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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5条件可诉前委托鉴定!湖南高院《关于诉前委托鉴定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鉴定政策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诉前委托鉴定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2020年6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次会议讨论通过) 

(2020年7月2日 湘高法发[2020]14号)

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高审判效率,方便在诉前做好证据收集工作,进一步明确诉求,促进诉前、诉中和解、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前委托鉴定是指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鉴定意见证明,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司法鉴定窗口,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派工作人员负责诉前委托鉴定工作。

第四条 可以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案件为提起诉讼时能明确有需要鉴定事项的民事案件。

第五条 进行诉前委托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相对方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无相对方利害关系人的特别程序案件除外;

(三)有具体的鉴定请求、事实、理由及鉴定所需相关资料;

(四)所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五)受理诉前委托鉴定的法院对所涉纠纷有管辖权。

第六条 立案部门负责诉前委托鉴定的审查。

对符合诉前委托鉴定条件的案件,立案审查人员应当向原告释明可以申请诉前委托鉴定。原告提出诉前委托鉴定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诉前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鉴定材料,签收诉前委托鉴定告知书,由立案审查人员进行登记,并与司法鉴定窗口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报立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接收申请材料,登记诉前委托鉴定案号(类型代字为“诉前鉴”),确定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

第七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征询案件的相对方利害关系人是否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并指导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相对方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应当签收诉前委托鉴定告知书。

第八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诉前委托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质证时对相关鉴定材料有异议的,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决定是否采纳,或者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证据并明确提交的期限。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审查后,决定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预交鉴定费及预交期限。

第十条 决定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将诉前委托鉴定的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建立诉前委托鉴定案件台账,做好诉前委托鉴定案件流程登记。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诉前鉴定的对外委托工作。诉前委托鉴定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前委托鉴定程序终止: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

(三)申请人无故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

(四)其它导致诉前委托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收到专业机构提交的鉴定书后,应当将鉴定书随同案卷移送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

第十五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对鉴定书进行审查,并及时将鉴定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要求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相关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

第十七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将鉴定书通过诉讼服务中心移送诉前调解机构。诉前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将鉴定书作为立案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十八条 诉前委托鉴定书及相关材料应当随诉前调解或诉讼案件分别归档。

第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诉前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委托鉴定的,诉讼时效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一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期间不计入诉前调解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相关事项,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刑事自诉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来源:鉴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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