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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浙江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1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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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浙江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沈杨飞发布时候:2016-02-15 来历:阅读量:0 绍兴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126壹号 原告:尹某某。 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居处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业某某。 拜托代办署理人:李正,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拜托代办署理人:沈杨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胶葛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告状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用简略单纯程序,由代办署理审讯员李佩艺独任审讯,于2015年5月11日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甲公司的拜托代办署理人沈杨飞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帮机工工作,工资4500元/月保底,国度工作制,工资签字发现金。进厂后因为厂里生意好,被告放置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从不放假。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被被告解雇。原告认为,不论是劳动关系,仍是雇佣关系,工人支出了劳动,用人单元就必需付出劳动者工作时代的工资。为保护原告正当好处,特告状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出原告加班(工资):103999.80元(2013年2月18日-2014年10月29日)。 被告甲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要求缺少法律根据,原告固然在被告处工作,但2013年4月3日起原告已达法定退休春秋,两边其实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知称保底工资4500元/月与事实不符,其实原、被告就成立劳务关系商定的工资是由工作时候加工作绩效决议的,被告只是包管每个月不低于1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每天加班的环境也与事实不合适;2.原告知称事实来由中提到的2014年10月29日被被告解雇,与事实不符;3.被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4月3日起已到退休春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干划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春秋时,其与用人单元的劳动合同天然终止,被告与原告不需要签定劳动合同。即便两边本来签定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但因原告已到达退休春秋后,两边的用工关系该当以劳务关系处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以下,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9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23日原告因被告未足额发下班资为由告状来院,后经本院调整,原、被告告竣息争,本院遂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整书,详情以下:“1、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应付出给原告尹某某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等合计1500元,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3、原告尹某某自愿抛却其他诉讼要求。” 同年4月9日,原告因本案胶葛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听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争取仲裁,该委在法按期限内未作出是不是受理的决议,原告遂告状至法院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付的收案回执、仲裁争取书、银行买卖明细单,本院依权柄调取的(2015)绍柯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整书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原告之争取调取其在(2015)绍柯民初字第545号中提付的考勤表(复印件),和本案华夏告提付的考勤表(复印件)因庭审华夏告自认该两组考勤表来历于案外人“胡华军”,其实不是被告,且考勤表自己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承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基于上述缘由,原告当庭要求对考勤表中“胡华军”签名真实性进行字迹鉴定的争取,本院亦不予准予。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元守诚,两边相互尊敬,同等合作,才能构建协调、不变的用工情况。用人单元该当依法成立和完美劳动规章轨制,包管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力、实行劳动义务。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之事实,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划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春秋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1963年4月3日诞生,于2013年4月3日已到达企业女性职工的退休春秋。是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到达退休春秋这一法定事由呈现而依法终止,以后两边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出2013年4月3日-2014年10月29日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撑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边劳动关系存续时代,即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2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该当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没有有用证据予以证实,该当承当举证不克不及的晦气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撑持。 据此,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整仲裁法》第六条之划定,判决以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全数诉讼要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争取缓付),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付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付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过期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置]。 代办署理审讯员 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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