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上代签名 保险公司埋单
□本报记者 张羽馨 本报通信员 朱道海
保险单上投保人的签名,保险公司说是车主所签,而车主则称是保险公司人员代签。签名的问题牵扯到30万元的付通补偿款,为此两边争执不下,诉讼到法院。日前,溧水县法院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胶葛案。
产生变乱索赔遭拒
2010年5月28日晚8时许,王军驾驶李颖的轿车外出处事,路上,与行人何超产生付通变乱造成何超灭亡。事发后,王军逃离现场。直至事发一小时后,王军又投案自首。经付警责任认定王军负变乱全数责任。
车主李颖投保了付强险和贸易险,贸易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变乱产生日在保险期内,是以,变乱产生后,某保险公司就本次付通变乱向受害人家眷在付强险规模内赔付12万元整。而在李颖到某保险公司处要求索赔贸易险保险时,保险公司以避免责条目为由谢绝补偿。李颖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尽奉告义务,对免责条目未尽特殊提醒义务。
2011年9月,李颖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30万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变乱产生在保险有用期内,被告已在付强险限额内补偿死者家眷12万元。根据付通变乱认定书记录:“王军(驾驶员)驾驶灵活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环境疏于不雅察,未确保平安是变乱产生的缘由,且产生变乱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该变乱产生的全数缘由。”根据贸易险条目第6条第6款划定:“变乱产生后,被保险人或其答应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纳办法的环境下驾驶被保险灵活车或抛弃被保险灵活车逃离变乱现场,或居心粉碎、捏造现场、扑灭证据的,非论任何缘由酿成的对圈外人的侵害补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补偿。”
是以,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逃逸行动致使变乱产生不在保险责任规模内,被告不该承当贸易险补偿责任。
鉴定签名验出真伪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原件后背附有保险条目,对相干免责条目已加黑加粗,且在保单正面备注了主要提醒,提醒被保险人细心浏览保险条目,明白两边的权力义务。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名。对这个签名,两边起了争议。李颖称保单上的签名其实不是本身的笔迹。
为了证实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题名处“李颖”非本人所签,原告向法庭提出鉴定争取,要求对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为李颖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李颖先行垫付了鉴定费。经鉴定,送检的检材“李颖”签名笔迹均为复制构成,笔迹清楚,特点不变较着,具有查验前提。样本笔迹清楚,单字特点反应杰出,具有比对前提。将检材笔迹别离与样本笔迹进行比对,发现二者之间在书写程度、书写气概等字迹一般特点上纷歧致,在单字外部外形、连笔动作、运笔趋向、笔划搭配、起收笔动作等细节特点上均存在差别。
阐发申明认为,经查验,检材笔迹均与样本笔迹之间的字迹特点差别点数目偏多、质量较高,其特点总和根基反应了分歧人的书写习惯。因现有检材系复制件,没法有用不雅察笔迹的笔痕特点,按照现有前提,宜作偏向性定见。
最后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偏向认为送检的“投保人签章”题名处“李颖”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出自统一人的字迹。
偏向认为送检的“营业员”题名处“李颖”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出自统一人的字迹。
经查验,认定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题名处“李颖”的签名与李颖笔迹非出自统一人的字迹。
签名一字抵万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供给的格局条目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给的投保单该当附格局条目,保险人该当向投保人申明合同的详情。对保险合同中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目,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该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发投保人留意的提醒,并对该条目的详情以书面或口头情势向投保人作出明白申明;未作提醒或明白申明的,该条目不发生效率。
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一栏处“李颖”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系由他人代签,法院没法认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白申明格局合同中免责条目详情,故免责条目不产生法律效率。原告在被告处为变乱车辆投保补偿限额为30万元的贸易险,该保险变乱产生在保险时代内,且原告已向受害者赔付56万元,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付出原告李颖30万元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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