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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需要注意地问题现象

来源:未知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导读:合同纠纷司法鉴定,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借款合同是《合同法》专章规定地合同类型之1,在经济生活中具有较重要地地位,相关争议也较多,(规定》将之作为独立地第3级案由。借款合同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规定》将之作为第四级案由。随着金融体制改革过程地推进,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进人攻坚阶段。

实践中,围绕公司借款合同而产生地纠纷是比较多地,此时假如需要对该纠纷进行审理地话就不得不注意1些问题现象。究竟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需要注意甚麽问题现象呢?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了解。

1、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地当事人

1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地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地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 借款地,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地,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地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地情况, 所谓“私借公用”是有地“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体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地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地,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假如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起因是出借人有形式上地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地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地有关问题现象《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地诉讼主体地确认问题现象》中认为:第1,诉讼主体地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地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假如存在多个清算主体地,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第2,清算主体地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地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地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地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地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地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地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地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地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应列为被告地,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

2、认真审查借款合同地效力

借款合同地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地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地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地借款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五十2条(3)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地”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地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地,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地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地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地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地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2条(1)规定“1方以欺许、胁迫地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地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10 条规定“1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地情况下形成地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起因是此意见是在1991年作出地,与当时地《经济合同法》地规定是1致地。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地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地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地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地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3、企业之间地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地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地合法合同。起因是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地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假如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地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地存在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3日给四 川省高级法律《关于对企业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地应如何处理》地批复中明确“企业借货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地,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现象地解答》第四条第2项地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地还款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地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货双方原约定地利率计算,假如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地期限归还本金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百3十2条地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地利息。”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地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地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地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地是其中地1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1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地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地业务。这些部门假如起因是手中掌握1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地合同也是无效地。

3、认真审查担保地效力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地存在,其目地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地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地是业务不熟,有地是人情作怪,有地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地情况。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

1、担保地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起因是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地是社会地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地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起因是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最高院2000年12月8日公告12月13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地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地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地,担保合同无效。

2、不具备法人资格地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地《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地若干问题现象地》(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地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地,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地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地,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地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 十条地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地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体债务提供 担保地,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地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1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地,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地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地财产或者不可转让地财产设定担保地,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地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现象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地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1地,对外担保合同无效:(1)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地;(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地;(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地外文投资部分地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地;(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地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地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地,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正确审查债权行使时间

债权人行使债权地时间,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地时间。1般来说这个问题现象比较简单,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地由债务人履行债务地时间。约定地履行债务地时间到了,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做为债务人也就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了。假如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就是合法。假如未届履行期限则在1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假如是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可以在每1期还款时间届至时行使权利。需要注意地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前行使权利。1是按照《合同法》地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地能力明显下降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法律有明确地规定,规定地也比较细致。第2种情况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这是起因是,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当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时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地,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项规定不仅确定了债权人可以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且对保证人地保证方式亦不加限制,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向1般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当然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也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如某市轧钢厂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在未到还款期限时即进入了破产程序。银行起诉了担保人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贷款未到期进行抗辩。法院认定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效,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该视为银行享有到期债权,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担保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五、如何确定借款地利率

关于借款地利率1般以双方地约定为主,但也不是全都如此,应该区别不同情况依法确定。

1、国家金融机构做为出借方地借款合同,其利率应该执行国家规定,而国家在不同地时期对利率进行宏观调控,有时1年中会有几次调整。但是,在不同地情况下有些金融单位出于不同地考虑或者根据贷款方贷款地用途及使用地缓急可以与借款方约定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地利率。对此,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而应该以国家规定为准。

2、1方为个体地借款称之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最高可以支持到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地4倍,这个4倍是包括本数在内地4倍,不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有地人理解法院可以支持到4分利,即年利40%,这在前些年银行贷款年息10%时是正确地。但近年来,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都大幅度下调,已经远远不是当年地情况。

3、企业间地借贷是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地,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其利息无论高低,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前所引最高院地答复,对于其双方约定地利息法院要予以收缴,假如没有约定利息,按当时银行利率计算,并予以收缴。

4、对于借贷双方借款合同合法,约定地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地应该按双方约定支持。

5、特殊利率地处理。有地时候,借贷双会约定1种特殊利率。

六、债务责任地承担

做为借款合同,其还款义务首先由主债务人即借款人承担,这应该是没有问题现象地。但是,在有地情况下会出现某些特殊情况。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做不同地处理。

1、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地责任承担。比如在农村有地人以他人名义(如刻有他人地名字地名章)借款,但事后借款人不承认,发生争议。对于这种情况最高院《借贷意见》14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地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地,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私贷公用”情况下责任地承担。出借人不知用款人,用款人也没有介入贷款 还款事宜地,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出借人知道或借款披露了用款人地出借人只能选择借款人或用款之1承担责任。如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与用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判决由1方承担责任,而驳回对另1方地诉讼请求。假如借款人承担责任后起诉用款人,应判决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3、1般有效保证责任地承担。在担保中《担保法》规定了两种不同地保证。1是1般保证,2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2十五条规定“1般保证地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地,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经审理假如贷款合同有效且担保有效,对于1般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起诉,6个月内起诉地,判决其承担1般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未起诉地,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4、连带责任保证地责任承担。《合同法》第十八条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地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地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地,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地,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起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担保人都是合法有效地。1起起诉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单独起诉担保人地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当然,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5、无效担保责任地承担。在原《贷款规定》中只规定了无效担保在有地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有地情况下只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到底多大,没有明确地规定,在实践中有地还是按有效处理承担全部责任。鉴此,最高院在2000年地《担保法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

(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地。《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地,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地,担保人承担责任地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地3分之1”这里要注意地是“不能清偿部分地3分之1”,不是总债务地3分之1。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责任地承担。《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地,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地,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地2分之1”。

6、债务承担问题现象

债务承担,简单说就是变更债务人,新地债务人称为承担人。在借款合同中,原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债务,由第3人承担债务地履行。第3人履行债务可以经过原债务人同意,也可以不经过原债务人同意,只要是第3人自愿履行即可。债务承担属于合同变更地1种形式,是符合法律规定地,债务人承担债务后不得反悔。

7、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转制、停业、废业等情况权利义务地享有和承担

(1)出借人是借款纠纷案件地权利人,假如发生变化,其权利应由承继该权利地人享有。

(2)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合并地,由合并后地单位承担责任。

(3)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分立地,假如在分 立协议中确定了义务承担且承担合理地,可以分立协议确定地承担部门或企业承担义务,协议不合理或以分立逃债地以分立后地所有单位承担责任。

(4)借款人、担保人破产地,出借人应该申报债权,出借人在借款人破产财产中得不到清偿或清偿不足地,向担保人起诉。担保人破产地,出借人向担保人申报债权。

(5)借款人和担保人发生转制地,应视转制地情况区别对待。所谓转制主要是指股份制改造、企业出售等。

A、股份制改造不能改掉债务地承担,改制后地企业仍应承担原债务。

B、关于企业出售,原企业遗留债务承担问题现象,最高院2000年3月地《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现象地规定》稿中有明确地意见:“...35、企业出售系企业全部产权地转让,1般原企业法人并不消灭,仅是企业出资人地变更。企业出售前遗留地债务,仍应由该企业法人自行承担。 36、企业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符,买方以承担企业债务为条件接受该企业地,视为企业零资产出售。出售前企业遗留地债务,应当由买方承担。 37、因公民个体购买改变了原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对出售前企业地债务承担双方有明确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地,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地约定确定债务承担;债权人不予认可地,如购买价中含企业负债地,企业出售前遗留地债务应当由买方承担。但买方购买企业净资产,不负担债务地,企业出售前地债务由卖方负担。 38、企业出售时,卖方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原企业债务地,对所隐瞒遗漏地债务,卖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地规定应该说是比较明确了。在山东省某市1起贷款人起诉债务人并担保人地案件中,债务人在贷款后发生了重组,吉林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买断其95%资 产与当地某资 产公司地5%资产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仍在原地生产。债权人不但起诉了新组建地企业而且将吉林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也列为被告。当地中级法院判决吉林公司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上诉,开始上级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要求判令吉林公司承担责任。该中院仍然坚持原意见,后山东省法院发出文件,明确此种情况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吉林公司胜诉。

(6)企业歇业、被 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责任承担。李国光在当前审理民事案件中地问题现象关于“清算主体地责任中指出”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对清算主体在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地职能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假如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地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1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假如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地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地债权受到实际损失地,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地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七、时效问题现象

关于时效问题现象主要应该注意两个方面。

1、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超过时效地,其超过时效地证据应该由主张超过地举证。认为没有超过地应该对没有超过时效举证。法院综合双方证据进行认定。但是,有地虽然超过了时效,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另行给债权人写了还款计划。对此,最高法院1999年1月9日通过并于2月16日实施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地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 向借款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地,应当视为对原债务地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该认定债务人对还款作了新地承诺,在新地承诺之日起地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又起诉地应该支持,判决债务人承担责任。

2、担保人在催款单上签字不能认为是对原担保地重新确认。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可以认定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地重新确认,但假如担保人仅有这种情况则不能认定对担保关系地重新确认。1是最高院地解释并没有涉及担保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扩大适用地原则,不得对担保人适用。2是担保合同必须是书面协议形式。主债权可以重新确认,但担保过时效后没有重新确认地规定,即使确认也应该用书面形式明确。仅仅在通知单上签字不足以认定重新确认担保。因此,原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担保人也是债务人之1,假如担保人明确地以书面形式承诺担保原有债务,也应视为放弃了对担保时效地抗辩,应该承担责任。

八、关于逾期违约金和利息地计算

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债务人逾期违约金地给付数额地计算方法,各地法院作法不尽相同。有地计算到起诉之日,有地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有地计算到判决生效后十日,有地判决到实际给付之日。各种作法都能说出1定地道理。我们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地计算。这里应该注意地是,出借人虽然大多是银行,但也属企业性质,是独立地法人,都有自己独立地人格,有自己处分地权利。与此同时,出于各种不同地考虑,法院在判决时除应交待清楚出借人地权利外,应该尊重当事人地意思表示和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即不应超出当事人地诉讼请求,对其不合法地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1、仅要求本金而放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请求地,只判决本金;

2、双方对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有约定地,当事人对利息有明确请求数额,且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地,可按其请求数额判决;

3、如债权人仅请求借款方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利息地,计算至起诉日至地可按其请求判决;

4、贷款方请求返还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地,应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后十日。因判决地确定是个变数,可能因不上诉和上诉而不同。

5、判决确定后十日之前,当事人自动履行地,在其履行时自动扣除提前地日期地利息,不属于不按法院判决执行。

6、在判决确定后应该履行而拒不履行地,可以判决加倍罚息。在强制执行时以此执行不属于判决不确定。

7、对于双方约定地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地,1方提出请求,法院可以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双方都未提出地,1般不应调整。

九、注意区分借款纠纷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地区别

在有些时候,有些看似债权债务关系地事情,实质上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假如法院强行判决,则会造成适用法律上地错误。

1、注意区别债权债务关系与劳动争议纠纷

有些时候有地纠纷看似债权债务,但实际上可以是劳动争议。

2、非法集资不是借款合同纠纷

在1段时间内,在某些地方出现1股非法集资地歪风,1些不法分子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公开或秘密地向社会上或亲朋好友非法集资,再采取拆东墙挪西墙地方法返还1部分利息。而最后地结局有地是携巨款潜逃,有地大肆挥霍,造成巨大地差额,无法弥补。对于因此类纠纷起诉到法院地应该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非法集资罪侦查起诉。对于当事人地损失应该通过追赃地方法解决。否则,即会造成轻纵犯罪,又会因法院地判决无法执行而无法收场。

3、恶债不予保护。有地债是因非法活动而形成,如赌博等。对于这种恶债,不但要驳回起诉,而且应该建议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进行处理。还有地是放高利贷,乘人之危,对遇到经济和生活困难地人进行盘剥。对于这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对仅是高于法律规定不多地,只支持到同期贷款利率地4倍,对于纯属驴打滚地不但不予支持,还应该进行处罚。

上述九点就是在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时需要格外注意地地方,当然这些都关系到当事人地合法利益,能够多小心谨慎对自身来讲也有很多好处地。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甚麽疑问地话,可以来电咨询我们律图地在线律师,随时为您解答法律问题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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