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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直接证据地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印章鉴定】

来源:未知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这是一份有关劳动争议胶葛的判决,两边争议核心在于上诉人西哈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义之间是不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边均未能提举直接证据;而针对被上诉人提付的书证特别是证人证言两边存在重年夜争议。是以,对相干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成为阐发判定本案事实劳动关系是不是存在的要害。

  纵不雅本案判决,有以下几个凸起的特点:

  第一,善用逻辑推理与经验法例对质据进行审核认定。

  应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例对质据进行审核认定,是《民事诉讼证据划定》司法注释第六十四条确立的法官依法自力审核认定证据的主要方式。但在实践中,若何准确地应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例来审核认定证据,一向是法官职业技术养成中的难点,从而绝年夜大都裁判文书中,都可贵看到敢用并善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例来审核认定证据的典范。本案判决的一年夜亮点,就是自发地采取逻辑推理和经验法例对质据进行审核认定,并在文书中进行了明白的表达。

  例如,上诉人二审中对被上诉人供给的证人林立的证言提出两点贰言:一是收条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吴”,而林立证言是被上诉人张德义收的款;二是林立证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张德义送钢琴到其家,而质保办事卡注明的送货时候是7月12日上午。上诉人认为,这两点申明林立的证言不成信,从而林立不具有证人资历,该当解除其证言。对此贰言,判决平分析认为,开具收条凡是是财政人员的职责,仅此不足以否认张德义系发卖人员并在买卖进程中代办署理收款的证言;质保卡上注明的送货时候与现实送货时候纷歧致,根据经验法例,亦是买卖中可能产生之事。上诉人承认林立质保卡的真实性,但却不承认林立的证人身份,该抗辩明显自相矛盾,不足以否定林立的证人身份;而林立证言的真实性,亦获得其他证人证言等相干证据的印证,构成了有证实力的证据链,故法院予以采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林立证言与事实矛盾,从而其证人身份不成立、证言不具有联系关系性的抗辩,就是根据经验法例揭露出抗辩来由逻辑上不周延,不足以颠覆证言,从而确认了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及证言具有可采性。一样,对西哈公司主张王晓军与张德义为亲戚,两人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故王晓军的证言不该采信的抗辩,判决指出:西哈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仅据王晓军与张德义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其实不能认定其具有亲戚关系。这也是根据经验法例和逻辑推理方式,对相干证言的证据效率作出认定。不但对作为单一证据的证人证言如斯,对各项证据的综合阐发认定,该判决一样应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例,依法作出审核认定。

  判决是如许表述的:“本院从上述西哈公司承认真实性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办事卡和收条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从西哈公司采办了各自的钢琴,是西哈公司的顾客的结论。斟酌到钢琴是价钱昂贵的消费品且需要必然的发卖专业常识,为此,顾客对欢迎并曾为其办事的发卖人员凡是有较深的印象,这是日常常识。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顾客中王乐、张欣出具书面证言证实经由过程张德义在西哈公司采办了各自的钢琴,并表达了不克不及到庭的来由;林立、王晓军出庭作证、接管了法官和两边当事人的扣问,出庭证言均证实是经由过程张德义在西哈公司采办了各自的钢琴。上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与各自所提举的钢琴质保办事卡、收条一致吻合、构成证据链。从证实水平上讲,在西哈公司未提举有本色意义的证据予以辩驳的景象下,张德义提举的上述一组证据组成证据链足以构成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确认为真的心证。”可以说,这是一段相当出色的阐述,对事实认定所遵守的经验法例,对构成法官心里确信的心证进程均作了清晰、明白、逻辑严谨的阐发表述。

  第二,环绕证据认定的焦点和本色肯定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审核认定,其焦点就是肯定证据是不是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资历)和证据是不是具有证实力和证实力的巨细,实务中对此归纳综合为对质据“三性”即证据的正当性、真实性和相干性的审核判定。证据审核认定的本色,就是确认证据自己是不是正当有用,其与待证事实是不是具有联系关系。本案因当事人之间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对事实劳动关系是不是存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一方(被上诉人)只能经由过程提举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干书证等间接证据来证实本身的主张,从而间接证据是不是具有证据能力,是不是具有联系关系性,就成为两边争议的核心。

  上诉人认为证人林立不具有证人身份,来由是林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从证据的审核认定来看,所谓不具有证人身份,也就是认为林立不具有证人资历或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法定证据轨制凡是会对质据能力作出划定,但在自由心证证据轨制下凡是不合错误证据能力作出划定,而代之以对质据情势的正当性和证据获得程序的正当性等进行审查,以肯定其是不是具有证据能力。上诉人并未就出庭作证之林立与质保卡持有人之林立是不是统一人提出质疑,亦未就证人林立之心理、身理状态是不是适合作证提出质疑,而是以林立证言与事实不符,主张林立不具有证人资历,虽非无的放矢,但明显射错了靶子;而上诉人主张的两个事实细节,根据经验法例亦未能在逻辑上摆荡证言的焦点详情即张德义代表西哈公司进行钢琴发卖这一要害事实;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的抗辩未触及到证言焦点详情和证人资历,不影响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采信。这一阐发进程,充实表示了本案判决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遵守了证据划定相干法则,展现了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有的职业法律素养,对该案当事人也具有现身说法的主要意义。

  第三,心证公然,彰显司法公信。

  现代自由心证证据轨制分歧于传统自由心证轨制的主要特点,就是其公然性与民主性。公然包罗心证进程的公然和心证成果的公然。因为法官在对质据审核认按时是遵守良知与理性自力作出判定,是以,就需要其公然对质据进行审核认按时的心里确信构成进程和心里确信的成果,使这类心证进程不再沦为神秘主义的职业游戏,不受任何监视。公然的目标就是要接管监视,使心证的自由始终以严酷遵守法律划定为前提,是法律划定规模内的自由。同时,这类接管监视的自由也是司法公道得以彰显并获得司法公信力的需要条件。最近几年来的司法鼎新,已触及到了公然是公信的命根子这一命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的三个五年鼎新纲领中对司法公然包罗庭审公然,裁判文书公然和法官的心证公然如许几个环节也进行了有益的摸索。但无庸讳言,法官心证的公然在曩昔的鼎新实践中并未获得切实有用的推动,导致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阳光司法”理念流为一纸空言。本案裁判成心识地对应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例方式构成心里确信的进程作了充实的揭露和明白的表达,是对法官心证进程予以公然的自发实践,也是推动“以公然促公道,以公然促公信”的司法鼎新进路的有益测验考试。

  该判决对事实认定的最后部门是如许表述的:“张德义作为通俗劳动者,在平常工作进程中保存或现阶段搜集相干证据中,受其客不雅前提限制和劳动诉讼的非凡性限制,其提举上述这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应视为其已穷尽了举证手段。而西哈公司作为用人单元未供给证据以证实张德义非其职工,仅在张德义提举的证据如收条收款人表述、送货时候、股东名册、出庭证人的地址等枝节问题上辩白。是以,在西哈公司未能供给有用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来由的环境下,从举证证实的高度上讲,仅凭第一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办事卡和收条和四份证言等证据所构成的链条就足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项表述就是心证结论的公然。前因后果前述的对相干证人证言的逐一阐发认定和综合阐发认定,亦即心证进程的公然,该结论的作出给人以瓜熟蒂落之感,具有使人佩服的无可回嘴的逻辑气力,布满了理性之美和逻辑之美。

假如我们回首判决来由部门对每份证据所涉两造不雅点的阐发评论,一最先老是有扑朔迷离之感;而在一一厘清的进程中,不雅点愈来愈清楚,事实也不竭内情毕露,终究完全浮出水面。这就是心证公然的魅力,也是理性与良知的魅力,更是公道、公然与公信的魅力!司法公道是司法公信的条件和根本,只有公道司法,才能有司法公信。但是司法公道也需要恰当的路子予以彰显,看得见,听得懂,感触感染获得,同时也接管监视,才能守信于民,才能有司法公信。这个路子,就是司法公然。曩昔的司法鼎新为司法公然开辟了道路,但仍不免难免“犹抱琵琶半遮面”之憾。从每个案环节着手来彰显公允公理,为重塑司法公信、重建法治崇奉奠基基石,须进一步推动司法公然。这该当也能够从法官心证公然找到新的冲破口,——这也就是本篇判决值得推介的意义之地点。

(作者简介:最高法院补偿办副主任、法学博士)

  相干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西哈乐器发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义劳动争议胶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84壹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长王忠担负、代办署理审讯员刘芳和徐钟佳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哈公司的拜托代办署理人唐涣,被上诉人张德义及其代办署理人郭兴昌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义在一审中告状称:其系农业户口,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负发卖总监,月均工资5000元,下发制现金发放,领工资时在财政处签字领取。因西哈公司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2年1月20日去职,自此不再前去西哈公司上班。工作时候为每周歇息一天,周六日、法定节沐日不歇息;工作详情为在前台接德律风、发卖钢琴、欢迎客户;工作地址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现不服仲裁判决告状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其与西哈公司2010年6月14日至2012 年1月20日时代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付出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时代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 000元;西哈公司付出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时代法定节沐日加班工资6620元和25%的经济抵偿金1655元;西哈公司付出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时代的养老、掉业保险的抵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夺)。诉讼费由西哈公司承当。

  西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张德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没有张德义。张德义与其公司原股东捏造证据,报复其公司。分歧意张德义的诉讼要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义自述其于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负发卖总监,月工资5000元,因西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1月20日去职。西哈公司不承认两边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实两边劳动关系环境,张德义向法院出示了王乐的证言(未出庭质证)、王乐采办钢琴质量保修卡、张欣的证言(未出庭质证)、张欣采办钢琴质量保修卡、采办钢琴收条照片、刘昌升证言(未出庭质证)、林立证言(出庭作证)、王晓军证言(出庭作证)、侯伟证言(出庭作证)、薛瀛证言(出庭作证)、王淇证言(出庭作证)、照片。此中王乐、张欣、刘昌升、林立、王晓军的证人证言、质量保修卡显示,其均从西哈公司处采办钢琴,由张德义负责欢迎发卖。采办钢琴质量保修卡均有西哈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条上均有西哈公司财政专用章。侯伟出庭作证时称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12日时代在西哈公司处担负发卖工作,张德义任店长、总监,对其进行培训。同时,侯伟向法院提付了照片,暗示其工作地址的玻璃上有“百汇钢琴城”字样,其与公司同事配合会餐、工作。王淇出庭作证时暗示其系北京君乐轩钢琴培训中间的房东,2010年5月最先与西哈公司合作至2012年4月,合同时代,均由张德义负责洽商。王淇向法院出示的照片上显示有“君乐轩钢琴培训中间”与“百汇钢琴城”字样,同时还显示本案张德义在勾当现场。薛瀛出庭作证时暗示其原系西哈公司股东,2010年4月与现法定代表人成立西哈公司。2010年6月张德义在西哈公司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担负发卖总监。

  针对张德义出示的证据,西哈公司暗示对质人证言不承认,主张王乐、张欣、刘昌升未出庭质证;对张德义出示的收条、质保卡真实性予以承认,不承认联系关系性;对张德义出示照片的真实性不承认。另外,西哈公司向法院出示了股东会抉择,该抉择载明,赞成聘用吴德雄为司理,赞成选举薛瀛为监事,新股东签字处签有上述二人的名字,时候为2012年6月12日。薛瀛出庭作证时对该股东抉择上签字的真实性承认。

  诉讼中,张德义未就其主张的存在法定节沐日加班向法院出示证据。

  另查,张德义系农业户口,在职时代西哈公司未为张德义缴纳社会保险。张德义就与西哈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60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德义的申请要求,张德义在法按时限内向法院提告状讼。

  上述事实,有王乐的证言、王乐采办钢琴质量保修卡、张欣的证言、张欣采办钢琴质量保修卡、采办钢琴收条照片、刘昌升证言、林立证言、王晓军证言、侯伟证言、薛瀛证言、王淇证言、照片、股东会抉择及当事人的陈说等材料在案左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受法律庇护。本案中,连系张德义供给的证人证言、钢琴质量保修卡、收条、照片、股东会抉择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否定与张德义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连系张德义出示的证据、张德义的主张认定两边劳动关系存续时候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按照相干法律划定,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元应实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跨越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个月付出二倍工资。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付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撑持。但张德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候段超越法律划定最长时限,法院予以调剂。张德义未就其主张的法定节沐日加班的事实向法院出示证据,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付出法定节沐日加班工资及经济抵偿金的诉讼要求,法院不予撑持。张德义系农业户口,在职时代,西哈公司未为张德义缴纳社会保险,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付出未缴纳养老、掉业保险抵偿金的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撑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审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整仲裁法》第六条之划定,判决:1、确认张德义与西哈乐器发卖有限公司自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时代存在劳动关系。2、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西哈乐器发卖有限公司付出张德义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至二0逐一年六月十三日时代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五千元。3、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西哈乐器发卖有限公司给付张德义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三千二百元、未缴纳掉业保险的一次性日常津贴六百七十八元。4、驳回张德义的其他诉讼要求。

  西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判令撤消一审讯决。其上诉来由是:两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张德义所提付的证据认定有误。第一,王乐、张欣和刘昌生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张欣的质量保修卡系复印件且未提付原件查对,三人的证人证言及证据不克不及作为一审法院定案的根据。第二,对林立的证人身份和证言真实性我公司均不予承认。第三,王晓军亦与张德义存在短长关系。,故一审法院不该采信林立、王晓军的证言。第四,对侯伟、王琪王淇、薛瀛的证人身份我司不承认,对三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不该采信。第五,对张德义提付的照片的真实性,我司不承认,一审法院不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所载明的事实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

  张德义赞成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西哈公司的上诉来由答辩称其供给的证据可以或许构成证据链证实其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两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说在案左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核心是:张德义与西哈公司是不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从举证责任分派讲,本案是张德义欲证实其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胶葛,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注释》第十三条划定的“因用人单元作出的解雇、除名、解雇、消除劳动合同、削减劳动报答、计较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议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元负举证责任”的法定颠倒举证责任的景象,故应由张德义对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

  为此,张德义在原审法院提举了王乐采办钢琴质保办事卡、王乐的证言(未出庭)、张欣采办钢琴质保办事卡、采办钢琴收条照片、张欣的证言(未出庭)、刘昌升证言、林立采办钢琴质保办事卡、采办钢琴收条、林立证言(出庭)、王晓军采办钢琴质保办事卡、采办钢琴收条、王晓军证言(出庭)、侯伟证言(出庭)、薛瀛证言(出庭)、王淇证言(出庭)、照片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西哈公司的质证定见是对王乐的质保办事卡、张欣的质保办事卡、收条、林立的质保办事卡、收条、王晓军的质保办事卡和收条的真实性承认,对联系关系性均不承认,且在上诉中提出以下贰言。

  对林立的证言有两点贰言,:一是收条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吴”,而林立证言是张德义收的款;二是林立证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张德义送钢琴到其家,而质保办事卡注明的送货时候是7月12日上午。对此上诉来由,本院认为,西哈公司未就林立证言的焦点详情即张德义是不是是代表西哈公司对林立进行钢琴发卖和售后送货等证言本色详情对质人林立进行提问,没有经由过程提问进行质疑;至于其提出的收条的收款人是“吴”而不是“张德义”和送货时候表述上的差别,这是未触及到证言焦点详情和证人资历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六十四条的划定,采信林立的该份证据,采用张德义的主张,来由是:1、张德义代表公司收取钢琴款其实不暗示张德义就要在收条上注明是收款人,凡是开具收条是财政人员的职责,该收条收款人“吴” 指代不明,作为买家的林立之所以承认、收执如许的收条是由于其存眷、承认的是收条上的公司印章。公司收条加盖章章是对具体收款人收款、开具收条行动的承认,这是收条的焦点,也是买卖常识。2、关于送货时候表述的差别,林立出庭证言是7月12日选中的钢琴、付款,第二天由张德义等送货抵家,即送货时候是7月13日。西哈公司主张是质保办事卡上标明的送货时候7月12日上午。对此细节差别,本院认为,钢琴是年夜件昂贵品,触及较多的专业和选购、养护常识。所以,林立选购钢琴,必定有一个被欢迎、奉告欢迎人员需求、发卖人员解答疑问、比力、选定产物和付款的进程。鉴于两边都未提出林立先前有过来店考查预备、7月12日此次就是选中钢琴的景象。所以,从时候上讲,7月13日的送货更合适常理和事实。由于,钢琴是较昂贵、专业性极强的年夜件物品,林立从被欢迎、选中产物、付款和卖家发货、送货等时候斟酌,在短短的一上午可能性较低。退一步讲,即便是林立的此点证言在时候上表述有误,也因未触及到该证言欲证实的焦点详情,故不影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采信。

  对王晓军的证言的贰言是:西哈公司是如许表述的:“据被上诉人(张德义)那时发卖回想,王晓军与张德义为亲戚,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需指出,西哈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晓军与张德义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其实不暗示就是亲戚关系。所以,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用。西哈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却必定了张德义带王晓军到西哈公司购琴的事实,该节事实组成诉讼上的自认,即王晓军经由过程张德义到西哈公司购琴。

  基于此,本院从上述西哈公司承认真实性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办事卡和收条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从西哈公司采办了各自的钢琴,是西哈公司的顾客的结论。斟酌到钢琴是价钱昂贵的消费品且需要必然的发卖专业常识,为此,顾客对欢迎并曾为其办事的发卖人员凡是有较深的印象,这是日常常识。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顾客中王乐、张欣出具书面证言证实经由过程张德义在西哈公司采办了各自的钢琴,并表达了不克不及到庭的来由;林立、王晓军出庭作证、接管了法官和两边当事人的扣问,出庭证言均证实是经由过程张德义在西哈公司采办了各自的钢琴。上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与各自所提举的钢琴质保办事卡、收条一致吻合、构成证据链。从证实水平上讲,在西哈公司未提举有本色意义的证据予以辩驳的景象下,张德义提举的上述一组证据组成证据链足以构成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确认为真的心证,故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予以撑持。

  对出庭作证的侯伟证言,西哈公司以侯伟不回覆家庭住址为由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西哈公司抛却对侯伟证言焦点详情的扣问、以侯伟不回覆家庭住址为由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根据不足。本院对西哈公司该项上诉来由不予采信。

  对出庭作证的王淇证言,西哈公司的贰言是:王淇没有证据证实与西哈公司有合作关系,王淇述称的合作时代与张德义的劳动关系时代不吻合。本院认为,王淇出庭作证时暗示其系北京君乐轩钢琴培训中间的房东,2010年5月最先与西哈公司合作至2012年4月合同时代,均由张德义负责洽商。王淇向法院出示的照片上显示有“君乐轩钢琴培训中间”与“百汇钢琴城”字样,同时还显示本案张德义在勾当现场。西哈公司主张上述照片是P.S的,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进行手艺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淇主张的与西哈公司的合作时代与张德义的劳动关系时代不相吻归并不否定王淇的证言的效率。西哈公司对王琪王淇证言提出贰言,未提举证据予以撑持。王淇的证言与上述本院查实的证据进一步构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西哈公司的该项上诉来由不予采信。

  关于薛瀛的证言效率问题,西哈公司质疑薛瀛的证言是薛瀛与西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德雄产生矛盾,存在短长关系。应当指出:薛瀛曾是西哈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薛瀛的证言与上述本院查实的上述证据进一步构成证据链,所以,西哈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张德义作为通俗劳动者,在平常工作进程中保存或现阶段搜集相干证据中,受其客不雅前提限制和劳动诉讼的非凡性限制,其提举上述这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应视为其已穷尽了举证手段。而西哈公司作为用人单元未供给证据以证实张德义非其职工,仅在张德义提举的证据如收条收款人表述、送货时候、股东名册、出庭证人的地址等枝节问题上辩白。是以,在西哈公司未能供给有用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来由的环境下,从举证证实的高度上讲,仅凭第一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办事卡和收条和四份证言等证据所构成的链条就足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强调,西哈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行动有背诚信诉讼的根基原则,应予攻讦。

  综上,一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应予保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西哈乐器发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西哈乐器发卖有限公司承担(已付纳)。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王 忠

  代办署理审讯员  刘 芳

  代办署理审讯员  徐钟佳  

  二0一三年 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祖志贤 版权声明:以上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利,请留言或与客服联系,我们会尽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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