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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地情况下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仍然要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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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重劳动关系的环境下未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劳动,依然要付出双倍工资 作者:谭小辉发布时候:2014-03-05 来历:阅读量:0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中民终字第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XXX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X。 上诉人南通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XX劳动合同胶葛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5日,俞XX到XXX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两边一向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5日,两边消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XXX公司每个月向俞XX发放的工资别离为3620元(扣除补偿款1800元,实发1820元)、2354元、2910元、4305元、4305元、4305元、1994元、3444元、1722元。2012年11月17日俞XX争取劳动仲裁,要求XXX公司付出2012年8月份工资4200元、补偿金37800元,并付出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仲裁进程中,仲裁机关拜托姑苏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俞XX供给的工资明细表进行字迹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苏通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9号鉴定定见书,鉴定结论为:题名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的《南通XXX物流年夜件人员工资明细》题名处“吴志林”签名字迹为吴志林书写。南通市港闸区劳动听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2)第330号仲裁判决,判决XXX公司一次性付出俞XX未签定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4637元。XXX公司不服仲裁判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公司不向俞XX付出双倍工资24637元。 另查明,XXX公司的法定代表报酬吴志林,公司股东为吴志林、吴志成;江苏新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的法定代表报酬吴志成,公司股东为吴志成、吴志林。吴志林承认其与吴志成系兄弟关系。 原审认为,俞XX供给的南通XXX物流年夜件人员工资明细,经鉴定系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林所签;工资表中记录的工资发放额与俞XX供给的银行对账单相一致;记录的车商标与出车单、惩罚单相一致,银行对账单中也明白记录了“工资、XXX6、7”等字样,前述证据间彼此印证。XXX公司虽供给了俞XX与新豪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因两公司系联系关系企业,证实力低于其他证据,且没有工资发放凭证及考勤记实相印证,故其真实性难以认定;XXX公司供给的工资表、考勤表中虽没有俞XX的名字,但俞XX所举证据已能证实其在XXX公司供给劳动并由XXX公司发下班资。比力阐发两边的证据,俞XX所举证据均能彼此印证,构成了完全的证据锁链,证实力较着高于XXX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认定俞XX在XXX公司供给劳动,并由XXX公司付出了劳动报答,两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划定:用人单元自用工之日起跨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当向劳动者每个月付出二倍工资。俞XX与XXX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成立劳动关系,但XXX公司一向未与俞XX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时代应向俞XX付出双倍工资,XXX公司已付出2012年1月至8月的工资25339元,还应付出25339元。俞XX只主张XXX公司付出24637元,不背反法律划定,应予准予。据此,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划定,原审讯决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出俞XX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637元。 宣判后,X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俞XX与新豪公司的劳动合同,俞XX与新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俞XX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姑苏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字迹鉴定所采取的样本笔迹(工商档案材料上吴志林的签名)非吴志林本人所写,其公司其他工商档案上也有吴志林的签名,字体各别,都是代办工商资料的中介所写,故以上述对照样本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毛病,不克不及作为定案根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俞XX答辩称,俞XX与X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XXX公司向本院供给其公司2010年8月2日与龚江波签定的《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2010年12月15日与薛霞签定的《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实向俞XX发下班资的龚江波、薛霞系挂靠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与俞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俞XX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薛霞、龚江波与XXX公司存在短长关系,薛霞是XXX公司的管帐,上述证据是XXX公司捏造,对真实性不予承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薛霞、龚江波与XXX公司存在短长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俞XX与XXX公司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 在用人单元与招用的劳动者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环境下,该当综合各项证据,对当事人之间是不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认定。 俞XX供给的检材“南通XXX物流年夜件人员工资明细”上有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林的签名,经鉴定,该签名系吴志林本人所写。XXX公司称其公司其他工商档案上也有吴志林的签名,字体各别,都是代办工商资料的中介所写,故进行字迹鉴定所采取的样本笔迹(即工商档案材料上吴志林的签名)也非吴志林所写,不克不及作为鉴定根据,但鉴定定见明白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的书写程度及书写气概不异,表现统一书写人的运笔书写习惯。假如样本笔迹系代办工商资料的中介所写,那末上述工资明细中的吴志林签名也是该中介所写,这明显与常理不符。XXX公司所举其他工商档案中的吴志林签名非本人所写,不克不及得出鉴定机构所采取的对照样本也非吴志林所写的结论,相干鉴定定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上述工资明细所载的工资数额与俞XX供给的银行对账单一致,所载的车商标与俞XX供给的出车单、惩罚单一致,银行对账单中也载了然“工资、XXX6、7”等字样,以上证据可以或许彼此印证。XXX公司虽供给了俞XX与新豪公司之间的合同,但俞XX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承认,且XXX公司与新豪公司系联系关系企业,该证据证实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左证的环境下,不克不及据此认定俞XX与新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退步而言,法律其实不制止两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审据此认定俞XX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不妥。因XXX公司未与俞XX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干法律划定,XXX公司应向俞XX付出未签定合同的双倍工资。 综上,XXX公司的上诉来由不克不及成立,本院不予撑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应予保持。据此,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办署理审讯员 王吉美 代办署理审讯员 李少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蔚静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港民初字第0500号 原告南通XXX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俞XX,男。 原告南通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俞XX劳动合同胶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徐剑峰合用简略单纯程序 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林、拜托代办署理人周斌,被告俞XX的拜托代办署理人刘卫东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南通市港闸区劳动听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以判决的字迹鉴定定见书,因字迹对照样本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林本人所写,故仲裁判决毛病。现要求判令XXX公司不该向被告付出双倍工资24637元。 被告俞XX辩称,两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原告付出双倍工资24637元。 原告XXX公司为证实本身的主张供给了以下证据: 1.港劳人仲案字(2012)第330号仲裁判决书及投递回执,证实本案前因后果了劳动仲裁程序并在法按期限内提告状讼。 2.姑苏同济司法鉴定所字迹司法鉴定定见书、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林确当庭陈说和工商档案中有吴志林签字的利润表、资产欠债表等材料,认为上述材猜中“吴志林”的签名均非吴志林本人书写,该定见书不克不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XXX公司的工资明细表、考勤记实、俞XX与江苏新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俞XX为证实本身的主张,供给了以下证据: 1. 2012年12月俞XX的工资明细及姑苏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定见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XXX公司每个月向其发下班资。 3.薛霞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证实向被告银行卡汇款人薛霞是XXX公司员工。 5.出车单、付警惩罚单及薛霞等人的收据,证实两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 据被告的争取,本院调取了XXX公司及江苏新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的工商挂号资料档案。资料显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报酬吴志林,公司 股东为吴志林、吴志成;新豪公司的法定代表报酬吴志成,公司股东为吴志成、吴志林。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林当庭承认其与吴志成系兄弟关系。 被 告俞XX对原告XXX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定见为:对仲裁判决书及投递回执的真实性、正当性、联系关系性没有贰言;对鉴定定见书的真实性没有贰言,鉴定程序合 法,该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新豪公司劳动合同系子虚、捏造,被告从未与该公司签定过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中虽没有被告的名字,但不克不及否定两边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 告XXX公司对被告俞XX所举证据的质证定见为: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有贰言,明细中“吴志林”的签字非吴志林本人所写;司法鉴定程序背法,用作鉴定对照样 本的签字均不是吴志林本人所写;银行明细对账单中的工资非原告公司汇入,汇款人薛霞虽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只是挂靠公司而非公司员工;出车单、惩罚单、 收据与本案无联系关系性,所涉车辆非XXX公司所有,出具收据人员非公司人员。 原、被告对本院所调取的XXX公司及新豪公司的工商挂号信息的真实性均无贰言。 本案的争议核心为:原、被告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是不是该当向被告付出双倍工资。按照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 对 原告所举的仲裁判决书、姑苏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定见书、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定见书尝试样本为吴志林就地书写,弥补样本是工商挂号档 案中有“吴志林”字样的XXX公司股东会抉择、挂号争取表、公司章程等资料。因尝试样本运笔舒缓,连笔较少,字迹特点表示不敷不变,而弥补样本签名笔迹运 笔顺畅,笔划表示天然,特点不变,具有对照前提,故鉴定机关以弥补样本作为鉴定根据并没有不妥。虽原告方辩称弥补样本中“吴志林”字样均非其本人所写,而是 在公司设立时由中介方代其本人签字。但该弥补样原本自于工商挂号档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划定,人民法院 就数个证据对统一事实的证实力,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前因后果公证、挂号的书证,其证实力一般年夜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在XXX公 司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工商挂号档案中“吴志林”的签字非吴志林本人书写的环境下,该当认定弥补样本中的“吴志林”字样系吴志林本人所书写,可以作为鉴定的 对照样本,姑苏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对照样本取材合适划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对XXX公司供给的新豪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否定。根 据工商挂号资料,XXX公司与新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互为股东,且为亲兄弟关系,两公司之间存在短长关系,其证实力低于其他证据,不克不及零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根据。 对被告所举的工资明细,按照鉴定定见,可以确认工资明细上“吴志林”的签字系吴志林本人所写,故对被告供给的该证据的真实性、联系关系性、正当性予以确认。对农业银行的对账单、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出车单、付警惩罚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 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俞XX到原告XXX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两边一向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5日,两边消除 劳动关系。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劳动关系消除,XXX公司每个月向被密告放的工资别离为3620元(扣除补偿款1800元,实发1820元)、 2354元、2910元、4305元、4305元、4305元、1994元、3444元、1722元。2012年11月17日俞XX争取劳动仲裁,要求新 举世公司付出2012年8月份工资4200元,付出补偿金37800元,付出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在仲裁进程中,仲裁机关拜托姑苏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俞XX 供给的工资明细表进行字迹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苏通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9号鉴定定见书,鉴定结论为:题名日期为2011年12 月31日的《南通XXX物流年夜件人员工资明细》题名处“吴志林”签名字迹为吴志林书写。南通市港闸区劳动听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港 劳人仲案字(2012)第330号仲裁判决,肯定XXX公司一次性付出俞XX未签定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4637元。XXX公司不服仲裁判决,遂向本院起 诉。 本 院认为,被告供给的南通XXX物流年夜件人员工资明细,经鉴定系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林所签;工资表中记录的工资发放额与被告供给的银行对账单相一致; 记录的车商标与出车单、惩罚单相一致,银行对账单中也明白记录了“工资、XXX6、7”等字样,被告所举前述证据间彼此印证。而原告虽供给了被告与新豪公 司的劳动合同,但因两公司系联系关系企业,证实力低于其他证据,且没有工资发放凭证及考勤记实相印证,故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供给的工资表、考勤表中虽没有 被告的名字,但被告所举证据已能证实其在原告处供给劳动并由原密告下班资。比力阐发两边的证据,被告俞XX所举证据均能彼此印证,构成了完全的证据锁链, 证实力较着高于原告XXX公司所举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供给劳动,并由原告付出了劳动报答,两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划定:用人单元自用工之日起跨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当向劳动者每个月付出二倍工资。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成立劳动关系,但XXX公司一向未与俞XX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时代应向被告付出双倍工资,XXX公司已付出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25339元,还应付出25339元。被告俞XX只主张原告XXX公司付出24637元,不背反法律划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划定,判决以下: 原告南通X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出被告俞XX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637元。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避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付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付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务局 账号:4715582276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员 徐剑峰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注:以上详情由谭小辉律师供给,若您案情告急,财安建议您致电或在线咨询。 版权声明:以上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利,请留言或与客服联系,我们会尽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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