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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起案件谈对瑕疵证据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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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路案件谈对瑕疵证据的认定
2007-04-12 16:40:13 | 来历:中法律王法公法院网 | 作者:周晓莉
  [案情]

  北京方舟乳品厂(以下简称方舟乳品厂)在一审法院告状时称,张杰与张冬梅系夫妻关系,配合经营北京市绿轻舟食物店(以下简称绿轻舟食物店),张冬梅系该食物店房东。2004年6月至2004年11月,张冬梅从我厂购进花生奶、巧克力奶总计171 457袋,每袋0.75元,货款合计128 592.75元。2004年6月张冬梅付出货款20 000元,尚欠货款105 389.96元。余款虽经我厂屡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冬梅付出我厂货款105 389.96元和过期付款利钱并承当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冬梅辩称,我与张杰于2003年1月15日经法院调整离婚,现已不是夫妻关系;张杰是帮我的忙,该案与张杰无关;别的,我已结清与方舟乳品厂的货款。故分歧意北京方舟乳品厂的诉讼要求。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起首就被告的主体资历问题进行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方舟乳品厂虽诉称与被告张杰之间存在事实生意关系,被告张杰、张冬梅配合合股经营绿轻舟食物店,但未供给充实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杰当庭予以否定。而被告张冬梅当庭认可自2003年9月与原告方舟乳品厂之间存在事实生意关系,其与被告张杰离婚后,被告张杰到其店中帮手。现原告方舟乳品厂以张佳构为被告提告状讼,被告主体资历有误,张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划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方舟乳品厂对张杰的告状。就此裁定,原、被告在法按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

  进而,法院又就该案的事实部门做出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舟乳品厂与张冬梅于2003年9月告竣口头合同,商定由方舟乳品厂向张冬梅供给花生奶、巧克力奶,每袋0.75元,方舟乳品厂负责送到张冬梅处,张冬梅在方舟乳品厂入库单底联上签字承认,每个月月初方舟乳品厂凭入库单底联上载明的数目与张冬梅结算上月货款,两边未商定承当背约责任情势。2004年6月至11月方舟乳品厂对张冬梅进行了让利,即每1000袋减免6袋的货款,然后在此根本上每100袋再减免2袋货款。2004年6月至11月张冬梅欠方舟乳品厂货款107 414元,张冬梅只给付了20 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7 414元未付。张冬梅主张其付清全数货款的抗辩定见未向法庭供给证据证实。

  (一)一审法院的裁判根据及成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方舟乳品厂与张冬梅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两边告竣的口头合同系真实意思暗示,详情不背反国度法律划定,属有用合同,两边之间存在生意法律关系。方舟乳品厂按商定向张冬梅供给花生奶、巧克力奶,已实行了合同义务,而张冬梅未按合同商定如期付出货款,属背约行动,应承当背约责任。现方舟乳品厂要求张冬梅给付105 389.96元货款的公道部门,本院予以撑持;虽两边未商定承当背约责任情势,但张冬梅应补偿其背约给方舟乳品厂所酿成的损掉。张冬梅主张已付清全数货款的抗辩定见,因其未向法庭供给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1、被告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舟乳品厂货款八万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利钱(从2004年12月11日起至现实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较);2、驳回原告北京方舟乳品厂其他诉讼要求。

  一审讯决后,北京方舟乳品厂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来由为:第一,一审法院以离婚为由打消张杰主体资历没有法律根据。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是方舟乳品厂与张冬梅、张杰二人告竣的,并不是只有张冬梅一人;入库单签有二人名字是配合债务,应由二人配合承当。第三,一审法院将张杰仅签“张”字的收货凭证不予认定是毛病的。要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讯决,依法改判。张冬梅虽分歧意原审讯决,但未上诉。

  (二)二审法院裁判根据及成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为上诉人在两审法院审理时代均未能举证绿轻舟食物店系张冬梅与张杰二人合股经营,虽部门收货凭证上唯一“张”字签收,但该凭证与张杰签收的凭证从情势到详情均一致。且张冬梅亦未能对此供给相反证据,故该当将有“张”字签收的凭证认定为系张冬梅收货的凭证。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部门货款的处置不当,本院予以改正。终究,二审法院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划定,判决变动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一项为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方舟乳品厂货款十万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九角六分及利钱。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有二:其一,张杰是不是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二,若何认定欠款数额。

  (一)张杰是不是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公例》第二十六条划定,公民在法律答应的规模内,依法经核准挂号,从事工贸易经营的,为个别工商户。个别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公例〉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41条划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挂号的户主(房东)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本案中,因为方舟乳品厂是向绿轻舟食物店供奶,是与绿轻舟食物店产生生意关系,而张冬梅系绿轻舟食物店的房东,故应将张冬梅列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方舟乳品厂提出有几回的供奶是由张杰签收的,但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张杰与张冬梅系合股关系,而张杰与张冬梅早于2003年消除了夫妻关系。是以可以认为,此时张杰的身份相当于绿轻舟食物店的被雇佣工人,其产生的营业行动应由绿轻舟食物店承当。据此,一审法院将张杰列为不适格被告并裁出本案的判决是准确的。

  (二)欠款的数额若何认定

  在欠款数额方面,被告张冬梅在开庭时明白暗示,“凡有张杰或张冬梅签字的我都承认,其他的不承认。”此刻两边的不合点在于对唯一“张”字的入库单若何认定。

  1、情势上的问题

  仅就情势而言,假如是张冬梅或张杰本人亲手所签,那末不管是签“张冬梅”、“张杰”仍是仅就一个“张”字,都可认定为绿轻舟食物店的债务,都该当由房东张东梅承当。

  2、真实性的问题

  这是本案的要害问题地点。如上所述,假如“张”字系张冬梅或张杰所签,则该凭证上的欠款数额应予认定为被告所欠方舟乳品厂的欠款;而若非张冬梅或张杰所签,则不该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划定,“当事人对本身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给证据。” 在本案中,原告方舟乳品厂对绿轻舟食物店欠货款的主张,提出了入库单为证,足以撑持该生意事实的存在。而张东梅否定“入库单上的‘张’字系张杰所签”的主张,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撑持。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派原则来看,对此事实张东梅该当承当举证不克不及的后果。一审法院将仅签有“张”字的收货凭证可否认定为绿轻舟食物店之债务的举证责任分派给了原告,而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将该责任分派给了被告。

  3、由本案引出的法律思虑

  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来说,既是权力,更是义务。它是指当事人有责任供给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或有益于本身的主张,不然将承当败诉的风险。

  举证责任初期发生于古罗马法时期。古罗马法上关于证实轨制那时流行两条原则[①]:(1)“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依照这一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若原告不克不及举证或举证不力,则判决被告胜诉,有学者称此为“原告不举证证实,被告即获胜诉”[②];若原告尽其举证责任,则被告应提出足以颠覆原告的证据,不然判决原告胜诉,有学者称此为“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需要”[③]。(2)“必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认者不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是由罗马法学家保罗斯从“一切推定为否认者的好处”的格言中引伸出来的。也有学者称此为,“事物之性质上,否认之人不必证实”。[④]由于按照事物的性质,否认无需证实。这就是成长到此刻人们凡是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渊源。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派划定首要表现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本身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给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以下简称《证据划定》)又对该条进行了完美,明白了举证责任分派的一般法则,“当事人对本身提出的诉讼要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辩驳对方要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供给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承当晦气后果。”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方舟乳品厂提出为绿轻舟食物店供货,并提付有张冬梅、张杰及“张”签字的入库单作为证据用以撑持本身的主张。此时,若张冬梅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辩驳,则该当提付可以或许撑持本身不雅点的证据。

  (一)作甚“足以撑持本身的主张”?

  一般来讲,“足以撑持”是注解在相当水平上可以或许还原事实本相、批注权力义务关系。连系上述案情,原告方舟乳品厂拿出“入库单”为证试图申明向绿轻舟食物店供货之事实、批注其与绿轻舟食物店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时候,“足以撑持”的水平该当是“入库单”在情势上需完全,即该当有供需两方的公章、负责人或两边工作人员、经手人的完全签字,所供货色的名称、规格、数目、单价和总价等。在本案中,方舟乳品厂提付的有张冬梅或张杰完全签名的“入库单”,可以说是合适情势上的完全性,但此中只有“张”字签收的凭证却由于签名的不完全,属于有瑕疵的证据,不克不及零丁作为证据用以撑持原告的诉讼要求。

  (二)连系本案环境谈举证责任的分派

  在原告可以或许供给“足以撑持”本身主张的证据后,假如被告对此进行辩驳,举证责任天然就落到了被告方。前述案件中粗略可以分成三种环境来阐发该案举证责任的分派:

  第一种环境:对有“张冬梅”完全签名的入库单。

  张冬梅作为绿轻舟食物店的房东,假如对该入库单的签名暗示否定,则该当供给足以颠覆原告主张的证据。好比经由过程做字迹鉴定来证实签名非本人所为;或证实该签名是在被讹诈、勒迫或其他非凡环境下所为;或是提付发票或收据等证实本身已实行了付款义务。在张冬梅没法供给证据或证据不足以颠覆原告主张时,应承当晦气后果。

  在本案中,张冬梅明白暗示认可有其完全签字的入库单上的欠货款数额,是以法院可以将此部门数额认定为绿轻舟食物店对方舟乳品厂的债务。

  第二种环境:对有“张杰”完全签名的入库单。

  方舟乳品厂向绿轻舟食物店供奶,绿轻舟食物店应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张冬梅作为房东在入库单上签名暗示收到货色,在法律上是被认可的,该当由食物店承当付款义务。而张杰假如是绿轻舟食物店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行动亦为有用。在这个案子中,因为张杰与张冬梅早已消除了夫妻关系,故如张冬梅对张杰到店中帮手收货的环境予以否定,则原告方舟乳品厂必需供给证据证实张杰的行动系为实行绿轻舟食物店的职务行动,才能由绿轻舟食物店承当责任。

  在本案中,张冬梅暗示认可张杰是在店里帮手收货的,并明白暗示对“张杰”签字的承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75条,一方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陈说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要求,明白暗示认可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由此法院可以认定有“张杰”完全签字的入库单上的数额为绿轻舟食物店对方舟乳品厂的债务。

  第三种环境:对只有“张”字签收的入库单。

  假如方舟乳品厂主张绿轻舟食物店欠其货款,但只提付了签有“张”字的入库单为证。笔者认为,在此种环境下,仅就单张凭证而言,该证据还没有到达“足以撑持”本身主张的水平,也就是说,这类证据属于瑕疵证据。方舟乳品厂有义务供给证据证实其向法院提付收货凭证上有“张”字签收系“张冬梅”或“张杰”所签收。如不克不及提付,则应承当举证不克不及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方舟乳品厂既未供给证据证实,也未争取文字鉴定,且张冬梅对此签字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派给了原告,由原告来承当举证不克不及的风险,对唯一“张”字签收的凭证未予以认定。

  可是一审法院轻忽了一个主要问题,这恰好是本案分歧于一般案件的区分地点:方舟乳品厂对本身的主张并不是只提付了唯一“张”字签收的入库单,而是同时提付了“张冬梅”、“张杰”和“张”字签收的入库单为证。这三种入库单从详情到情势均为统一,独一的分歧仅在于签字的完全性。在此非凡环境下,我们可以从有“张冬梅”和“张杰”完全签名的入库单中揣度出唯一“张”字签收的入库单的情势是完全的。是以可以认定,原告方舟乳品厂提付的证据足以可以或许证实其主张,已完成本身的举证义务;如张冬梅对此暗示否定,则该当举证证实“张”字非本人或张杰所签。也就是说,此时的举证责任已由原告转移到了被告,若被告不克不及提出相反证据,就该当撑持原告的诉讼要求。但张冬梅在两审诉讼中均未提出任何证据可以或许颠覆原告方舟乳品厂的主张,故二审法院将有“张”字签收的凭证认定为系张冬梅收货的凭证,并将该部门货款认定为绿轻舟食物店对方舟乳品厂的债务,由张冬梅承当责任。

  (三)本案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释明,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说的意思不明白、不充实,或有不妥的诉讼主张和陈说,或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敷而本身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景象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提问、提示,开导当事人把不明白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实的证据予以弥补,把不妥的诉讼要求予以解除、批改的勾当。从法院的权柄角度来讲,其称之为释明权,从法院的职责角度来讲,应称之为释明义务。[⑤]

  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中并未实现律师强迫代办署理轨制,而公民的法律本质却又良莠不齐。在这类国情下,假如将举证责任完全付与当事人去承担,则意味着若当事人不克不及举证就要损失胜诉权,承当晦气后果。是以,为了避免西方国度曾呈现过的因诉讼能力的强弱而致使的“公理被沉没”的成果产生,我国鉴戒了德、日等国的做法,在确立辩说主义的条件下,明白划定了释明权轨制。[⑥]也就是说,释明权的降生是为了布施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能力上的不足及缺点,均衡当事人在辩说能力上的差别,从而实现程序公道、实体公道及诉讼效力而降生的。

  《证据划定》第三条第一款划定,“人民法院该当向当事人申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公道刻日内积极、周全、准确、老实地完成举证。”

  在前述案例中,因为被告在1、二审时均未提出要求做字迹鉴定的争取。在这类环境下,笔者认为,借使倘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或许充实行使释明权,对仅签有“张”字的入库单向当事人说明该证据的主要性,并扣问当事人是不是争取鉴定,弥补证据材料等。假如被告依然对峙不做鉴定的,人民法院再根据《证据划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划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刻日内无合法来由不提出鉴定争取或不预付鉴定支出或拒不供给相干材料,导致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没法经由过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该当对该事实承当举证不克不及的法律后果。”来责令被告承当晦气后果,从而认定仅签有“张”字的入库单上的货款数额为绿轻舟食物店对方舟乳品厂的债务,由房东张冬梅承当实行责任。如许的审理方式及终究成果更能让当事人,特殊是败诉方接管、服判,加强当事人自愿实行判决的自动性、能动性,以更好地到达定纷止争的社会结果,增进协调社会的实现。

[①] 黄志勇、张思东:《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891106156&dbname=lwk&upn=2&fn=080-2006-4-4816.txt(2006-7-26)。

[②] 党晓军:《略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891106156&dbname=lwk&upn=2&fn=080-2005-9-131.txt(2006-7-26)。

[③] 同上。

[④] 党晓军:《略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891106156&dbname=lwk&upn=2&fn=080-2005-9-131.txt(2006-7-28)。

[⑤] 李丽峰:《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美》,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361520539&dbname=lwk&upn=2&fn=094-2006-3-157.txt(2006-7-29)。

[⑥] 张雪梅:《法官释明权探微》,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361520539&dbname=lwk&upn=8&fn=033-2004-3-94.txt(2006-7-29)。

(作者单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纂: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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