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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上债权人地名字是同音字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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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国洪发布时候:2011-02-16 来历:阅读量:0   案情简介:被告向原告借钱,欠条上写的债权人的名字是同音字;而且债务人提出欠条并不是其所写,要求进行字迹鉴定。一审原告胜诉,被告提出上诉。二审原告也胜诉。本律师担负原告一审和二审的诉讼代办署理人。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障)

  拜托代办署理人:王晶晶、朱华昌,别离系广东谢小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湘,……(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障)

  拜托代办署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甲因民间假贷胶葛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9日,刘甲向“梁喷鼻”告贷人民币12577.5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详情为:今欠梁喷鼻现金人民币12577.5元(壹万贰仟伍佰柒拾柒元正),确认了向“梁喷鼻”告贷人民币12577.5元的事实,两边未縇还款刻日及利钱的计较体例。梁湘主张欠条上写的“梁喷鼻”便是梁湘本人,因梁湘与刘甲是熟人,日常平凡都是写“梁喷鼻”的,刘甲还用号码为1392291***的手机发短信给梁湘,称梁湘为“梁喷鼻”,且法院打号码为1392291***的手机联系刘甲,刘甲本人也未否定该号码不是其本人的号码。梁湘提付了欠条原件、短信照片、灌音光盘及灌音书面文字证实其上述主张,短信照片中刘甲称“梁喷鼻:我弟弟被抓了,我这几天在办这件工作,短时候内我是真的没法子,你本身…;梁喷鼻:你就是每天坐在我办公室也没有效,年前我没有钱给你,应当给你的我不会少你一分钱,我在等百果……”。灌音光盘及灌音书面文字中刘甲所述的详情为“拿欠条来可以,法院告去吧”、我生意是做得很好,但我对她这类人绝对不会手软”。告贷后,刘甲仅在2007年9月23日偿还梁湘2000元,至今尚欠10577.5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挂号资料、欠条、灌音光盘及灌音书面文字,短信照片和一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梁湘、刘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是成立,欠条上的“梁喷鼻”是不是为梁湘本人。

  2007年8月29日,刘甲向“梁喷鼻”告贷人民币12577.5元,有刘甲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晰,证据充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条上的“梁喷鼻”是不是为梁湘本人,梁湘提付了灌音光盘、灌音书面文字及短信照片予以左证,该院认为,灌音光盘所述详情,灌音书面文字与短信照片上所显示的详情与欠条构成了一组证据链,足以证实刘甲向梁湘告贷的事实,并左证了欠条上的“梁喷鼻”就是梁湘本人,是以,梁湘、刘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梁湘要求刘甲还款10577.5元的诉讼要求,该院予以撑持。因两边未商定利钱计较体例,依照相差划定,利钱应以105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告贷利率从告状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公例》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划定,判决刘甲应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湘了偿告贷人民币10577.5元及利钱(利钱以105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代实行给付金钱义务,该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划定,加倍付出迟延实行时代的债务利钱。一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刘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毛病。原判决认定刘甲与梁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是刘甲并没有向梁湘或“梁喷鼻”借过钱。

  梁湘原是刘甲所经营的公司的一位员工。刘甲底子没有向其借过钱,而至于梁湘向法院供给的欠条也不是刘甲写的。刘甲作为公司的老板,不成能向公司的员工借这么点钱,且仍是这么伶仃的一个数字。刘甲现已向法院争取字迹鉴定。

  综上所述,梁湘与刘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白,要求二审法院:1、撤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63号判决,驳回梁湘的诉讼要求。2、1、二审诉讼支出和鉴定支出,由梁湘承当。

  梁湘答辩称:刘甲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来由均不属实,梁湘其实不是刘甲经营的公司的员工,12577.5元对刘甲来讲并不是小数,更不是刘甲所称的“这么伶仃的一个数字”。刘甲争取字迹鉴定的目标是为了迟延时候。在梁湘提付给法院的灌音资猜中,刘甲说得很清晰:去法院告吧,拖你三五年!依法刘甲此刻无权争取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五条划定:“当事人争取鉴定,该当在举证刻日内提出。”本案的举证刻日为十五天,早就届满了。

  经阅卷,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甲主张其并没有向梁湘借过钱,但未能向法院供给证据证实本身的主张,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划定,应由刘甲承当举证不克不及的晦气后果,故本院对刘甲该点上诉定见不予撑持。至于刘甲二审提出的字迹鉴定争取,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五条划定,已过了举证刻日,依法不予准予。刘甲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在既没有向原审法院申明来由亦没有提出变动开庭时候争取的环境下拒不到庭加入诉讼,属于其对本身诉讼权力的处罚,原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并没有不妥,原审审理程序正当。

  综上,原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保持。刘甲的上诉来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8元,由上诉人刘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陈东超

代办署理审讯员 魏 术

代办署理审讯员 叶绍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本来查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映红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注:以上详情由谢国洪律师供给,若您案情告急,财安建议您致电或在线咨询。 版权声明:以上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利,请留言或与客服联系,我们会尽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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