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40158.4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营业联系人已取走此中的103281.28元,所以只欠136877.19元货款。原告是以告状至法院。开庭头几天被告拜托本律师代办署理。一审被告胜诉。原告不服一审讯决,提出上诉,二审保持原判。本案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选为广东省律师营业典型案例三等奖。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4468号
原告XX海棉成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处: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
法定代表人麦贵鳌,董事长。
拜托代办署理人刘玲佩、蒋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海棉贴合厂(以下简称全祐厂),居处:东莞市东城区上桥村龙石路工业区。
投资人刘XX。
拜托代办署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全祐厂生意合同胶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办署理审讯员朱海晖独任审讯,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拜托代办署理人刘玲佩、蒋瑞,被告全祐厂投资人刘XX、拜托代办署理人谢国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较不变的营业来往,两边签定有发卖合同报价单,2005年11月、12月,20O6年9月至11月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定单最先向被告供货,被告领受了货色却没有付出货款。原告曾屡次向被告追索货款,但被告却找各种来由予以迟延,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告状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出拖欠货款240158.47元及过期付款的利钱15947.99元。2、本案的诉讼支出由被告承当。
被告全祐厂辩称,被告所拖欠的货款数额不是240158.47元,由于此中有103281.28元已被原告XX公司的司理肖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障)取走,按照《合同法》的有关代办署理的划定,那时肖甲是带了原告的印章来取货款的,是以被告有来由相信肖甲的行动代表原告。因为原告已在东莞市公安局就此事报结案,按照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应当等公安机关处置好刑事案件后再来处置这个民事案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边自2005年11月起成立营业来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发卖合同报价单,被密告出采购定单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领受货色后向原告付出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05年11月、12月和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总计240158.47元未付,被告则认为在2006年3月1日,原告的营业联系人肖甲带着原告XX公司的财政章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已向其付出了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肖甲就地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全祐厂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经手人一栏有“肖甲”签名,并盖有“XX海棉成品(东莞)有限公司财政专用章”。被告对原告申明已向原告的营业员肖甲付出了上述金钱后,原告以肖甲已于2006年2月主动去职,原告并未收到上述金钱为由,以肖甲涉嫌职务侵犯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在2006年3月16日以侦察XX公司被职务侵犯案为由向全祐厂调取了肖甲付给全祐厂的收条,并于2006年4月3日作出《东莞市公安局
鉴定结论通知书》,
鉴定结论是《收条》上所盖章章与“XX海棉成品(东莞)有限公司专用章”分歧一,《收条》上经手人的“肖甲”签名字迹是肖甲所写。另查,在2006年1月23日XX公司向全祐厂出具的发卖合同报价单中,XX公司的联系人一栏是“肖甲’’,而在2006年3月26日的发卖合同报价单中,则改换了联系人。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总计;136877.19元。
上述事实有发卖合同报价单、采购定单、对账单、送货单、东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东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收条、东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附卷左证。
本院认为,环绕原告的诉讼要求与被告的答辩详情,两边对2006年9月至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877.19元的事实没有贰言,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被告供给的东莞市公安局对涉案收条的鉴定结论可以肯定,收条是原告XX公司原营业员肖甲所写,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辩驳的环境下,被告主张曾向肖甲付出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原告XX公司原营业员肖甲收取被告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的行动是不是代表原告XX公司,被告是不是仍须向原告实行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的付出义务。
肖甲原为原告XX公司的营业员,在XX公司的对外报价单中以“联系人”的身份呈现,原告称肖甲在2006年2月主动去职,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实行了向包罗被告在内的客户申明肖甲已去职的奉告义务,是以2006年3月1日肖甲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有来由相信肖甲仍在原告处工作,具有原告XX公司的代办署理权,肖甲收取被告2005年11月、12月货款103281.28元的行动组成表见代办署理,其代办署理行动有用。原告主张被告全祐厂仍须向原告付出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撑持。综上所述,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划定,判决以下:
1、被告东莞市XX海棉贴合厂应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付出原告XX海棉成品(东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877.19元及其利钱(利钱从2007年5月24日原告告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金钱之日止)。
被告东莞市XX海棉贴合厂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代实行给付金钱义务,该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划定,加倍付出迟延实行时代的债务利钱。
2、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要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原告承当1197元,被告承当137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承当的部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付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办署理审讯员 朱海晖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本来查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玉英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注:以上详情由谢国洪律师供给,若您案情告急,财安建议您致电或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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