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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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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等民间假贷胶葛案民事裁定书 作者:阿致刚发布时候:2016-03-18 来历:阅读量: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海民初字第21220号 原告刘某,女,1973年10月3日诞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身份证号:**)。 拜托代办署理人尹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居处地北京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被告袁某,男,1975年6月25日诞生,汉族,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西城区后达里胡同40号(身份证号:110102197506250038)0 被告郭某,女,1980年7月13日诞生,汉族,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昌平区 (身份证号:**)。 以上三被告拜托代办署理人阿致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拜托代办署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袁某、郭某民间假贷胶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和袁某、郭某均不了解,与刘某的伴侣翟某提出帮忙袁某、郭某经营护理院,需要告贷,故刘某就赞成出告贷项。2011年8月6日,刘某与XX公司签定了《告贷合同》,商定XX公司向刘某告贷,用于其部属分支机构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关爱惜理院(以下简称关爱惜理院)的经营,袁某、郭某作为XX公司的告贷包管人,承当连带还款责任。该合同原定借期为三个月,后改成两个月。合同商定的告贷金额,第一部门是60万元,用于了偿2011年6月1日前关爱惜理院的债务,第二部门是用于付出关爱惜理院2011年6月1曰今后产生的经营本钱和投资,以借时关爱惜理院的告贷收条为准。本合同签定前,刘某已于2011年6月3日付出给XX公司60万元。合同签定后,刘某于2011年8月6日又付出给XX公司10万元,总计借给XX公司现金200万元。2011年10月6日告贷期满后,XX公司没有了偿以上告贷。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公司了偿告贷200万元及过期利钱(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该款全数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商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履行),被告袁某、郭某应对此承当连带补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规模应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华夏告刘某告状主张XX公司、袁某、郭某与其存在民间假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付了告贷合同、现金收条等证据材料。告贷合同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拜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间鉴定,得出以下成果:2011年8月6日,《告贷合同》编号(1186)上袁某、郭某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告贷合同》上的XX公司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不是统一枚印章。应XX公司的查询拜访取证争取,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了翟某、张某的扣问笔录,翟某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条系袁某出具的。张某称两张收条是翟某让其出具的,但并未见到现金入账。在庭审进程中袁某否定向翟某出具过上述两张收条。综合以上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规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划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干司法注释,原告刘某对被告XX公司、袁某、郭某的告状,应予驳回。 本院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划定,裁定以下: 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袁某、郭某的告状。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原告刘某已预付),于本裁定墨客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投递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付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长 徐立平 代办署理审讯员 朱惜丹 代办署理审讯员 柏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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