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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鉴定申请书不被准许的情况

来源:财安司法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内容提示

当事人的签字系其意思表示,是文本内容生效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若签名字迹不真实则会完全否定该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常常会进行笔迹鉴定。那么,笔迹鉴定是否申请后即可进行鉴定?是否可以写笔迹鉴定申请书,法院是否一定准许?

  

一、鉴定说法


笔迹鉴定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但其不为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而是“私文书”证据,经另一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反驳后不予采用。

二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存在不被准许的可能,主要情况有:其一,双方在庭审中已就笔迹达成一致,后一方当事人无合理理由后续否认;其二,申请人申请笔迹鉴定的主张事实与目前事实完全相悖,则法院可不予准许笔迹鉴定。

 

典型案例

 

张某甲A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2018)京03民终11242号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股东杨某、牛某各持股25万元。2012年5月2日,杨某和牛某作为转让人分别与张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杨某和牛某在A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共计50万元转让给张某甲。

2012年6月4日《股东决定》载明:A公司股东张某甲做出如下决定:接收张某乙为公司新股东,将股东张某甲在公司中的全部股权5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张某乙,股东张某甲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辞去牛某公司监事职务,并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原登记机关备案。股东签字处有“张某甲”签名字样。2012年6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张某甲将其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5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张某乙。转让股东亲笔签字处有“张某甲”签名字样,受让股东亲笔签字处有“张某乙”签名字样。

庭审中,张某甲不认可2012年6月4日的《股东决定》中“张某甲”签字,并就该《股东决定》中的“张某甲”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填写笔迹鉴定申请书。

A公司与张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原件,载明:2012年5月16日,A公司(甲方)与北京××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乙方)签订该协议,A公司选择在××银行开立、变更和撤销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A公司账户名称为××,账号:×××。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A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有“张某甲”签名字样并注明身份证号:×××。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张某甲对上述协议现由张某乙和A公司持有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A公司2012年《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原件载明:2012年7月18日,A公司向××银行提交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申请书中加盖A公司公章

另,A公司、张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2010年杨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A公司的注册号变更通知、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变更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2010年(国、地)税报表、税收通用缴款书等材料的原件。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A公司2012年6月4日张某甲和张某乙签署的两份《股东决定》无效;2.判令恢复张某甲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将公司的全部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某甲名下;3.判令A公司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

(二)法院认为

关于张某甲就《股东决定》中“张某甲”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的笔迹鉴定。

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股东决定》并未违反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一,张某甲虽称其对涉案股权被转让并不知情,但其在股权变更后近六年时间内,并未关注过A公司的股权状况,亦未就此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事实二,张某甲主张其将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借给张某乙使用,但事实上,张某乙不仅持有公司证照,还持有A公司注册号变更通知、税务登记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重要材料的原件,且每年均由张某乙办理公司年检等手续,而张某甲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事实三,张某甲主张其购买A公司就是为了获取拆迁补偿利益,但最终以A公司为主体的拆迁协议却是由张某乙签订,而张某甲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与常理不符。因此,从张某甲的上述实际行为来看,其主张并未向张某乙转让股权,缺乏合理性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股东决定》系张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甲就《股东决定》中“张某甲”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的笔迹鉴定,如前述分析,在《股东决定》作出后,张某甲的相关行为事实上已经认可了《股东决定》的内容,故其申请的笔迹鉴定缺乏启动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处理亦无不当。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 

三、律师点评

何为笔迹鉴定?

本文所称“笔迹鉴定”系指在司法审判中,申请人提出对文本资料中的字迹进行鉴定、识别,从而判断是否为某人所写。

提起笔迹鉴定申请的原因情况众多,其中包括:当事人否认签字事实以获得有利判决或拖延审理时间、当事人确实怀疑笔迹的真实性等原因。

笔迹鉴定申请哪些情况下不被允许?

当事人若进行笔迹鉴定,有两种方式,一是自行委托专门机构鉴定;是在诉讼审理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

对于第一种自行鉴定的效力,由于其本质上为私文书,效力明显不足于第二种鉴定意见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若当事人进行充分反驳,则不予采纳,自行鉴定费用自行承担,承担较高的风险成本。

本文主要论述第二种笔迹鉴定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即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需经法院同意后,由法院委托才可启动鉴定程序。因此,此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不予准许笔迹鉴定情况。

法院不予准许笔迹鉴定,其本质是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无需启动鉴定程序。实务中,不予准许笔迹鉴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1、双方在庭审中已就笔迹达成一致,后一方当事人无合理理由后续否认,则法院不予准许笔迹鉴定申请。

在(2017)沪02民特354号案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过程中,两人曾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确认该协议中刘某某、吕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PHYTO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从未就2015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刘某某、吕某某签字提出异议,其在仲裁反请求申请中也明确确认各方确实签署了2015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可见PHYTO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签字。”。

2、申请人申请笔迹鉴定的主张事实与目前事实完全相悖,则法院不予准许笔迹鉴定。

在本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股东决定》并未违反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一,张某甲虽称其对涉案股权被转让并不知情,但其在股权变更后近六年时间内,并未关注过A公司的股权状况,亦未就此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事实二,张某甲主张其将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借给张某乙使用,但事实上,张某乙不仅持有公司证照,还持有A公司注册号变更通知、税务登记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重要材料的原件,且每年均由张某乙办理公司年检等手续,而张某甲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事实三,张某甲主张其购买A公司就是为了获取拆迁补偿利益,但最终以A公司为主体的拆迁协议却是由张某乙签订,而张某甲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与常理不符。因此,从张某甲的上述实际行为来看,其主张并未向张某乙转让股权,缺乏合理性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股东决定》系张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笔迹鉴定申请书

四、实务建议

鉴定意见的程序

鉴定意见的有效性需依赖一定的程序效力,因此,当事人需要通过鉴定意见来补强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流程,否则会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

第一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一般一审案件不少于十五日。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申请笔迹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同意与否并重新确认举证期限。

第二步,法院作出准许或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的回复。

第三步,若准许,由双方协商选定或由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

第四步,需将检材与样材提交至法院,即相关人提交将需要鉴定的文本资料,被鉴定人提供自己的笔迹材料,法院将其送至司法鉴定所。

第五步,司法鉴定所作出结果后直接返回法院。

第六步,司法鉴定意见仍需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笔迹鉴定申请书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笔迹鉴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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