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律王法公法院网2004年7月2日登载了秦金传同志写的《字迹鉴定举证责任谁承当》一文,作者举例称甲持有乙签名的5万元借券向法院告状,乙应诉后以借券不是本身所写提出抗辩,在需要对字迹进行鉴按时,触及该由谁提出争取的问题,文中提出两种分歧定见,一种定见认为应由乙负举证责任争取由其提出,另外一种定见认为应由甲继续承当举证责任,字迹鉴定的争取由甲提出,作者认为乙不自动争取鉴定,不克不及推定借据真实,乙否定借据不该承当举证责任,甲想胜诉,就要承当起争取鉴定的举证责任,不然判其败诉。
笔者认为,文中的两种不雅点都有掉偏颇,更不克不及认同作者的不雅点,绝对而简单地让甲或乙承当争取鉴定的举证责任,不但会盲目加重或免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发生对当事人的不公允现象,并且也有可能激发诉讼道德风险,晦气于宏扬老实信誉的社会风气,概况看,本案触及的问题是字迹鉴定由谁提出,现实上仍是若何准确理解和合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法则及若何掌控 举证责任的当令转移问题,法官只有公道地合用举证责任法则,才可避免在诉讼最先时就将举证责任全数分派给权力的主张者,也可避免纵容权力的否认方以逸待劳,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真正落到实处,笔者对此案例的举证问题谈三点定见:
1、当事人对质据作否定抗辩不克不及免去举证责任
我国《民诉法》划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但该划定较为笼统不尽完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的公布实行,对举证责任的分派原则起到了弥补感化,此中划定:“当事人对本身提出的诉讼要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辩驳对方诉讼要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供给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承当晦气后果。”即主张某种权力或法律关系存在确当事人,对发生该权力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承当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权力主张者应供给本证撑持本身的主张。否定或辩驳某种权力或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或覆灭确当事人应对阻碍该权力或法律关系的发生、变动、覆灭的要件事实承当举证责任,即否认者或辩驳者供给反证颠覆权力者主张的事实。因为本案中的乙并不是对甲主张的事实而是针对甲提出的证据作出了否定抗辩,这在理论上称为证据辩驳或证据抗辩,它仅触及证据自己的问题,对质据自己的辩驳是不是要承当举证责任,秦金传同志认为可不负举证责任,笔者对此不克不及苛同,从概况看,证据事实与案件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无直接关系,但某一要件事实是不是存在,必需就该要件事实的证据事实的存否来作出认定,这二者其实不能隔立看待,当事人对质据否认仍应承当举证责任,因为证据辩驳仅是针对一方所提出的证据自己,所以辩驳者的举证并不是必然要到达能颠覆主张者的本证水平,只要能举证证实证据简直具有难以降服的瑕疵,而且该瑕疵影响了证据的效率的,法院便可以认定瑕疵证据欠缺足够的证实力,要求主张方继续举证。就本案而言,乙其实不必然要承当字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其可以供给当令比对的字迹供法院查对借券的真伪,如其供给用以比对的字迹与借券上的字迹较着不符,使法官对借券的真实性发生思疑时,乙的举证即完成,假如乙供给的字迹前因后果比对不克不及使法官对借券的真实性发生思疑时,乙应继续举证,提出字迹鉴定争取。
2、本案其实不发生成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秦金传同志之所以认为字迹鉴定争取应由甲提出,是没有可以或许辨别行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成果意义上举证责任,而将二者毛病地混为一谈。举证责任即证实责任,最初的寄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供给证据证实的责任,一般指行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现实还包括有成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动,即供给证据的责任和申明的责任,主张者、抗辩者与否认者均应承当行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成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况时,主张权力者应承当的法律后果,成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是预先设定的,也不是必定发生的,只有在反证足以使法官看待证事实已构成的心证产生摆荡的环境下才须有主张权力人承当该种举证责任。本案中的甲向法院供给了最直接、最原始的本证,并就借券来历的真实性正当性及与案件的联系关系性向法官作了需要的申明后,审理案件的法官不成能在乙还没有举证之前即对甲供给的原始直接证据发生不真实的思疑,本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应根据一般公共常理构成较强心证,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着年夜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甲的主张初步成立,其行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暂告竣事,跟着原告的举证完成,行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乙承当,可是乙并没有供给足以摆荡甲的证据,其只作了否定性的抗辩,该种口头辩驳较原告供给的本证比拟,底子没法摆荡法官已构成的心证,更别说使法官对告贷真实性发生思疑了,所以在此环境下其实不产生成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甲不必再继续举证。
3、本案不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指在成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肯定的状态下,因当事人举证的需要而产生的移位。按照举证法则,非论甲供给的借券是不是具有证实力,其实不影响乙应承当的举证责任,假如以甲供给的本证的证实力未获得确认而要求其继续承当举证责任,以此免去乙应承当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派上有掉公允,让已供给证据的一方而不是未供给证据的一方承当举证不克不及的法律后果,也不合适“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精力。笔者认为,甲向法院提付由乙签名的借券,完成了主张权力存在的举证责任,乙否认借券为本身所写,要完成本身的举证责任,一是可提出对借券的鉴定争取,二是可就地提付本身的字迹字样进行当令比对,假如乙虽未提出鉴定争取,但向法官供给了本身的字迹,经初步比对,法官对借券是不是系乙所出具发生思疑,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时,举证责任才转由甲承当,由甲提出鉴定争取,假如乙拒不供给用于对照的字迹,法院又搜集不到其笔迹,按照诉讼证据法则的划定推定甲的主张成立。假如甲谢绝提出鉴定争取,则应认定其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要求,假如乙对甲的证据提出否认抗辩但未举证,该抗辩不克不及成立,法院该当撑持甲的诉讼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环境下才会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分派,假如案件尚不克不及到达真伪不明状况,则法官不必在当事人之间分派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乙仅对甲供给的借券提出否认性的辩驳,并未为此辩驳举证,不克不及摆荡法官已构成的心证,故本案其实不触及举证责任分派更谈不上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作为办案法官,不该单方面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质据作出否认性抗辩,其实不能免去其应承当的举证责任,因为举证责任分派和举证责任的转移属于法律问题,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将直接致使举证责任风险的转移,是以,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实行需要的释明义务,充实阐扬程序中的批示权,严酷遵照举证责任法则。
(作者单元: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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