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法[1995]44号)和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我省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价费[2003]22壹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含增加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四条 本会办事机构收取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应当根据争议金额的大小,按照本会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表(附后)内所列标准,分段计算后累加收取。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自收到本会办事机构预交仲裁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仲裁费用。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本会办事机构预交案件仲裁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逾期未交,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含增加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
第七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
当事人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办事机构立案部门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报本会秘书长批准后,可以缓交部分仲裁费用,缓交部分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应收仲裁费用的50%,缓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首次开庭前。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清缓交部分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已预交的受理费、处理费是否退回,退回多少,有本会酌情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申请减交仲裁案件处理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本会办事机构立案部门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报本会秘书长批准后,可以酌情减交部分处理费。但减交比例一般不超过50%。
第九条 当事人就其争议通过本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行业商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或人士进行调解或者自行协商,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后,并自愿将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提请本会审查后制作裁决书的,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可以按收费标准的70%-50%收取,并可确定收取仲裁费用的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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