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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区律师为医疗过错纠纷死者家属成功维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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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区律师为医疗错误胶葛死者家眷成功维权典型案例 作者:吴国强发布时候:2018-07-01 来历:阅读量:0 吴国强律师为医疗错误胶葛死者家眷成功维权典型案例,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林**、林**、林**、刘**诉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医疗侵害责任胶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董*合用简略单纯程序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五原告配合的拜托代办署理人吴国强、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法定代表人何**的拜托代办署理人鲜**、何**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称,2014年8月27日12时,原告林**之夫林**因“高处坠落伤致胸部及右髋部痛苦悲伤伴勾当受限1+小时”在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外一科住院医治,2014年8月28日7时,林**灭亡。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的诊疗行动存在严重错误,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补偿五原告各项支出总计313914.70元。 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辩称,林**的灭亡系其本身伤病的成果,病院已尽到了急救等相干义务,其诊疗行动并没有错误,原告要求补偿的部门支出畸高,不合适法律划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2时32分,林**在家打核桃时因从高处坠落伤致胸部及右髋部痛苦悲伤伴勾当受限一个小时余到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外一科住院医治,8月28日清晨2时30分患者转入外三科后行剖腹探查术及脾脏分裂切除术,并于当日7时48分因急救失效灭亡。林**住院医治付出医疗费7145.20元,经由过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942.80元。过后,五原告认为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的诊疗行动存在严重错误,故向本院诉请被告补偿五原告各项支出总计313914.70元。诉讼中,原告对《南部县人民病院输血医治赞成书》与《南部县人民病院医患沟通记实》上的“林*强”的签名提出贰言,认为该签名并不是原告林*强所签,申请字迹鉴定。2015年2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按照本院拜托作出鼎诚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00壹号司法鉴定定见书认定:2014年8月28日《南部县人民病院输血医治赞成书》与《南部县人民病院医患沟通记实》上的“林*强”的签名系本案原告林*强亲笔所签。原告付出鉴定费2800.00元。2015年8月12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间按照本院拜托作出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00830号司法鉴定定见书:林**的灭亡与张力性气胸致使缺氧有关,南部县人民病院在诊疗进程中未对患者右边胸腔进行探查(如穿刺等)和进一步处置(如安设胸腔闭式引流等),存在错误,与患者的灭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错误介入度为50—55%。原告付出鉴定费6000.00元。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对该鉴定定见不服申请从头鉴定。2015年12月29日,四川医科年夜学司法鉴定中间按照本院拜托作出川医年夜司鉴中间(2015)临鉴医损字第702号司法鉴定定见书:南部县人民病院在对患者林*洪的诊断和医治上特殊是病情成长转变的不雅察处置上存在较着正视不敷和处置上存在明白的掉误,存在诊疗行动的过掉,患者林*洪的灭亡后果与该院的诊疗行动掉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建议南部县人民病院承当50%—60%的过掉(错)责任。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付出从头鉴定费11300.00元。另查明,死者林*洪生于1955年5月11日,农人居民,系原告林**之夫、原告刘**之女婿。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勾当中遭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错误的,由医疗机构承当补偿责任。本案按照本院拜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间、四川医科年夜学司法鉴定中间的鉴定定见均认定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在诊疗进程中存在错误,患者林*洪的灭亡与该院的诊疗行动掉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对患者林*洪的灭亡存在错误,依法该当承当响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肯定由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承当55%的补偿责任,原告自行承当45%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的补偿支出,本院按照法律划定和本案现实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林*洪灭亡后的丧葬费22848.50元(2014年度四川省会镇全数单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00元÷12月×6月),计较合适相干划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付通住宿费5046.00元,固然原告举证予以证实,但其部门证据存在瑕疵或不合适相干划定,斟酌变乱产生后,原告处置丧葬事宜必定发生付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4000.00元;3、原告主张林*洪的灭亡补偿金176060.00元(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00元×20年),合适相干划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尔在林*洪灭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林*、林*智、林*强在林**灭亡时已满18周岁;原告刘*英系林*洪岳母,且其另有后代存在。综上,五原告均系成年人,未举证证实其损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日常来历,不合适被抚养人的前提,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日常费,不合适法律划定,本院不予撑持。4、原告主张精力安抚金50000.00元,合适法律划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医药费7145.20元,其计较不合适法律划定,经由过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3942.80元应扣减,对医疗费余额3202.40元(7145.20元—3942.80元),本院予以认定。6、本案鉴定三次共支出鉴定费20100.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定见书未撑持原告有关签名的主张,故此次鉴定原告付出的鉴定费28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川医科年夜学司法鉴定中间作出的从头鉴定定见书并未否认和从底子上改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间作出的鉴定定见,故此次鉴定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付出的从头鉴定费11300.00元,应由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间的鉴定费6000.00元,合适法律划定,本院予以认定,应按错误责任比例分管。据此,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划定,判决以下: 1、林*洪灭亡后的丧葬费22848.50元、精力安抚金50000.00元、灭亡补偿金176060.00元、付通费4000.00元、医疗费3202.40元、鉴定费6000.00元,合计262110.90元,由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尔、林*智、林*、林*强补偿144160.99元(262110.90元×55%),其余部门由原告林*尔、林*智、林*、林*强自行承当; 2、驳回原告林*尔、林*智、林*、林*强、刘*英的其他诉讼要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代实行金钱给付义务,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划定,加倍付出迟延实行时代的债务利钱。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0.00元,由原告林*尔、林*智、林*、林*强承担2430.00元,被告南部县人民病院承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付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董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为医疗错误胶葛死者家眷成功维权典型案例,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号。 注:以上详情由吴国强律师供给,若您案情告急,财安建议您致电或在线咨询。 版权声明:以上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利,请留言或与客服联系,我们会尽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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