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新春佳节来临之际,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该院2018年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相关典型案例。据悉,2018年5月,如皋法院成立江苏首家单独建制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同年6月4日,该院挂牌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巡回法庭,集中管辖南通地区环境资源类行政、刑事、民事一审案件。半年多来,通过统一司法裁判,制裁破坏环境资源行为,如皋法院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共118件,其中刑事案件70件,行政案件42件,民事案件6件;审结环境资源案件96件,其中刑事案件62件,行政案件31件,民事案件3件。
擅自排放废酸被提起公益诉讼
2017年3月,江苏南通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热处理车间主任陆某,明知废酸不能随意处置,仍擅自将溢出的废酸用水冲入公司东侧雨水沟,致使废酸排放至河内。经监测,该公司周边的废水中,铅测定值分别超过规定限值的153倍和87.4倍。经评估,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1820元、土壤污染清理处置费20160元。据此,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陆某赔偿环境修复等费用合计51314元。调解协议经三十天的公告期后,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该案审判长、如皋法院副院长陈祥介绍说,该案系如皋法院受理的当地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标志着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真正在南通地区落地,成为司法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一剂良方。
同时,该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将内容向社会公示,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构建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事务机制,从而充分体现我们以环境修复为目标的办案导向。
2018年,如皋法院受理的70件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有3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占比为4.3%,均集中于污染环境犯罪。其中1件调解结案,2件判决结案。环境污染、破坏资源类案件往往都侵犯环境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组织公益诉讼能力和积极性的不断提高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公益诉讼日益常态化。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皋法院以生态环境切实修复为价值目标,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追究污染环境者的民事责任。2018年共判处生态修复金164.46万元。
向污染环境者提供帮助被处罚
2016年6月至12月间,陶某等11人先后分别结伙租用施某的厂房,改造成发黑作坊,经营铁件发黑加工,在无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将加工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至渗坑内。施某明知发黑加工废水会污染环境,为赚取房租,仍将其厂房出租给陶某等人用于铁件发黑加工,并要求及时向外排放废水。经
鉴定,需生态环境修复等费用129万余元。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等11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施某明知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会污染环境,仍为其提供场所和帮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在民事赔偿部分,施某与其他人共同污染环境,应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如皋法院分别对陶某、施某等12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同时施某对陶某等人尚需赔偿的环境污染损害费97万余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施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该案审判长、如皋法院院长章智敏介绍说,这个案件的难点在于施某的行为定性。施某作为出租人,明知承租者会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仍提供场所等帮助,但其并未直接实施排放有毒物质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合议庭在讨论的时候一致认为,不能将施某和陶某等人的行为割裂开来定性,而应适用刑法总则的共同犯罪理论。对于没有直接造成结果的参与者来说,需通过共同犯罪理论来解决其结果归属问题。
具体到该案而言,陶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对生态环境法益造成了侵害,而该法益侵害结果是由陶某等人和施某共同造成,即施某提供场所和帮助的行为与污染环境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施某与陶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结合施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为主犯。这样的认定符合共同犯罪理论,也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起到了震慑作用和良好的示范效应。
污染环境犯罪是破坏生态环境较为严重的犯罪类型,如皋法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从严从快惩治此类犯罪行为。如对排放加工热镀锌产生的废水且被行政处罚后仍未停止的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对将倾倒沉淀残渣和废液倒入冲洗车间下水道,并用水冲洗下水道口附近残留物的杨某、张某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正在审理中的王某等6人跨省倾倒垃圾案,该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环保部联合挂牌督办,倾倒的固体混合废物为含有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生态修复、消除污染费用庞大,社会关注度高。如皋法院2018年共受理13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审结7件,判处罪犯24人,适用监禁刑15人,适用率为62.5%。
主管不制止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江苏南通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和废液中含有大量重金属,但该公司一直未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2018年2月,该公司人员张某达将生产残渣和废液倒入车间下水道,并用水冲洗。时任车间主任的被告人张某峰得知后,安排其继续冲洗残留物。次日,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华在知晓上述情况后,指使张某峰等人继续冲洗残留物,致使残渣和废液通过厂区北墙处窨井排放至小河。经监测,废水中镍超标47.1倍、总铬超标83倍。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达、张某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华为了单位利益,明知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虽系偶然发生,但该单位生产经营多年,一直未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所排放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遂判处被告单位罚金10万元,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该案承办法官、如皋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亚红介绍说,该案涉及到单位犯罪,污染环境单位犯罪在刑法中规定得较为笼统,一般在实践中,我们根据上级法院的指导精神,把握的尺度是:为了单位利益,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1.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2.经单位主管人员事先同意;3.单位主管人员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这样认定有助于强化排污企业及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意识,敦促其积极预防、正确处置和应对污染环境事件,且对未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企业起到警示、教育作用。该案入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污染环境犯罪典型案例。
2018年,如皋法院受理的70件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6件,占比为8.6%。从已审结的某机械公司单位犯罪来看,主要表现为环境保护观念薄弱、缺乏有效环保配套措施及应急预案、存在侥幸心理等,虽仅一次排污,但单位方面明知其员工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
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
2018年8月,金某等四人驾驶渔船在江苏省启东市吕四大洋港海域153/7渔区,使用底扒网进行非法捕捞,捕获杂鱼55千克,被渔政部门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渔具为禁用渔具。经查,捕捞区为禁渔海域,且捕捞时间在农业农村部通告规定的禁渔期内。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等四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四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各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认罪认罚情形,法院分别判处金某拘役二个月,其他三人被处罚金3000元至6000元不等。一审判决后,四被告人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承办法官、如皋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李会利介绍说,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是实现海洋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的判决,警醒渔业从业者应当树立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意识,杜绝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以免因小失大,触犯法律,付出惨痛代价。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有着鲜明的区域性特点。在2018年如皋法院审结的53件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作案地点多分布在沿海县市港口。案发地处于海域的案件45件,占比为85%;处于江域的案件8件,占比为15%。而跨市案件也大多集中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在判处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100名罪犯中,户籍为南通市以外的有86人,占比为86%。如皋法院根据该类案件特点,尝试“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工作机制,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类简易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当庭宣判,53起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当庭宣判率达到98.1%,平均审理天数为11.4天。在裁判过程中,如皋法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100名被告人中犯罪情节严重的13人判处监禁刑;对其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被告人,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资源的破坏程度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判处罚金刑,体现了刑罚的针对性。
版权声明:以上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利,请留言或与客服联系,我们会尽快删除。
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载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利,请留言或与客服联系,我们会尽快删除(未用作商业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