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操作原理及操作过程。

从鉴定过程可以看出,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科学性,使得司法笔迹鉴定师不需要借助于检材以外的证据,即可作出鉴定意见。因为鉴定师确认书写特征,可以直接根据对检材、样本的检验结果中直接获取(必要时也可以借助于文检设备对这些特征进行进一步的验证)。这使得司法笔迹鉴定师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完全是科学推断的结果,符合证据学中对鉴定意见科学性的要求。

还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书写习惯的特定性属于假定事项,是现有条件下无法证明但又被公认的笔迹鉴定前提条件。

 

二、“字是谁写的”判定原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字是谁写的”问题其实是一个书写事实,而非是专门性问题。明确这一点,我们就可以从认定这类事实所需证据规格,以及笔迹鉴定原理中是否揭示了认定这一事实的判定原理,来讨论这类问题的判定原理。假如认定这类事实的证据规格远不止检材、样本这些证据,还需要其他证据证明,那么这了问题就不应当交由笔迹鉴定专家解决。

从证据学角度讲,认定书写事实需要有肯定书写习惯同一的司法笔迹鉴定意见、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时间的证据(证言、口供、书证)、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工具的证据(物证、证言)、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能力的证据(证言、书证)等。也就是说,证明“字是谁写的”这一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不仅仅是司法笔迹鉴定所需要的检材和样本,还包括其他证据材料。其中,证明书写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在书写现场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或视听资料证据。从证据规格角度看,关于书写习惯同意认定的鉴定意见,只是认定书写事实的证据之一。同时,书写事实是一个过程,没有亲眼看到这一个过程的人是不能作证的。司法笔迹鉴定师肯定不在书写现场(否则其应当担任本案的证人,而不能担任该案的鉴定人),那么其就不应当作出“字是谁写的”这一书写事实的证言。据此,从证据学角度讲,司法笔迹鉴定师不能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

再从司法笔迹鉴定原理看,确定“字是谁书写的”,显然仅有前述的书写痕迹同一认定原理还不够,还需要增加一个特别假定——不同人的书写习惯肯定不同(即不同的人不会写出相同的字迹)。根据这一假定,只要字迹所表现出的书写习惯相同,便可以肯定是同一人所为。

问题的关键来了:这个特别假定是否能成立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人们的书写习惯不是天生的,最初都是建立在他人的书写痕迹进行模仿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形成的带有个体性的习惯,因此,人们如果初期模仿的笔迹相同,且有比较接近的书写环境和条件,其书写习惯也会十分接近,例如:如果多人都在长时间临摹练赵体且又不是作为书法家对赵体进行个性改进的话,那么这些人的(巍体)书写习惯就会十分接近;其次,长期刻意的模仿他人的笔迹,久而久之会形成相同的书写习惯。举出上述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已经足以否定“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字”的特别假定。这一假定的不能成立,从司法鉴定原理上讲,也就意味着司法笔迹鉴定师并不能根据鉴定原理来直接“字是谁书写的”这一事实问题。

也许有人不同意上述对鉴定原理分析,认为前述书写习惯同一认定原理中的两个假定在实践中也有不成立的例子。既然“字是谁写的”假定可以举例否定,那么,书写习惯同一认定中的两个假定也可以举例推翻,整个司法笔迹鉴定也就失去了科学依据。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任何司法鉴定的假定客观上都有不具备的情形。比如,所谓“字不成型”时(较稳定的书写习惯尚未形成时),其字迹特征也就缺乏特定性;人们在长期的书写中也会改变自己一些书写习惯。这是否意味着司法笔迹鉴定都不能进行了呢,回答是否定的。在鉴定实践中对“字不成型”的情形,司法笔迹鉴定师可以从样本检材的字迹中分析得出,从而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拒绝鉴定;为了避免因书写习惯的改变而可能造成的鉴定失误,司法笔迹鉴定师也会要求送检人提供同时期的比对样本,如果送检方无法搞到同时期样本,司法笔迹鉴定师可能会的拒绝受理鉴定。这说明虽然实际工作中会出现违反一般假定的情形,但这种情形是可以被司法笔迹鉴定师所认识,并对不具备假定条件的情形不予鉴定,所以,这些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书写习惯假定的设定和司法笔迹鉴定的科学性。但是,“字谁写的”问题中所追加的“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字”的假定就不同了,司法笔迹鉴定师在实际工作中是无法利用检验技术来普遍排除书写人无长期临摹的情形,因而这一假定就不具有普遍性的前提,所以不能成立。这一特别假定不能成立,也就意味着司法笔迹鉴定师不应当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同样的道理,司法笔迹鉴定是也不应当回答“字是否系同一人书写的”问题。

根据上述两个理由,本文开端提到的案例中所涉及的两个鉴定事项都不应当属于司法笔迹鉴定的范围。

 

三、“字是谁写的”问题的判定归属

 

根据前述司法笔迹鉴定及证据学原理,司法笔迹鉴定师可以解决案件所涉及的“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书写习惯”问题,但不能回答“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所写”的问题。但问题是:司法实际工作中,送检方大都不是将“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书写习惯”这一专门性问题交由司法笔迹鉴定师来解决,而是要求司法笔迹鉴定师解决“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的”问题。实践中,从司法笔迹鉴定权威,到一般司法笔迹鉴定师对“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要求来着一概不拒,统统给予解决。为什么?这里有两个原因:

一则,从科研情况看,司法笔迹鉴定问题实务技能方面的研究成果颇多,但对司法笔迹鉴定的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却不多见,即笔迹专业的学者们对基本理论的研究投入不多,因而对实践中一些常见作法的科学性和合法性缺乏研究,很容易认同实践中的一些尚未经过理论推敲的做法。比如:为了查明书写事实,是送检方提请鉴定人回答书写习惯同一性问题的鉴定目的,因而不应当将其作为鉴定事项向鉴定人提出。但笔迹鉴定基本理论方面,似乎还没有阐释鉴定目的与鉴定事项关系的理论。

二则,受传统诉讼观念和做法的影响,把“字是谁写的”这一本应由案件承办人(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下同)研究的法律事实问题作为专门性问题看待,似乎不解决“字是谁写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员就无法断案。

从证明书写事实的证据来源看,司法笔迹鉴定师可以提供认定书写习惯同一(或不同一)的司法笔迹鉴定意见,证明其他书写事实内容的证据则应当由证人、书证资料和视听资料的保管人提供,只有当司法笔迹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后,才能证实“字是谁书写的”这一书写事实;从证据获取途径看,司法笔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一样都是必须由案件承办人员获取,且均由案件承办人员对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才可以通过自由心证(而非科学诊断)确认书写事实。因此,书写事实的认定需要一系列诉讼权力的行使才能得出结论,而司法笔迹鉴定师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只能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不享有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力。所以,无论是从证据的形成还是法定诉讼程序看,“字谁写的”问题都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确认。换句话说,从诉讼权力角度讲,书写事实的判定是行使诉讼权力的范畴,司法笔迹鉴定师作为诉讼参与人是不能行使这一权力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笔迹鉴定师的越俎代庖,案件承办人员在涉及到“字是谁写的”事实认定时常常出现一些诉讼错误。例如:侦查人员会因司法笔迹鉴定师已经回答了“字是谁写的”问题而不再注意收集书写时间、书写工具和书写能力方面的证据;法官也会不刻意要求检察官或当事人提供这类证据——甚至即使当事人提供了这类证据也不予理睬(如开篇提到的案例)。过分依赖此类鉴定意见来判断案件,是部分涉及书写事实案件产生错案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司法笔迹鉴定师在诉讼中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既缺乏科学依据也不符合诉讼原理,应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予以纠正。司法笔迹鉴定师可以回答“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书写习惯”问题,至于“字是谁写的”问题当由案件承办人根据司法笔迹鉴定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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