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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形成时间到底能否鉴定?如何鉴定?

来源:财安司法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笔迹形成时间到底能否鉴定?如何鉴定

 
财安说法:

 

诉讼当中我们经常会遇到需要对的笔迹进行鉴定的情况。但是什么样的鉴定可以做,什么样的鉴定不能做,笔记形成时间到底能不能鉴定?这些问题常会成为让人挠头和产生争议的焦点。

 

本文作者王晓法官,从自己亲自办理的一件涉及笔迹鉴定的案件入手,对笔迹鉴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以及笔迹一致性鉴定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案件对法院如何采信笔迹鉴定的结论进行了讲述,经作者授权发布,供大家参阅。

 

 

一、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2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480号判决书。

2.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豪达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兴公司)。

被告(上诉人):盛某。

4.审级:

二审。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豪达兴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轻纺城市场经营布料生意,盛某在2011年-2012年期间陆续从豪达兴公司处订购布料,豪达兴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盛某的经营场所。截至2013年6月30日,盛某尚欠豪达兴公司货款526 772元,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3年8月份起每月偿还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盛某均未偿还前述欠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盛某支付布料款449 851.7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盛某承担。

2.被告辩称

 

段燕是盛某委派的专门负责仓库货物收发的人员,除段燕外,盛某未委托过其他人收过货,盛某只认可其本人及段燕签字的单据,其他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豪达兴公司提交的由张玉红、杨坤、朱启建等人所签的货单与盛某无关。张玉红所签的销售单中有“锦盛世嘉”字样,也说明张玉红是受其他公司委托代收货物的。2011年11月4日,盛某汇入豪达兴公司林玲交通银行账户5万元,林玲未给盛某入账。2013年8月28日,豪达兴公司通过委托人朱某取走盛某信用卡一张,并出具收条。后豪达兴公司从该帐户取走盛某5万元现金,以上两笔10万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在与豪达兴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豪达兴公司销售的布料存在严重的掉色等质量问题,客户发现问题后提出退货索赔要求,后盛某与客户交涉,最终客户未将问题产品退回国内,盛某便以残品每件50元的价格,把未销售完的1300件衣服处理了,这共给盛某造成20万元的损失,因此盛某不同意豪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查明事实

 

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豪达兴公司向盛某提供布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豪达兴公司持盛某、张玉红、段燕、董涛、朱瑞朋、杨坤、朱启建等人签字的销售单,要求盛某支付货款449 851.7元。盛某称其只认可其本人及段燕签字的销售单,对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不予认可。盛某对豪达兴公司提交的有“张玉红”签字的销售单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对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编号为1051销售单中“张玉红代”四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双方均同意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称无法判断检材上“张玉红代”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盛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

 

豪达兴公司称盛某已付货款为79万元。盛某称不清楚自己已向豪达兴公司支付了多少款项。2013年6月30日,盛某向豪达兴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盛某欠豪达兴的货款从2013年8月份每月偿还伍万元,此条做为还款保障。”盛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经核实豪达兴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由盛某、张玉红、段燕签字的销售单所涉及的货款金额共计1262 752.7元。盛某提交编号为832及编号为2673的销售单,此两张销售单涉及的退单金额分别为19536元、3365元,豪达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称可在主张的未付货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额。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最后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豪达兴公司向盛某提供布料,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豪达兴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及盛某向豪达兴公司付款情况可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豪达兴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盛某应向豪达兴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盛某抗辩称其只认可有其本人或段燕签字的销售单,不认可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因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中有“张玉红代”四个字,虽盛某提出对此四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未能鉴定出具体书写时间,故盛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张玉红在销售单上签字是受盛某委托的职务行为,对张玉红签字的销售单予以确认。因豪达兴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董涛、朱瑞朋、杨坤、朱启建等人在销售单上签字是受盛某委托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此部分销售单不予确认。

 

盛某提交编号为1368的销售单,称该销售单为退单,但该销售单上未载明退单字样,且豪达兴公司不认可该销售单为退单,故本院对盛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某提交编号为694的销售单,称该销售单为退单,豪达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将豪达兴公司提交的编号为694的蓝色复写联与盛某提交的此编号的红色复写联相对比,可以看出豪达兴公司提交的该编号的销售单上并无“退单字样”,故本院对盛某称该销售单为退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某称豪达兴公司提供的布料有掉色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某提交2011年11月4日、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称豪达兴公司未将此5万元作为货款予以扣除,豪达兴公司陈述盛某已付款项79万元中已经包含此笔5万元,故本院对盛某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某提交2013年8月28日的收据,称豪达兴公司通过朱某将盛某的信用卡取走,刷取了5万元,豪达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因该收据上未有豪达兴公司的盖章,且盛某未能举证证明此5万元入到了豪达兴公司的账户,故本院对盛某称此5万元系偿还豪达兴公司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豪达兴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由盛某、张玉红、段燕签字的销售单所涉及的货款金额共计1 262 752.7元,扣除盛某已付货款79万元,扣除编号为832销售单的退单金额19 536元,编号为2673的销售单的退单金额3365元,现盛某尚欠豪达兴公司449 851.7元未付。豪达兴公司要求盛某支付尚欠货款449 851.7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豪达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四万九千八百五十一元七角。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盛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盛某曾只委派段燕为专门负责仓库货物收发人员,除段燕外未委托过其他人收过货,所以盛某只认可其本人及段燕签字的单据,其他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豪达兴公司提交的由张玉红、杨坤、朱建启等人所签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豪达兴公司提交的张玉红、杨坤、朱启建等人签订的货单与盛某无关。张玉红所签的销售单中有“锦盛世嘉”字样,也说明张玉红是受其他公司委托代收货物的。2011年11月4日盛某汇入林玲交通银行账户5万元,林玲未给盛某入账。2013年8月28日,豪达兴公司通过委托人朱某取走盛某信用卡一张,并打收条后,取走盛某5万元现金,以上两笔10万元,未给盛某入账。在与林玲(豪达兴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豪达兴公司销售的布料存在严重的掉色等质量问题,客户发现问题后提出退货索赔要求,后未销完的1300件衣服处理了,共给盛某造成20万元的损失,因此不同意豪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待盛某从国外找足充分证据后,再对此事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盛某要求对2011年10月11日,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下部购货单位签字处的“盛”字是否为盛某的字迹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在没有进行字迹签订的情况下就确认“盛”字为盛某的字迹,此判决显然不合理;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中有“张玉红代”四个字,经鉴定未能鉴定出具体书写时间,但盛某充分肯定此书写时间确系近期豪达兴公司所捏造,一审法院采用了此证据,盛某对此不予认可;录音中朱女士已亲口承认她姐弟二人是受林玲所托拿走盛某信用卡一张,并刷出5万元,朱女士姐弟二人刷向何方,盛某都认为是林玲授权行为;编号为694的销售单为退单,仓管条例中规定蓝为入红为退是行业皆知的条例规定,豪达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是没有根据的。盛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豪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查明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盛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在最后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豪达兴公司向盛某提供布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豪达兴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及盛某向豪达兴公司付款情况可知,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豪达兴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盛某应向豪达兴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盛某关于其只认可有其本人或段燕签字的销售单,不认可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的上诉意见,在一审庭审中,盛某对于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予以认可,该销售单中有“张玉红代”四个字,虽盛某提出对此四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未能鉴定出具体书写时间,故盛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盛某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已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张玉红在销售单上签字是受盛某委托的职务行为,对张玉红签字的销售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盛某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盛某一审提交2011年11月4日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称豪达兴公司未将此5万元作为货款予以扣除,豪达兴公司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盛某已付款项79万元中已经包含此笔5万元,故对盛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盛某关于2013年8月28日豪达兴公司通过朱某将盛某的信用卡取走,刷取现金5万元的上诉主张,豪达兴公司不予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因盛某提交的收据上未加盖豪达兴公司的盖章或经豪达兴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且盛某未能举证证明此5万元入到了豪达兴公司的账户,故对盛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盛某关于编号为694的销售单为退单的上诉主张,豪达兴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将豪达兴公司提交的编号为694的蓝色复写联与盛某提交的此编号的红色复写联相对比,可以看出豪达兴公司提交的该编号的销售单上并无“退单字样”;且在涉案销售单中明确记载,第二联(红)为客户联,与盛某所主张的“仓管条例中蓝为入红为退是行业皆知的条例规定”并不相符,盛某关于编号为694的销售单为退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盛某上诉主张豪达兴公司提供的布料有掉色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盛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涉及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中的“张玉红代”四个字的书写时间存在异议。被告盛某因此提出对前述四个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笔迹鉴定与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是两个内容完全不同的鉴定事项。

 

笔迹鉴定应当说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形,它是根据人的书写技能习惯特征、在书写的字迹中的反映,来鉴别书写人的专门技术。其主要过程是通过笔迹的同一认定检验,来证明检材上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

 

而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事项,目前来看是一个尚未破解的难题。

 

以笔者处理的一些借贷案件为例,被告往往作出如下抗辩:1.称当初其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名;2.称当初其在欠条尾部签名时,正文中只有原告书写的两行字迹,而除此两行字迹之外的内容,则是在被告签名后,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又补签的。前述两种情形均可能涉及到被告所签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

 

根据笔者了解,目前入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就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是不开展这一业务内容的。原因就是该项鉴定所需的技术尚不成熟,不同机构可能会作出不同的鉴定意见,因此北京高院暂停了该项鉴定事项。目前,全国范围内就该项鉴定内容并未有统一的规定。笔者通过浏览外地相关鉴定机构的网站,发现个别鉴定机构在业务范围的介绍中,明确载明了可以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以上文笔者所举的借贷案件中,被告抗辩的第2种情形为例,被告称欠条正文前两行之外的内容是原告在被告签名之后,自行添加的。于是被告便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正文前两行之外的内容,是在被告签名之后形成进行鉴定。在北京的鉴定机构无法开展此项鉴定事项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西南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收到鉴定委托函及检材后,向我院发函称,在对检材进行技术性审查后发现,欠条涉检的两部分字迹的墨水条件不一致,依据相关鉴定技术规范,不具备对二者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检验的条件,因此无法对委托事项实施鉴定。该鉴定机构建议,由于欠条正文前两行的手写内容与正文后几行的手写内容是同一人书写,且墨水条件是一致的,可以对这两部分内容是否是同一次形成进行鉴定。经向当事人释明,被告按照鉴定机构的建议,变更了鉴定申请的内容。最终作出该欠条正文前两行与正文其余内容不是同一次形成的鉴定意见。对检材中的字迹具体是何时形成的,囿于技术条件的不发达以及检材墨迹的差别,目前很难做出明确的鉴定结果。

 

回到本案中,被告盛某要求对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中“张玉红代”四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盛某称“张玉红代”四个字是原告在盛某签名后,又补签的,盛某不知道这四个字是如何加上去的。原告明确表示“张玉红代”四个字,是其员工填写的,但该员工填写此四个字时,盛某是知晓的。因此,可以确认“张玉红代”四个字,与盛某的签名,非同一人所写。按照前文中借贷案件中的鉴定经验,此种情形下,很难鉴定出“张玉红代”四个字的形成时间。但考虑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依然准许了盛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双方协商由重庆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得出的意见是无法鉴定出“张玉红代”四个字的书写形成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盛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张玉红代”四个字意味着盛某委托张玉红进行收货,张玉红所签的其他单据是代表盛某所签,张玉红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某承担。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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