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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首要事实疑点证据若何认定
——以根基事实为按照
2007-12-18 09:20:50 | 来历:中法律王法公法院网 | 作者:谌东华 张建民
刑事案件审理的进程中,会有一些疑点证据,对这部门证据的认定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若何理解证据的资历、若何判定证据的证实力,是司法实务中常常让裁判者头痛的工作。
《中国审讯》2007年第10期刊登《证实案件非首要事实的疑点证据若何认定》一文,笔者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绳尺”的划定,对非首要事实不克不及认定的,应尊敬根基事实;对疑点证据的认定应根据举证分派法则,不得合用类推。
1、根基案情
被告人刘某在承办单元破产案件中,经某拍卖行司理蒋天远(假名)勾当后,赞成将破产单元的财富付给该拍卖行拍卖。该拍卖行成功拍卖破产财富后,从2002年12月到2003年3月间,前后4次送给刘某回扣费总计20.5万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在供述中辩白其所收受的20.5万元已全数退还给蒋天远,并供给一份签名为“蒋天远”、收款时候为“2003年1月5日”的收款收条复写件,该复写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查察院鉴定,结论证实检材经手人签名笔迹“蒋天远”与样本同名签名是统一人所写。但从本案的审理环境来看,起首,蒋天远对该收款收条复写件予以了否定;其次,刘某退还收款时候先于最后一次纳贿时候,客不雅上存在不公道性。
综合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对刘某是不是退款的事实难以认定。就全案而言,固然该部门证据事实的认定不影响纳贿罪的犯法组成,但该收款收条将影响本案的量刑及对背法所得财富的追缴。
判决: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对刘某是不是退赃,不作认定;在量刑上,连系刘某有自首、建功情节,对刘某减轻惩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没有判决追缴背法所得。
2、本案的疑问点
从本案的审理环境看,刘某组成纳贿罪法庭已无贰言。刘某供给2003年1月5日蒋天远签名的收款收条注解,刘某将其收受的205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蒋天远的事实。因该收条存有若干疑点,导致退款的事实没法认定。
就全案而言,对该部门证据事实的认定不影响纳贿罪的犯法组成,但会影响本案的量刑及对背法所得财物的追缴。
问题1:刘某出示的收条是不是具有证据能力及证实力?
问题2:本案在非首要事实没法认定的环境下是不是该当尊敬根基事实?
3、疑点证据的法理阐发
对质据的认定,从证据理论而言,应从证据能力和证实力两方面进行阐发。
第一,阐发此收条的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指的是某种证据资料在法律上答应作为证据的资历,亦称证据的适格性〔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划定,“证据必需前因后果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按照”。真实、靠得住的证据是认定事实的根基条件。最高法院《注释》第53条划定,“搜集、调取的证据该当是原件。只有在获得原件坚苦时,才可所以副本或复印件”。书证的采用应以原件借单的原始字迹优先,而采用副本起首要证实原件存在过。在供给原件为已不成能时,经控辩两边质证,被告人对质据的疑点赐与公道申明,才可决议是不是采用该证据。具体就本案而言,查察院的鉴定结论只能证实签名的统一。签名的真实其实不代表收条的真实,蒋天远签字虽属实,但不克不及证实收条的真实靠得住,也未能证实其还款的事实。本案因收条系复写件,只有原件才能证实签名与收条详情的统一,故该证据难以认定,因此应认定该收条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
第二,阐发此收条的证实力。最高人民法院《注释》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查察院《法则》第258条划定申明,识别、质问、辩说、扣问等体例也许可以或许解决某些书证的真伪问题,但在大都环境下,存疑书证仍不克不及被认定,或虽送付鉴定但因各类身分的影响仍没法就存疑书证的真实性、靠得住性给出明白的结论时,法庭应解除该存疑证据的证据资历。法庭审理中,因收条系复写,证据存有子虚的可能,贿赂人也对此决然否定其真实性,此证据资历存在缺点,不克不及解除收条系捏造的公道疑点。此收条存在的疑点经质证、法庭认证也没法申明其真实靠得住,不具有证据的证实效率,应予以解除。
4、非首要事实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划定,“犯法份子背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该当予以追缴不然责令退赔”。对纳贿的财富是不是该当追缴,该笔财富应从何处追缴?
其实,此问题触及对本案非首要事实的认定。本案假如被告人主张其退还了纳贿的财物,被告人该当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实责任的分派原则,即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承当必然的主张说服责任。被告人供给了充实的证据或相干的证据线索,足以证实其要求事项时就完成说服责任,不然,应认定该证据存有瑕疵,不克不及证实案件的该部门证据事实。法庭将认为证据事实中注解的退款事实来由不存在。
依证据法则,经法庭审理,别的一方(包罗公诉方)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否认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举证申明了其主张,被告人又应承当新的举证说服责任。由于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必需根据证据的采信、采证法则,公道分派举证承担,假如被告人不克不及对其供给收条疑点赐与公道注释,使法庭获得足够充实简直信,法庭就不克不及构成确信该证据的心证。在证据疑点得不到解除时,司法机关该当认定被告人的举证提证来由不成立,可依权柄对该证据事实进行查明;在应用权柄仍没法查实该证据事实收条真实性的时辰,可要求被告人举证申明,被告人再不克不及说服其主张证据的若干疑点,将视为对其主张的举证不克不及,法庭将不予认定该证据。
依照被告人承当说服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2〕道理,本案根基事实被告人纳贿的客不雅事实无庸置疑,但因非首要事实不清晰,即证据事实-收条存有疑点,不克不及被认定。如许以来,根据“案件事实清晰”的划定,被告人纳贿的事实情有可原,现根据查明的根基事实,行贿款应在刘某的手中。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
5、本案不合用“罪轻推定”,或说是事实类推
第一,事实与证据是两个分歧的问题,不存在类推。事实根据证据来认定,事实问题上非真即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克不及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该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法不克不及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目认为,在证据不足,不克不及认定案情的环境下,该当作出一种非凡类型的判决,即“证据不足、指控犯法不克不及成立的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事实没法认按时无罪判决”是法律对质据不足、没法科罪时的非凡划定。在认定事实的时辰,法律对好处衡量合用价值判定,进行了非凡的“无罪”拟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在法无明文划定的环境下,司法裁判不得采纳“罪轻推定”的矫捷处置体例,进行证据事实推定。
第二,“罪轻推定”违反了根基事实。事实就是事实,事实问题上,不得类推。本案中,假如依照撰文者的“罪轻推定”,对非首要事实不予认定,那末,起首该当尊敬根基事实,即本案的科罪事实-刘某的纳贿事实。假如对非首要事实进行“罪轻推定”,那末,依文中“现有证据其实不足以证实蒋天远收到了退赃,故依推定向蒋天远追缴赃款其实不公允”应认为,“赃款仍然在刘某的手中”,本案中赃款的存在非此即彼,不会无故的人世蒸发。此案中,除非有证据证实刘某还款的事实,本案的根基事实将难以被否认。公允与否与事实无关,不该将其混合为一谈。笔者认为,事实的认定依托证据,证据的判定根据法律,这是没法改变的客不雅事实,进行所谓的“罪轻推定”与证据和法律不符,进行推定的非首要事实与法庭认定的根基事实也存有矛盾。正由于认定非首要事实的证据存有疑点,相干的退款事实没法证实,那末依根基事实,金钱仍在刘某手中。
处置体例准确,其实不代表认定证据、合用法律准确,对事实的尊敬是对质据的尊敬,也是对法律的尊敬。笔者认为,文中采纳的定案体例无可厚非,但将 “罪轻推定”的理论应用于事实认定存在论证毛病,疏忽根基事实,认定根基事实清晰的环境下,无故进行事实推定,用价值判定取代了事实判定,为了价值判定而进行事实判定的“罪轻推定”是该文作者论证毛病的主要缘由,也是笔者对该文存疑证据认定不成苟同的来由之一。
〔1〕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0年版,第249页。
〔2〕宋世杰:《举证责任论》,1996年版本,第77,140页。
(作者单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审讯》2007年第10期刊登《证实案件非首要事实的疑点证据若何认定》一文,笔者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绳尺”的划定,对非首要事实不克不及认定的,应尊敬根基事实;对疑点证据的认定应根据举证分派法则,不得合用类推。
1、根基案情
被告人刘某在承办单元破产案件中,经某拍卖行司理蒋天远(假名)勾当后,赞成将破产单元的财富付给该拍卖行拍卖。该拍卖行成功拍卖破产财富后,从2002年12月到2003年3月间,前后4次送给刘某回扣费总计20.5万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在供述中辩白其所收受的20.5万元已全数退还给蒋天远,并供给一份签名为“蒋天远”、收款时候为“2003年1月5日”的收款收条复写件,该复写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查察院鉴定,结论证实检材经手人签名笔迹“蒋天远”与样本同名签名是统一人所写。但从本案的审理环境来看,起首,蒋天远对该收款收条复写件予以了否定;其次,刘某退还收款时候先于最后一次纳贿时候,客不雅上存在不公道性。
综合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对刘某是不是退款的事实难以认定。就全案而言,固然该部门证据事实的认定不影响纳贿罪的犯法组成,但该收款收条将影响本案的量刑及对背法所得财富的追缴。
判决: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对刘某是不是退赃,不作认定;在量刑上,连系刘某有自首、建功情节,对刘某减轻惩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没有判决追缴背法所得。
2、本案的疑问点
从本案的审理环境看,刘某组成纳贿罪法庭已无贰言。刘某供给2003年1月5日蒋天远签名的收款收条注解,刘某将其收受的205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蒋天远的事实。因该收条存有若干疑点,导致退款的事实没法认定。
就全案而言,对该部门证据事实的认定不影响纳贿罪的犯法组成,但会影响本案的量刑及对背法所得财物的追缴。
问题1:刘某出示的收条是不是具有证据能力及证实力?
问题2:本案在非首要事实没法认定的环境下是不是该当尊敬根基事实?
3、疑点证据的法理阐发
对质据的认定,从证据理论而言,应从证据能力和证实力两方面进行阐发。
第一,阐发此收条的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指的是某种证据资料在法律上答应作为证据的资历,亦称证据的适格性〔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划定,“证据必需前因后果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按照”。真实、靠得住的证据是认定事实的根基条件。最高法院《注释》第53条划定,“搜集、调取的证据该当是原件。只有在获得原件坚苦时,才可所以副本或复印件”。书证的采用应以原件借单的原始字迹优先,而采用副本起首要证实原件存在过。在供给原件为已不成能时,经控辩两边质证,被告人对质据的疑点赐与公道申明,才可决议是不是采用该证据。具体就本案而言,查察院的鉴定结论只能证实签名的统一。签名的真实其实不代表收条的真实,蒋天远签字虽属实,但不克不及证实收条的真实靠得住,也未能证实其还款的事实。本案因收条系复写件,只有原件才能证实签名与收条详情的统一,故该证据难以认定,因此应认定该收条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
第二,阐发此收条的证实力。最高人民法院《注释》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查察院《法则》第258条划定申明,识别、质问、辩说、扣问等体例也许可以或许解决某些书证的真伪问题,但在大都环境下,存疑书证仍不克不及被认定,或虽送付鉴定但因各类身分的影响仍没法就存疑书证的真实性、靠得住性给出明白的结论时,法庭应解除该存疑证据的证据资历。法庭审理中,因收条系复写,证据存有子虚的可能,贿赂人也对此决然否定其真实性,此证据资历存在缺点,不克不及解除收条系捏造的公道疑点。此收条存在的疑点经质证、法庭认证也没法申明其真实靠得住,不具有证据的证实效率,应予以解除。
4、非首要事实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划定,“犯法份子背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该当予以追缴不然责令退赔”。对纳贿的财富是不是该当追缴,该笔财富应从何处追缴?
其实,此问题触及对本案非首要事实的认定。本案假如被告人主张其退还了纳贿的财物,被告人该当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实责任的分派原则,即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承当必然的主张说服责任。被告人供给了充实的证据或相干的证据线索,足以证实其要求事项时就完成说服责任,不然,应认定该证据存有瑕疵,不克不及证实案件的该部门证据事实。法庭将认为证据事实中注解的退款事实来由不存在。
依证据法则,经法庭审理,别的一方(包罗公诉方)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否认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举证申明了其主张,被告人又应承当新的举证说服责任。由于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必需根据证据的采信、采证法则,公道分派举证承担,假如被告人不克不及对其供给收条疑点赐与公道注释,使法庭获得足够充实简直信,法庭就不克不及构成确信该证据的心证。在证据疑点得不到解除时,司法机关该当认定被告人的举证提证来由不成立,可依权柄对该证据事实进行查明;在应用权柄仍没法查实该证据事实收条真实性的时辰,可要求被告人举证申明,被告人再不克不及说服其主张证据的若干疑点,将视为对其主张的举证不克不及,法庭将不予认定该证据。
依照被告人承当说服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2〕道理,本案根基事实被告人纳贿的客不雅事实无庸置疑,但因非首要事实不清晰,即证据事实-收条存有疑点,不克不及被认定。如许以来,根据“案件事实清晰”的划定,被告人纳贿的事实情有可原,现根据查明的根基事实,行贿款应在刘某的手中。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
5、本案不合用“罪轻推定”,或说是事实类推
第一,事实与证据是两个分歧的问题,不存在类推。事实根据证据来认定,事实问题上非真即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克不及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该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法不克不及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目认为,在证据不足,不克不及认定案情的环境下,该当作出一种非凡类型的判决,即“证据不足、指控犯法不克不及成立的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事实没法认按时无罪判决”是法律对质据不足、没法科罪时的非凡划定。在认定事实的时辰,法律对好处衡量合用价值判定,进行了非凡的“无罪”拟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在法无明文划定的环境下,司法裁判不得采纳“罪轻推定”的矫捷处置体例,进行证据事实推定。
第二,“罪轻推定”违反了根基事实。事实就是事实,事实问题上,不得类推。本案中,假如依照撰文者的“罪轻推定”,对非首要事实不予认定,那末,起首该当尊敬根基事实,即本案的科罪事实-刘某的纳贿事实。假如对非首要事实进行“罪轻推定”,那末,依文中“现有证据其实不足以证实蒋天远收到了退赃,故依推定向蒋天远追缴赃款其实不公允”应认为,“赃款仍然在刘某的手中”,本案中赃款的存在非此即彼,不会无故的人世蒸发。此案中,除非有证据证实刘某还款的事实,本案的根基事实将难以被否认。公允与否与事实无关,不该将其混合为一谈。笔者认为,事实的认定依托证据,证据的判定根据法律,这是没法改变的客不雅事实,进行所谓的“罪轻推定”与证据和法律不符,进行推定的非首要事实与法庭认定的根基事实也存有矛盾。正由于认定非首要事实的证据存有疑点,相干的退款事实没法证实,那末依根基事实,金钱仍在刘某手中。
处置体例准确,其实不代表认定证据、合用法律准确,对事实的尊敬是对质据的尊敬,也是对法律的尊敬。笔者认为,文中采纳的定案体例无可厚非,但将 “罪轻推定”的理论应用于事实认定存在论证毛病,疏忽根基事实,认定根基事实清晰的环境下,无故进行事实推定,用价值判定取代了事实判定,为了价值判定而进行事实判定的“罪轻推定”是该文作者论证毛病的主要缘由,也是笔者对该文存疑证据认定不成苟同的来由之一。
〔1〕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0年版,第249页。
〔2〕宋世杰:《举证责任论》,1996年版本,第77,140页。
(作者单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纂: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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