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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签名工商登记引起地行政诉讼

来源:未知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原告何某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工商分局)工商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向被告怀柔工商分局投递了告状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柔工商分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付了答辩状及相干证据、根据。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被告怀柔工商分局副局长李仕武,拜托代办署理人田丽、胡畔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柔工商分局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挂号争取后,经审查认为争取文件、材料齐备,合适法定情势,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挂号通知书》,将该企业名称挂号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天然人独资);居处为XXX;法定代表报酬何某;注册本钱挂号为1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某公司向被告怀柔工商分局提出公司变动挂号争取,要求变动经营规模,被告怀柔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争取文件、材料合适法定情势,于当日作出《准予变动挂号通知书》。 被告怀柔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付了以下证据: 1、某公司设立挂号的全数材料(含《内资企业设立挂号审核表》,《准予设立挂号通知书》,《内资公司设立挂号争取书》,《慎重许诺》,《挂号根基信息表》,《天然人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司理、监事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联系人挂号表》,《居处证实》,《弥补信息挂号表》,《拜托书》,《营业执照》,《指派函》,执业注册和继续教育记实,《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4年4月17日,某公司提付争取设立挂号的材料齐备,合适法定情势,被告作出准予设立挂号决议。 2、《内资企业变动挂号审核表》、《准予变动挂号通知书》、《公司变动挂号争取书》、《变动挂号争取表(一)》、《弥补信息挂号表》、《指定(拜托)书》及代办署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2014年11月14日,某公司提付的材料合适法定情势,被告有权做出行政许可。 被告怀柔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付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挂号治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实被告怀柔工商分局具有对公司设立、变动进行挂号的法定权柄及其作出的《准予设立挂号通知书》、《准予变动挂号通知书》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企业注册挂号的主管行政机关,有责任对所有的注册挂号材料依规进行当真注意的审核对实,可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某公司争取注册挂号进程中,存在严重的掉查过掉,给一些犯警人员从事不法行动供给了可乘之机,同时给原告带来了重年夜损掉。故向法院提告状讼,要求撤消被告于2014年对某公司的工商挂号。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付了以下证据: 1、《证实信》1份。证实那时原告身份证处于丢掉状况,曾进行补办过,这时代原告的身份证被人盗用,成立了某公司,该公司的设立并不是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 2、《内资企业设立挂号审核表》,《准予设立挂号通知书》,《内资公司设立挂号争取书》,《慎重许诺》,《挂号根基信息表》,《天然人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司理、监事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联系人挂号表》,《居处证实》,《弥补信息挂号表》,《拜托书》,《营业执照》,《指派函》,执业注册和继续教育记实,《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变动挂号审核表》,《准予变动挂号通知书》,《公司变动挂号争取书》,《变动挂号争取表(一)》,《弥补信息挂号表》,《指定(拜托)书》,代办署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慎重许诺及公司章程中需要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的处所均为他人冒签,非原告本人所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暗示。 被告怀柔工商分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正当有用。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挂号治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划定,被告对公司设立、变动挂号材料进行书式审查。 2、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争取进行设立挂号,其依照划定提付了《内资公司设立挂号争取书》(包罗《挂号根基信息表》,《慎重许诺》,《天然人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司理、监事信息表》,《居处证实》,核发营业执照环境等),《拜托书》,《某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文件、证件。经审查,争取人提付的文件证件齐备,合适法定情势,被告作出了准予公司设立挂号的行政许可。 2014年11月14日,某公司向被告争取公司变动经营规模挂号,其依照划定提付了《公司变动挂号争取书》(包罗慎重许诺,《变动挂号争取表》,核发营业执照环境等),《拜托书》,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等文件、证件。经审查,争取人提付的文件证件齐备,合适法定情势,被告作出了准予公司变动挂号的行政许可。 2、争取人该当对本次设立、变动挂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划定,争取人争取行政许可,该当照实向行政机关提付有关材料和反应真实环境,并对其争取材料本色详情的真实性负责。是以,争取人该当对本次变动挂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综上,被告认为,在打点某公司争取设立挂号、变动挂号进程中,被告严酷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挂号治理条例》等相干划定,依法实行法定职责,做出的行政许可决议正当有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五十四条的划定,连系各方当事人的质辩定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断,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原、被告提付的证据均能证实某公司向被告提出设立、变动挂号争取,被告经审查其提付的材料齐备,合适法定情势后予以设立、变动工商挂号的事实;原告提付的《证实信》可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2014年打点过身份证营业的事实,故原、被告提付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字迹鉴定争取,经高院随机肯定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间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中间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鉴定文书》,鉴定定见为2014年4月17日的《慎重许诺》、《某公司章程》、2014年11月13日的《公司变动挂号争取书》中慎重许诺和争取变动事项所涉“何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何某”签名笔迹不是统一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文书》均无贰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北京中益泰华挂号注册代办署理事务所指派高丽丽向被告怀柔工商分局递付争取并供给相干材料(包罗《内资公司设立挂号争取书》、《慎重许诺》、《拜托书》、《指派函》、《挂号根基信息表》、《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上述材料需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处均有“何某”字样的签名),争取设立某公司工商挂号,被告怀柔工商分局经审查后认为,争取文件、材料齐备,合适法定情势,遂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挂号通知书》,准予设立了某公司。同年11月14日,某公司又向被告怀柔工商分局递付争取及相干材料(包罗《公司变动挂号争取书》、有“何某”签字的慎重许诺及争取变动的事项、《变动挂号争取表(一)》、《指定(拜托)书》等),要求变动公司的经营规模。被告怀柔工商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均合适相干划定,遂于第二天作出《准予变动挂号通知书》,变动了某公司的经营规模。 2015年7月7日,原告何某以成立某公司并不是其真实意思暗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消上述《准予设立挂号通知书》和《准予变动挂号通知书》。同时亦向本院递付了字迹鉴定争取书,要求鉴定某公司挂号材猜中所涉“何某”的签字不系原告何某本人所书写。本案在审理进程中,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间鉴定,2014年4月17日的《慎重许诺》、《某公司章程》、2014年11月13日的《公司变动挂号争取书》中慎重许诺和争取变动事项中所涉“何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何某”签名笔迹不是统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挂号治理条例》的相干划定划定,怀柔工商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商行政治理部分,依法具有受理本辖区内设立、变动工商挂号争取并进行审查,合适前提的予以工商挂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挂号治理条例》第二条划定,争取打点公司挂号,争取人该当对争取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划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该当向公司挂号机关提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设立挂号争取书、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实、股东主体资历证实或天然人身份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第五十二条划定,争取文件、材料齐备,合适法定情势的,公司挂号机关该当决议予以受理。第五十四条划定,争取人到公司挂号机关提出的争取予以受理的,公司挂号机关该当就地作出准予挂号的决议。争取人向工商挂号机关争取设立、变动挂号,应对其争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某公司向被告争取设立、变动工商挂号时提付的文件齐备、情势正当,合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挂号治理条例》的相干划定,被告尽到了情势审查义务。但根据《鉴定文书》,足以证实某公司在设立、变动挂号进程中递付的相干材猜中所涉“何某”的签字非原告何某本人亲笔书写,故被告据此作出的《准予设立挂号通知书》和《准予变动挂号通知书》欠缺正当的事实根据,且原告亦不承认曾向被告提出过该设立、变动挂号争取,故该设立、变动挂号所根据的事实根本已不存在,该当依法予以撤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划定,判决以下: 撤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怀柔分局对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做出的工商挂号。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怀柔分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付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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