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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专题一

来源:财安司法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知识产权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司法审查

 

 

 

 

关于知识产权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司法审查与认定。我们知道任何一项证据要能够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也就是具有证明力,那它必须具有三性。而其中合法性审查是最关键的一关,因为没有合法性那它是否具备证据的资格都成问题,更不用说去判断它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了。关于合法性问题的难点在于,一方面合法性的标准是一直在变化的,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从1995年最高院的一个批复到2001年的证据规则,以及到2015年的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一直处于变化中。另一个方面是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也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和难题。关于公证处可不可对通过翻墙软件获取的网页进行公证。公证处鉴定所毕竟是代表国家来行使公证职能的证明机构,对这种突破了国家管理性规定获取的网页要进行公证的话还是谨慎为宜。

对于取证主体,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这主要是出于避免公权力滥用的目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不会仅仅因为取证主体并非当事人而否定证据的合法性。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外文翻译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但细究其立法目的,并不是因为此类证据在实质上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给法官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便利。对于法官来讲,域外证据是怎么样形成的,外文证据的确切的含义是什么,相比较普通证据的审查难度更大,因此需要通过公证认证手续或有资质的翻译机构为证据的真实性背书。未达到这些形式要求的证据,并不是绝对丧失了证据资格的非法证据,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提交公证认证手续、翻译件,或者提交印证证据等方式进行补强,因此称之为瑕疵证据更为贴切。

通过违法手段形成或者取得的证据,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也就是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对象,即“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这些证据没有证据资格,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于知识产权收到诉讼常见的电子证据合法性问题



 

第一个方面是未经公证认证的国外网站信息或邮件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在互联互通的网络空间,“域外”和“域内”并不存在清晰的物理分界线。法律规定公证认证的手续本意是便于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从这样规范的目的出发:1.对于当事人在域内正常上网取得的域外网站信息,由于根本不需要借助于公证认证的手续来给它的真实性进行背书,而且取证用的电脑终端就位于域内,所以我们认为这一类证据应该是域内形成的证据,无需适用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规定;2.当事人在域外上网取得的网站信息或邮件,虽形成于域外,但如果在域内也能正常访问获取的,可以通过当庭的勘验等方式来弥补缺少公证认证手续的缺陷;3.对于域内无法正常访问的网页或邮件,当事人在域外取证后,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来确保真实性。

第二个方面是关于通过翻墙软件获取的网页或者邮件的合法性问题。这种情况在实际中争议很大。“翻墙”取证是使用提供虚拟专用网络VPN服务的软件,绕过相应的IP封锁、内容过滤、地域及流量限制等,实现对域外受限网站的访问。对于此类取证方式的合法性,目前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根据上述公法上的禁止性规定,“翻墙”取证显然属于违法行为,据此取得的证据亦属非法证据。我们认为,虽然民诉法解释第106条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之一,但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明确。一是此处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还是广义的法律?如果是狭义的法律,那么应当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上述暂行规定只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如果是广义的法律,则还可以包括行政法规,但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级过低,无论如何知识产权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司法审查

关于知识产权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司法审查与认定。我们知道任何一项证据要能够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也就是具有证明力,那它必须具有三性。而其中合法性审查是最关键的一关,因为没有合法性那它是否具备证据的资格都成问题,更不用说去判断它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了。关于合法性问题的难点在于,一方面合法性的标准是一直在变化的,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从1995年最高院的一个批复到2001年的证据规则,以及到2015年的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一直处于变化中。另一个方面是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也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和难题。关于公证处可不可对通过翻墙软件获取的网页进行公证。公证处鉴定所毕竟是代表国家来行使公证职能的证明机构,对这种突破了国家管理性规定获取的网页要进行公证的话还是谨慎为宜。

对于取证主体,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这主要是出于避免公权力滥用的目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不会仅仅因为取证主体并非当事人而否定证据的合法性。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外文翻译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但细究其立法目的,并不是因为此类证据在实质上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给法官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便利。对于法官来讲,域外证据是怎么样形成的,外文证据的确切的含义是什么,相比较普通证据的审查难度更大,因此需要通过公证认证手续或有资质的翻译机构为证据的真实性背书。未达到这些形式要求的证据,并不是绝对丧失了证据资格的非法证据,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提交公证认证手续、翻译件,或者提交印证证据等方式进行补强,因此称之为瑕疵证据更为贴切。

通过违法手段形成或者取得的证据,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也就是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对象,即“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这些证据没有证据资格,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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