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评论
该案中股权让渡抵偿合同是不是有用
2010-06-17 10:26:10 | 来历:中法律王法公法院网广西频道 | 作者:苏燕
【案情】
2002年11月,被告灵川县莲花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被告注册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始股东为李春华、陆洪春、赵明国、廖得江、李杰、杨志明、廖宋云。原告出资10万元,其占该公司股分的10%,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12月27日,被告灵川县莲花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将名称变动为桂林七彩桃花溪旅游度假休闲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8日,“廖得江”别离与“陈丹漪”、“刘少振”签定了《股分让渡合同》,将其持有被告的10%股分转给“陈丹漪”、“刘少振”,原告廖得江对合同签名不予承认。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华雄伟签定了《股分让渡合同》,商定第三人华雄伟以人民币40万元收购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10%股分。2005年3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定了《抵偿合同》,商定“因为甲方在2003年公司法人变动及股分让渡进程中未经乙方赞成,将乙方10%的股分让渡给了其他股东,造成了乙方的经济损掉,现经两边友爱协商告竣以下合同:甲方付出人民币15万元整,给乙方作为经济抵偿,乙方抛却对甲方的股官僚求,甲方共需付出乙方人民币28万元(含甲方未付的工程款13万),甲方在2005年5月份起,每个月付出乙方3万元,直到28万付完为止”,第三人华雄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而后,两边又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增添了一条“若不克不及按时按数付出,乙方有权收回股分”,并在该条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00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召开了第17次股东会会议,只是抉择赞成原告的10%股分让渡给第三人华雄伟,并未对该《抵偿合同》进行抉择,原告廖得江也以股东身份加入了该会议。2007年11月1日,原告经由过程诉讼向被告追回了工程款13万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知至法院,要求:1、被告付出给原告经济抵偿款15万元;2、被告因背约而付出给原告背约金3万元;3、本案的诉讼支出由被告承当。法院在审理进程中还查明,1、第三人华雄伟在与原告签定《抵偿合同》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04年8月后,第三人华雄伟为被告公司股东;3、2005年3月份,原告廖得江在被告供给的股权变更环境挂号表中仍挂号为股东。
【争议核心】股权让渡抵偿合同是不是有用。
【阐发】
本案是一路概况上看似简单,现实上却极其复杂的合同胶葛,特殊是因第三人华雄伟缺席,乃至没法核实部门事实,给案件的审理增添了难度。但法院经由过程对质据的客不雅公道阐发,确认了相干法律事实,没有被原告及第三人华雄伟的行动所蒙蔽,终究做出公道判决,两边均未上诉。本案在处置上有以下两浩劫点:
1、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别离与陈丹漪、刘少振签定的两份《股分让渡合同》的真假问题在庭审进程中,原告明白注解其在这两份《股分让渡合同》上的签名与本身的真实签名差别甚远,实属捏造,其不予承认。同时,原告提出该两份合同并未经股东会抉择经由过程,是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划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让渡股权,该当经其他股东过对折赞成”,第三十八条划定股东会行的权柄有有11类事项,此中的兜底条目为“公司章程划定的其它权柄”。在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的公司章程中第九条亦划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让渡其出资时,必需经全部股东过对折赞成”,第十三条划定公司股东会的权柄中有对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让渡出资(股权)作出抉择该项。陈丹漪、刘少振系被告公司股东以外的人,且被告又没法供给关于会商经由过程该两份合同的股东会抉择。是以,该两份让渡合同其实不生效。本应经由过程字迹鉴定核实的的事实,现法院另辟门路,否认了该两份让渡合同。
2、《抵偿合同》的效率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划定了五类合同失效的景象,此中第(二)项是“歹意通同,侵害国度、集体或圈外人好处”。 歹意通同的合同是指两边当事人不法通同在一路,配合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度、集体或圈外人好处的侵害。这类合同的特点首要包罗:第一,当事人出于歹意。歹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动将造成对国度、集体或圈外人的侵害,而居心为之。两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该知道其行动的侵害后果,不组成歹意。当事人出于歹意,注解其主不雅上具有背法的意图。 第二,当事人之间相互通同。相互通同,起首是指当事人都具有配合的目标,即都但愿经由过程实行某种行动而侵害国度、集体或圈外人的好处。配合的目标可以表示为当事人事前告竣一致的合同,也能够是一方作出意思暗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行该行动所到达的目标不法,而用默示的体例暗示接管。其次,当事人相互共同或配合实行了该不法行动。在歹意通同行动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类意思暗示长短法的,是以是失效的。
本案中,《抵偿合同》上有原告与第三人华雄伟的亲笔签名,和被告公司的印章,因第三人华雄伟在那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合同从情势上看,简直是原、被告两边签定的合同,是正当的。但被告在庭审中暗示其其实不知晓此事,该合同仅是第三人华雄伟的以个人名义意思暗示,与公司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华雄伟于2004年12月30日签定的《股分让渡合同》中商定第三人华雄伟以人民币40万元收购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10%股分,该合同也由被告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召开的第17次股东会会经过议定议经由过程,但第三人华雄伟并未现实付出给原告股金,而原告却已将股分让渡至第三人华雄伟名下。而在《抵偿合同》详情中,有一项 “若不克不及按时按数付出,乙方有权收回股分”,其隐含之意就是被告付出的抵偿金现实上就是原告让渡股权的股金,被告按合同实行付出义务,原告即有权即刻收回股权,这与原告已将股分让渡给第三人华雄伟的事实相矛盾,矛盾的地方就在已让渡给第三人华雄伟股分为什么能因被告公司不付出给原告抵偿金而被原告随便收回。
由此可知,如被告所述,该《抵偿合同》事实上只是原告与第三人华雄伟私家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华雄伟的行动实属“白手套白狼”,其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手中权利,假借抵偿之名而操纵被告公司现金变相买受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分,以到达求名求利的目标。因在200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股东年夜会会商赞成该股分让渡合同时,原告仍以公司股东身份加入了会议,是以,原告在2005年3月5日与被告签定《抵偿合同》时,仍为被告股东身份。原告和身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华雄伟作为公司股东,该当知道应遵照公司章程和公司律例定行使股东权力,明知该《抵偿合同》有损被告和其他股东好处而为之,而后又未经被告股东年夜会经由过程或追认,实属假借公司名义歹意通同。是以,该《抵偿合同》应归于失效,原告借此所提出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裁判成果】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划定,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驳回原告莫仁胜的诉讼要求。
2002年11月,被告灵川县莲花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被告注册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始股东为李春华、陆洪春、赵明国、廖得江、李杰、杨志明、廖宋云。原告出资10万元,其占该公司股分的10%,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12月27日,被告灵川县莲花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将名称变动为桂林七彩桃花溪旅游度假休闲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8日,“廖得江”别离与“陈丹漪”、“刘少振”签定了《股分让渡合同》,将其持有被告的10%股分转给“陈丹漪”、“刘少振”,原告廖得江对合同签名不予承认。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华雄伟签定了《股分让渡合同》,商定第三人华雄伟以人民币40万元收购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10%股分。2005年3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定了《抵偿合同》,商定“因为甲方在2003年公司法人变动及股分让渡进程中未经乙方赞成,将乙方10%的股分让渡给了其他股东,造成了乙方的经济损掉,现经两边友爱协商告竣以下合同:甲方付出人民币15万元整,给乙方作为经济抵偿,乙方抛却对甲方的股官僚求,甲方共需付出乙方人民币28万元(含甲方未付的工程款13万),甲方在2005年5月份起,每个月付出乙方3万元,直到28万付完为止”,第三人华雄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而后,两边又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增添了一条“若不克不及按时按数付出,乙方有权收回股分”,并在该条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00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召开了第17次股东会会议,只是抉择赞成原告的10%股分让渡给第三人华雄伟,并未对该《抵偿合同》进行抉择,原告廖得江也以股东身份加入了该会议。2007年11月1日,原告经由过程诉讼向被告追回了工程款13万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知至法院,要求:1、被告付出给原告经济抵偿款15万元;2、被告因背约而付出给原告背约金3万元;3、本案的诉讼支出由被告承当。法院在审理进程中还查明,1、第三人华雄伟在与原告签定《抵偿合同》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04年8月后,第三人华雄伟为被告公司股东;3、2005年3月份,原告廖得江在被告供给的股权变更环境挂号表中仍挂号为股东。
【争议核心】股权让渡抵偿合同是不是有用。
【阐发】
本案是一路概况上看似简单,现实上却极其复杂的合同胶葛,特殊是因第三人华雄伟缺席,乃至没法核实部门事实,给案件的审理增添了难度。但法院经由过程对质据的客不雅公道阐发,确认了相干法律事实,没有被原告及第三人华雄伟的行动所蒙蔽,终究做出公道判决,两边均未上诉。本案在处置上有以下两浩劫点:
1、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别离与陈丹漪、刘少振签定的两份《股分让渡合同》的真假问题在庭审进程中,原告明白注解其在这两份《股分让渡合同》上的签名与本身的真实签名差别甚远,实属捏造,其不予承认。同时,原告提出该两份合同并未经股东会抉择经由过程,是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划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让渡股权,该当经其他股东过对折赞成”,第三十八条划定股东会行的权柄有有11类事项,此中的兜底条目为“公司章程划定的其它权柄”。在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的公司章程中第九条亦划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让渡其出资时,必需经全部股东过对折赞成”,第十三条划定公司股东会的权柄中有对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让渡出资(股权)作出抉择该项。陈丹漪、刘少振系被告公司股东以外的人,且被告又没法供给关于会商经由过程该两份合同的股东会抉择。是以,该两份让渡合同其实不生效。本应经由过程字迹鉴定核实的的事实,现法院另辟门路,否认了该两份让渡合同。
2、《抵偿合同》的效率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划定了五类合同失效的景象,此中第(二)项是“歹意通同,侵害国度、集体或圈外人好处”。 歹意通同的合同是指两边当事人不法通同在一路,配合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度、集体或圈外人好处的侵害。这类合同的特点首要包罗:第一,当事人出于歹意。歹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动将造成对国度、集体或圈外人的侵害,而居心为之。两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该知道其行动的侵害后果,不组成歹意。当事人出于歹意,注解其主不雅上具有背法的意图。 第二,当事人之间相互通同。相互通同,起首是指当事人都具有配合的目标,即都但愿经由过程实行某种行动而侵害国度、集体或圈外人的好处。配合的目标可以表示为当事人事前告竣一致的合同,也能够是一方作出意思暗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行该行动所到达的目标不法,而用默示的体例暗示接管。其次,当事人相互共同或配合实行了该不法行动。在歹意通同行动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类意思暗示长短法的,是以是失效的。
本案中,《抵偿合同》上有原告与第三人华雄伟的亲笔签名,和被告公司的印章,因第三人华雄伟在那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合同从情势上看,简直是原、被告两边签定的合同,是正当的。但被告在庭审中暗示其其实不知晓此事,该合同仅是第三人华雄伟的以个人名义意思暗示,与公司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华雄伟于2004年12月30日签定的《股分让渡合同》中商定第三人华雄伟以人民币40万元收购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10%股分,该合同也由被告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召开的第17次股东会会经过议定议经由过程,但第三人华雄伟并未现实付出给原告股金,而原告却已将股分让渡至第三人华雄伟名下。而在《抵偿合同》详情中,有一项 “若不克不及按时按数付出,乙方有权收回股分”,其隐含之意就是被告付出的抵偿金现实上就是原告让渡股权的股金,被告按合同实行付出义务,原告即有权即刻收回股权,这与原告已将股分让渡给第三人华雄伟的事实相矛盾,矛盾的地方就在已让渡给第三人华雄伟股分为什么能因被告公司不付出给原告抵偿金而被原告随便收回。
由此可知,如被告所述,该《抵偿合同》事实上只是原告与第三人华雄伟私家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华雄伟的行动实属“白手套白狼”,其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手中权利,假借抵偿之名而操纵被告公司现金变相买受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分,以到达求名求利的目标。因在200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股东年夜会会商赞成该股分让渡合同时,原告仍以公司股东身份加入了会议,是以,原告在2005年3月5日与被告签定《抵偿合同》时,仍为被告股东身份。原告和身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华雄伟作为公司股东,该当知道应遵照公司章程和公司律例定行使股东权力,明知该《抵偿合同》有损被告和其他股东好处而为之,而后又未经被告股东年夜会经由过程或追认,实属假借公司名义歹意通同。是以,该《抵偿合同》应归于失效,原告借此所提出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裁判成果】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划定,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驳回原告莫仁胜的诉讼要求。
责任编纂:边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
合谋绑架欲黑吃黑 难逃..
摄影:南海不雅音
摄影:十渡秋色
聋哑人偷盗受审 手语老..
天津:以矛盾化解为方针..
摄影:傲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