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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牡丹之歌》到《五环之歌》奉曲填词侵权吗

来源:未知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牡丹之歌》是1980年由乔羽作词、唐诃和吕远作曲、蒋年夜为演唱的歌曲,是片子《红牡丹》的主题插曲。该歌曲曾于1989年取得中国唱片奖,颠末30多年的传唱,已成为到处颂扬的经典歌曲。

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经乔羽授权,依法独有享有《牡丹之歌》词作品和音乐作品著作权之共有权力的著作财富权,并有权依法以本身的名义提告状讼。2018年4月,众得公司发现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壳公司)、岳龙刚(即岳云鹏)未经许可,私行将歌曲《牡丹之歌》中的歌词改编后,利用在贝壳公司北京、上海两地版本的告白中,并利用该告白展开商务放出广勾当,认为上述行动配合损害了众得公司对《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编权。

众得公司根据乔羽出具的《授权书》,依法获得了《牡丹之歌》词作品改编权的专有利用权,和《牡丹之歌》共有权力中改编权的专有利用权,有权以本身的名义对损害词作品改编权的行动零丁提告状讼,亦有权与曲作者或经曲作者依法授权的主体作为配合原告,对损害《牡丹之歌》整体改编权的行动提告状讼。

涉案告白中的“啊五环”“啊三环,你比五环少两环”和“啊外环”“啊中环,你比外环少一环”四句详情较之《牡丹之歌》中“啊牡丹,百花丛中最艳丽”一句,除唯一“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外,歌词部门既不不异也不类似,未利用歌词部门具有独创性的根基表达,表达的思惟豪情与主题亦完全分歧,故未损害众得公司就歌词部门享有的改编权。

固然被诉告白中的响应文句与《牡丹之歌》响应唱词的乐谱不异,但上述利用体例是触及《牡丹之歌》曲作品和歌曲整体的改编权问题。而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取得响应授权,未取得曲作者的响应授权,没法以本身的名义零丁主张曲作品及歌曲整体的相干权力。故法院终究鉴定驳回众得公司的全数诉讼要求。

一审宣判后,两边均未上诉,一审讯决生效。

【法官释法】

(一)关于《牡丹之歌》是不是为合作作品

《著作权法实行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划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付响乐等可以或许演唱或吹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划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配合享有;没有加入创作的人,不克不及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朋分利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门可以零丁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加害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按照上述法令划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颠末配合创作所构成的作品。要组成合作作品,凡是认为应包罗两个前提:一是合作作者具有配合的创作欲望;二是合作作者具有创作行动,对作品完成作出了本色性进献。

本案中,《牡丹之歌》词作者是乔羽,曲作者是唐诃、吕远。起首,乔羽应邀为片子《红牡丹》创作主题插曲中的词部门,虽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其是不是知晓是由唐诃、吕远谱曲,但乔羽该当知晓本身创作的词会被谱成曲;其次,唐诃为了使歌曲加倍切近片子的主角,曾去体验糊口,可以申明唐诃亦是为了片子《红牡丹》创作插曲的曲部门,且在已有乔羽创作的词根本长进行创作,对创作的乐谱颠末屡次点窜。

综合上述景象,可以确认乔羽与唐诃主不雅上均知晓为片子《红牡丹》创作歌曲,各自创作均是为了构成一首完全的歌曲,客不雅上也各行其是了创作行动,创作出词和乐谱部门构成了《牡丹之歌》,是以,《牡丹之歌》合适合作作品的组成要件,组成合作作品。

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干划定,合作作品分为可以朋分利用的合作作品和不成朋分利用的合作作品。经上文阐发,已确认《牡丹之歌》整体是合作作品,即可以或许演唱或吹奏的带词的作品;此中的词和乐谱部门又可以别离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即可以或许吹奏的不带词的作品)零丁利用,故《牡丹之歌》为可朋分利用的合作作品,词曲作者在配合享有该歌曲权力的同时,词作者对其创作的词部门、曲作者对其创作的曲部门,各自零丁享有权力。

(二)“奉曲填词”是不是加害改编权

本案所激发的焦点问题是,当被控歌曲仅利用了原告歌曲的乐谱、而未利用歌词的环境下,对此,我们以下简称“奉曲填词”行动,是不是加害改编权?假如组成加害改编权,是加害了谁的改编权?

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力。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指在保存原作作品根基表达的环境下、经由过程改变原作品而构成新作品,是以,被控侵权作品是不是组成损害原作品改编权的主要根本是,利用了原作品的根基详情,并且所利用的作品的根基详情必需是受著作权法庇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对音乐作品来讲,判定是不是损害改编权,还需要斟酌音乐作品这一作品情势的非凡性。我国著作权律例定的音乐作品,包罗带词的作品和不带词的作品。对带词的音乐作品来讲,又包罗带词的音乐作品(即歌曲整体)、词作品和不带词的音乐作品(即仅指乐谱)三种作品,且这三种作品的著作权权力人也有所分歧。带词的音乐作品(歌曲整体)的著作权由词曲作者配合享有,词作品的著作权由词作者零丁享有,不带词的音乐作品(即乐谱)的著作权由曲作者零丁享有。

是以,在判定损害音乐作品改编权时,需要连系被控侵权作品的利用情势,具体阐发利用了三种作品中何种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从而判定被侵权的客体。

简单来讲,起首,当被控歌曲仅利用了原告歌曲的乐谱、而未利用歌词的环境下,所以不组成对词作品改编权的损害;其次,对乐谱部门,因为被控歌曲的乐谱与原告歌曲乐谱不异,也就是利用了乐谱部门的独创性表达,假如被控歌曲乐谱在利用原乐谱的根本上,没有创作出新的具有独创性详情,则可能组成对原乐谱复制权或信息收集传布权的加害,假如创作出新的作品,可能组成对原乐谱改编权的损害;最后,对词曲配合构成的歌曲整体,因为乐谱是歌曲整体独创性表达的一部门,在被控歌曲利用了歌曲整体中的曲的部门的环境下,参考上述对乐谱部门的阐述,也可能组成对歌曲整体改编权的损害。

综上,在“奉曲填词”环境下,可能触及加害乐谱和歌曲整体改编权的问题,而未加害词作品的改编权。由此,对侵权行动,可以由曲作者零丁就被告利用乐谱的行动主张权力,或词曲作者配合就被告利用歌曲整体的行动主张权力。

本案中,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取得响应授权,未取得曲作者的响应授权,没法零丁主张乐谱部门的权力,亦没法作为词曲作者配合的继受权力人主张歌曲整体的权力。

需要明白的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要求被驳回,首要基于原告的权力根本没法撑持其主张,而非被控歌曲完全不存在侵权可能性,正如上文所述,若恰当的权力人提起本案之诉,被控歌曲也面对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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