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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无拆除资质 提供劳务者受伤当事人均担责【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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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道治)   有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并不当然具备拆除资质,拆除建筑应当发包给具有拆除资质的施工单位。近日,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郑某在拆除房屋时受伤,发包方因将拆除建筑发包给没有拆除资质的施工单位,一审判决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均担责,承包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8年,某单位将本单位的维修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某工程公司中标,而该工程公司仅具备一定的建筑质证,并无拆除资质。某工程公司被确定为拟中标人时,就以内部转包方式,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赵某,赵某将工程里面的一栋平房的拆除工作,以1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全某。全某邀请郑某(自带电钻机)和饶某共同拆除。

  2018年8月一天,郑某在拆除平房时,不慎从房顶摔落地面,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学司法鉴定鉴定,郑某伤残鉴定评定为一级。经计算,郑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114283.2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承包拆除工程应当具备与拆除工程专业相应的资质。某单位未能尽到发包人的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拆除资质的某工程公司,存在选任不当,且在合同签订之前就放任相关人员进行拆除工作,根据其情节,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167142.49元)。某工程公司不具备相应拆除资质,而承包该工程,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赵某,且对施工现场疏于安全管理,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334284.99元)。赵某不具备相应拆除资质,且将拆除工作分包给全某,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222856.66元)。全某明知不具备拆除资质,而承揽该拆除工作,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167142.49元)。郑某明知自己不具有拆除资质,而与全某共同拆除,且其自身未注意工作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以承担20%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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