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刘X告状至原审法院称:刘X系王XX母亲。田X与王XX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7月9日挂号成婚,成婚后一向租房栖身;后王一怀孕待产,刘X即和两人配合栖身,赐顾帮衬两人的日常。2009年2月初,两人和刘X商讨预备采办向阳区广渠路×号楼×层×门×号衡宇,两人遂与刘X签定配合出资采办房产合同书,刘X出资25万元人民币(此中首期款人民币18万元,装修款7万元)。2012年12月,田X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触及涉案衡宇。为了保护本身权益,现刘X告状至法院要求:确认刘X出资采办涉案配合栖身的衡宇按份共有,刘X享有百分之五十的衡宇所有权。
一审被告辩称
田X辩称:刘X告状状所述事实与真实环境不符,刘X和王一在离婚胶葛案件中的陈说与刘X所提付的《出资买房合同》详情自相矛盾;经由过程涉案衡宇买房手续,王一工商银行卡买卖记实,及田X供给的其怙恃为王一汇款的营业凭证,可知刘X主张涉案衡宇由其一人出资的事实其实不存在;涉案衡宇此中的首期款11万元系田X怙恃出资。田X本人并未见过刘X所出示的所谓《出资买房合同》,字迹
鉴定定见根据不足。涉案衡宇是田X和王一夫妻关系存续时代配合财富,属于两人配合所有,与刘X无关。
王一辩称:我赞成刘X的诉讼要求,刘X所述环境属实。涉案衡宇按商定一半是刘X的,另外一半是属于我的。涉案衡宇贷款已结清,结清贷款的钱是刘X出的。
中国银行股分有限公司XX东城支行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与王一系母女关系。田X、王XX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7月9日挂号成婚,2008年2月10日生育一女田英,2013年8月30日经(2013)朝民初字第09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王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保持原判;涉案衡宇在离婚胶葛案件中因触及权属争议暂未处置。
经查,2009年2月15日,王一作为买受方(乙方)与作为现卖方(甲方)的案外人韩×签定《XX市存量衡宇生意合同》及《装修款弥补合同》,商定买受方采办位于向阳区广渠路×号楼×层×门×号衡宇(以下简称涉案衡宇),衡宇建筑建筑面积44.09平方米,衡宇买卖总价款和现卖方净得总价款为50万元。2009年2月19日和3月3日,现卖方出具首期款付付确认函,确认收到买受方首期款2万元和13万元,总计15万元。2009年3月9日,王一作为告贷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中国银行股分有限公司XX东城支行签定《楼宇按揭担保告贷合同》,商定告贷35万元,用于采办涉案衡宇;贷款刻日180个月,自2009年3月13日至2024年3月13日,采取月均还款法,甲方从贷款发放后的次月最先,按月了偿贷款本息,每个月的还款日为18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甲方每个月应偿还贷款本息2616.71元,共还180月(期),初次还款金额为2859.26元。2009年3月20日,涉案衡宇挂号至王一位下。截至2013年4月22日,涉案衡宇已还本金合计73446.25元,已还利钱合计36140.11元,尚欠本金余额276553.75元。
另查,2014年4月1日,涉案衡宇贷款一次性结清,还款金额为258737.85元,此中还本金额258277.33元,还息金额460.52元。经询,刘X暗示系其出资一次性结清贷款,王一对此予以承认。
庭审中,刘X提付题名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的《出资买房合同》,用以证实采办涉案衡宇的出资环境和对产权的商定,刘X据此主张对涉案衡宇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另外一半归王一所有。该合同详情为:“甲方刘X与乙方王1、女婿田X配合采办、装修向阳区广渠路×号楼×室衡宇一套。两边配合确认甲方刘X已出资25万元人民币,此中18万元已用于交楼屋首期款,7万元用于装修支出。两边商定如未来衡宇卖出,甲方刘X应分得衡宇现卖总价款的一半。两边肯定甲方刘X具有衡宇一半产权,甲方刘X可以持久无偿栖身此衡宇。此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有法律效率,两边各执一份。甲方:刘X2009.3.15乙方:王一田X2009.3.15”。
针对刘X提付的题名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的《出资买房合同》,田X在离婚胶葛案件的庭审中曾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承认,但厥后暗示签字时纸条是空白的,合同的详情都没见过,是在刘X棍骗下签的字。本案中田X明白暗示不承认签字的真实性,主张合同的详情和日期都是后补的。王一承认日期是其所写,暗示2009年3月15日在租住衡宇内三方都在场书写的合同。
审理中,经田X申请,法院依法拜托中天
司法鉴定中间对合同中“田X”签名笔迹进行
司法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间出具(2014)文鉴字第18号
文书鉴定定见书,鉴定定见为检材合同中“田X”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是统一人所写。田X付出鉴定费4950元。针对鉴定定见,田X暗示根据字迹鉴定例范字迹特点共有八类,鉴定定见未对诸如书写风采特点(包罗书写速度和力度的转变)进行辨别,认定合同中“田X”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是统一人所写明显根据不足。刘X、王一承认鉴定定见。
庭审中,针对涉案衡宇的首期款,刘X提付其名下银行按期存单,用以证实其出资买房和装修。王一在离婚诉讼中陈说买房进程为:在看房后付了2万元定金,首期款15万元,但中介费和税费加起来有18万,购买时其母亲刘X预备了钱,故其母亲一次性给了田X和王一18万元现金,钱都是来历于刘X的积储还有刘X在天津衡宇的抵偿款;后续装修刘X还陆续给了7万元。
庭审中,田X提付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的工商银行利钱清单,和统一日户名为王一的工商银行以个人名义营业凭证,用以证实其父亲孙×3在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八里台支行柜面存款11万到王一位下工商银行账户,用于付纳涉案衡宇首期款。田X另申请查询拜访王一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经查,王一位下×××账户于2009年2月17日汇款存入11万元,2009年3月3日现金两次各存入1万元,2009年3月3日掏出现金13万元。王一暗示对存入11万和掏出13万的具体环境不清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详情产生争议的,短长关系人可以要求确认权力。当事人对本身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给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承当晦气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衡宇为田X与王一婚姻关系存续时代获得,衡宇挂号的所有权报酬王一;现涉案衡宇贷款已结清,刘X和王一均承认一次性结清贷款系刘X出资。按照田X提付的银行营业凭证、王一位下银行账户明细、涉案衡宇生意买卖进程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说,法院对田X主张涉案衡宇首期款中有11万系来自田X怙恃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刘X就其诉讼要求提付了《出资买房合同》,田X虽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承认,但前因后果司法鉴定其贰言不成立;而刘X、田X、王一作为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动能力的民事主体,故法院对有三方签字的《出资买房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刘X要求确认涉案衡宇由其按份共有,其享有份额为百分之五十的诉讼要求,合适《出资买房合同》的相干商定,法院予以撑持。涉案衡宇残剩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应属田X和王一的夫妻配合财富;因离婚胶葛暂未处置涉案衡宇,而此刻衡宇挂号的所有权报酬王一,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宜就二人之间肯定具体份额,二人若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中国银行股分有限公司XX东城支行经法院正当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公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划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1、位于XX市向阳区广渠路46号楼×层×门×号衡宇由刘X、田X和王一配合所有,此中刘X占衡宇产权份额的百分之五十,田X和王一占衡宇产权份额的百分之五十;2、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要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X、田X、王一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刘X和王一上诉要求撤消原判,发还重审。其上诉来由首要为:原审法院超越刘X诉讼要求判决确认田X和王一占涉案衡宇产权份额的50%,有背“一事一审”及“不告不睬”的诉讼原则。
田X上诉要求撤消原判,改判驳回刘X诉讼要求,并由刘X、王一承当上诉支出。其上诉来由首要为:原审法院既认定涉案衡宇首期款有11万元出自于田X怙恃,又认定《出资买房合同》真实性,彼此矛盾。
中国银行股分有限公司XX东城支行未颁发定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出资买房合同》、衡宇所有权证、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银行存单、庭审笔录、(2013)朝民初字第09280号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定见、发票、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说等证据在案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定见,本案争议核心归纳为:1、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田X和王一占涉案衡宇产权份额的50%是不是属于超判;2、原审法院既认定涉案衡宇首期款有11万元出自田X怙恃,又认定《出资买房合同》的真实性,是不是彼此矛盾。现分述以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核心。本案案由为共有权确认胶葛,确认详情既包罗共有权主体,亦包罗共有权状况,即按份共有仍是配合共有。物权法上的共有是与零丁所有相对的一种所有权形态。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元或以个人名义对统一不动产或动产享有所有权,具有权力主体的大都性和客体的特定性。本案中,刘X的诉讼要求便是确认对涉案衡宇的共有权,基于刘X只是该共有客体的权力主体之一,所以,要求确认涉案衡宇的其他共有权主体,是其诉讼要求的应有之义。原审法院基于共有权确认胶葛案由,综合全案证据对涉案衡宇的共有权主体和共有状况予以确认,合适程序法的划定,既有益于庇护其他共有权人权力,亦有益于节俭诉讼本钱与资本。故本院认为刘X张主张原审法院超判的上诉定见,于法无据,不予撑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核心。田X提付的银行营业凭证、王一位下银行账户明细、涉案衡宇生意买卖进程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说,可以或许彼此印证,构成完全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涉案衡宇的首期款有11万元来自田X怙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刘X与王1、田X后续就涉案衡宇签定的《出资买房合同》,确认刘X出资中有18万元用于付出首期款。因而可知,王一和田X两边怙恃均曾就后代采办涉案衡宇出资,虽可以或许确认涉案衡宇首期款有11万元直接来自田X怙恃,但按照《出资买房合同》,王一和田X对两边怙恃出资金钱的用处以合同体例进行了变动。故原审法院既认定涉案衡宇首期款有11万元来自田X怙恃,又确认《出资买房合同》的真实性其实不矛盾,对田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撑持。
综上,刘X、王一及田X的上诉要求和来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撑持,原判准确,应予保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判决以下:
二审裁判成果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注:以上详情由靳双权律师供给,若您案情告急,财安建议您致电或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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