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 鉴定内容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辩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 鉴定人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鉴定人权利
鉴定人义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第七章 附则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