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胶葛一案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一初字第395号
原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诞生,汉族,村民,住址陕西省高陵县XXX乡XxX村,
拜托代办署理人:潘纪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诞生,汉族,村民,住址陕西省高陵县XX乡X村,
拜托代办署理人:李XX,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运输合同胶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张高陵,于2013年4月15日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X及其拜托代办署理人潘纪军,被告拜托代办署理人李XX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2月被告李XX到原告家,说是他买了2520吨水泥,让原告给他拉运。那时口头商定,每车400元包罗运费、装卸费总计人民币84000元。2011年9月拉运竣事,被告拖欠运费47000元。原告屡次索要,被告毫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了偿拖欠原告的运费、装卸费,总计人民币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原告王XXX为撑持其诉讼要求,向本院提付以下证据:高陵县法院2012年6月12日和11月2日两次庭审笔录、运输清单三页。
被告李XXX辩称:1、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在法院诉称因债务到我家讨要,说我父子放狼狗咬伤并将原告打伤,两次破费400元,这纯属原告佳耦闭门造车事实,图谋不轨,企图到达侵扰试听,到达编造欠款证据的铺垫。原告在第一次告状时让我发现了原告佳耦拓写我的字迹,捏造欠条的事实。第一次庭审因我发现了原告做弊、捏造欠条而竣事。2、法院二次开庭审理“负债”一案,原告之妻才在法庭上认可了拓写我的字迹,捏造欠条的前因后果。从而印证了第一次开庭我对假欠条的猜忌是准确的,原告佳耦作茧自缚,由一个原告变成了诬陷,这是要承当刑事责任的。是以,原告作假看工作要露馅,怕承当刑事责任,才于2012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争取,法院也准予了原告的撤诉。但是时隔近一年,原告又将我诉至法院,铁的事实证实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债务关系,原告企图借助法庭,瞒天过海,捏造证据到达本身的私欲。本日开庭,等于原告在翻客岁11月13日的撤诉案,望法院将客岁的撤诉案和本案一并审理,做出公道的判决。
被告李XXX为撑持其诉讼要求,向本院提付了以下证据:民事告状张一份、(2012)高民一初字第0047X民事裁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两边口头商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每车400元(包罗运费、装卸费,过路费等支出),共拉210车,,总计人民币84000元。被告给原告共付出运输水泥款37000元(分几回付出,此中有一次是被告老婆给原告付的款),每次被告给原告付出水泥运输欠款时,原告均给被告打有收款收条。被告现仍欠原告运输水泥款47000元未付出。原告屡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曾于2012年5月以运输合同胶葛为由将被告知至法院,2012年11月13日原告因故撤诉,后于2013年3月5日再次告状。庭审时被告承认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每车400元(包罗运费、装卸费、过路费等支出),共拉210车,总计人民币84000元。但被告认为已将84000元运输费结清,其实不欠原告任何运输费。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出被告欠原告运输水泥款得欠条证据,但原告认为原告运输水泥款总计84000元,被告分几回付出了37000元,且认为被告在每次给其付出货款时,均给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条。但庭审中,要求被告出具原告给被告的收款收条时,被告当庭未出具该证据。只是认为钱已给被告结清了,不再欠原告的钱。
另查,在2012年6月12日的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付的欠条上的“李XXX”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提出
鉴定争取,因被告未实时缴费,中院将案件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付的庭审笔录两份、运输清单三页,被告提付的原告民事告状状一份、(2012)高民一初字第0047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当事人陈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左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两边当事人该当依法诚信实行合同。本案的核心有两个,一是被告主张原告撤诉后因统一个诉求及事实再次告状,该当驳回其告状。但原告再次告状并未背反法律的相干划定。故本案中,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是被告是不是已付出了全数的运费。原告主张每次被告给钱,原告都给被告打有便条,便条在被告手中,尚欠原告47000元,但被告予以否定,认为被告付运费给原告时底子就没有便条。起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五条第二款划定,对合同实行是不是产生争议的,由负有实行义务确当事人承当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已付出完了运费,应当供给响应的证据证实已实行完了付出义务,但被告并没有供给响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次,从买卖习惯上讲,作为付出运费的被告在付款时为避免过后产生争执,让原告方出具收据作为凭证,合适凡是的买卖习惯。而被告所称被告付运费给原告时底子就没有便条,不合适凡是的买卖习惯。故被告依法该当承当晦气后果。别的被告主张原告在2012年5月的第一次诉讼中提付的欠条系捏造,欠条上的“李XXX”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应当究查原告责任。因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提出
鉴定争取,但被告抛却本身权力,未实时缴费,中院将案件退回。且本次诉讼华夏告并未提付欠条的证据,原告的行动系其行驶处罚权力,并未背反法律的划定,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划定,判决以下:
被告李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X付出拖欠的运费、装卸费总计人民币47000元。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代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划定,加倍付出迟延实行时代的债务利钱。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李XXX承担(原告预付490元,退付其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付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张高陵
二0一三年蒲月八日
书记员:肖涛
注:以上详情由潘纪军律师供给,若您案情告急,财安建议您致电或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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