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上诉北京某科技公司民间假贷胶葛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阿致刚发布时候:2016-03-18 来历:阅读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拜托代办署理人张某,男,1973年12月4日诞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民警,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居处地北京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X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京,男,1975年6月25日诞生,汉族,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娟,女,1980年7月13日诞生,汉族,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昌平区。
三被上诉人配合拜托代办署理人阿致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配合拜托代办署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认袁X京、被上诉人郭X娟民间假贷胶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负审讯长,法官黄占山、刘婷加入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荣在一审中告状称:刘X荣和袁X京、郭X娟均不了解,刘X荣的伴侣翟某提出帮忙袁X京、郭X娟经营护理院,需要告贷,故刘X荣赞成出告贷项。2011年8月6日,刘X荣与XX公司签定了《告贷合同》,商定XX公司向刘X荣告贷,用于其部属分支机构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关爱惜理院(以下简称关爱惜理院)的经营,袁X京、郭X娟作为XX公司的告贷包管人,承当连带还款责任。该合同原定借期为三个月,后改成两个月。合同商定的告贷金额,第一部门是60万元,用于了偿2011年6月1曰前关爱惜理院的债务,第二部门是用于付出关爱惜理院2011年6月1日今后产生的经营本钱和投资,以告贷时关爱惜理院的告贷收条为准。本合同签定前,刘X荣已于2011年6月3日付出给XX公司60万元。合同签定后,刘X荣于2011年8月6日又付出给XX公司140万元,总计借给XX公司现金200万元。2011年10月6日告贷期满后,XX公司没有了偿以上告贷。故刘X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公司了偿告贷200万元及过期利钱(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该款全数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商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履行),袁X京、郭X娟应对此承当连带补偿责任。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规模应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刘X荣告状主张XX公司、袁X京、郭X娟与其存在民间假贷关系,并向该院提付了告贷合同、现金收条等证据材料。告贷合同经法院拜托北京天平
司法鉴定中间
鉴定,得出以下成果:2011年8月6日,《告贷合同》编号(1186)上袁X京、郭X娟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告贷合同》上的XX公司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不是统一枚印章。应XX公司的查询拜访取证争取,该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了翟某、张某的扣问笔录,翟某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条系袁X京出具的。张某称两张收条是翟某让其出具的,但并未见到现金入账。一审进程中袁X京否定向翟某出具过上述两张收条。综合以上判定,该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规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划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干司法注释,刘X荣对XX公司、袁X京、郭X娟的告状,应予驳回。该院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划定,裁定:驳回刘X荣对XX公司、袁X京、郭X娟的告状。
刘X荣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首要上诉来由是:1、北京天平
司法鉴定中间对《告贷合同》出具的北天司鉴[2013]
文书鉴定第035号《
文书鉴定定见书》取样不正当,此中样本1-6为袁X京、郭X娟等人单方供给,未经刘X荣承认;样本7、8存在袁X京和郭X娟彼此替签的可能,故不克不及作为定案根据。2、按照公安机关对翟某、张某的扣问笔录,张某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条是翟某让她出具的,袁X京在一审进程中否定给翟某出具过收条,但其实不能据此得出本案涉嫌经济犯法的结论。至于张某所说收条是翟某让她开的,虽与翟某所说纷歧致,但也不克不及凭此否定本案债务的真实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用法律毛病,侵害了刘X荣的民事诉权。上诉要求:撤消一审裁定,将本案发还一审法院重审。
XX公司、袁X京、郭X娟配合答辩称:1、《告贷合同》的鉴定不管是选定鉴定机构仍是提取样本,全部鉴定程序都合适法律划定,鉴定结论该当作为定案的有用证据,而刘X荣提付的鉴定结论系单方拜托,不该作为证据利用。2、张某的扣问笔录注解,两份收条都是张某依照翟某的要求出具,张某并没有见到金钱入账,这也证实了袁X京没有收到告贷。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应予保持,要求驳回刘X荣的上诉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X荣告状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民间假贷法律关系,袁X京、郭X娟对此应承当连带包管责任,系根据告贷合同、现金收条等证据。告贷合同经本院拜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间鉴定,得出以下结论:2011年8月6日,《告贷合同》编号(1186)上袁X京、郭X娟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告贷合同》上的XX公司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不是统一枚印章。该鉴定结论注解《告贷合同》并不是XX公司出具,袁X京和郭X娟亦非本人签字,故没法作为认定本案假贷事实存在的证据。
刘X荣上诉称,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间对《告贷合同》出具的《
文书鉴定定见书》取样不正当,此中样本1-6为袁X京、郭X娟等人单方供给,未经刘X荣承认。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由过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体例确认,程序合适法律划定。刘X荣固然对样本1_6不予承认,但本院已通知其加入鉴定,刘X荣未加入鉴定,应属抛却行使权力,故该当承当响应的晦气后果。
刘X荣主张样本7、8存在袁X京和郭X娟彼此替签的可能,不克不及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样本7、8系袁X京、郭X娟在鉴定机构现场书写,刘X荣固然主张该样本为袁X京、郭X娟彼此替签,但未能提付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定见不予釆信。
刘X荣上诉称,按照公安机关对翟某、张某的扣问笔录,张某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条是翟某让她出具的,袁X京在一审进程中否定给翟某出具过收条,但其实不能据此得出本案涉嫌经济犯法的结论。至于张某所说收条是翟某让她开的,虽与翟某所说纷歧致,但不克不及凭此否定本案债务的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刘X荣与袁X京、郭X娟其实不了解,其主张借给XX公司200万元是经由过程其伴侣翟某介绍,翟某是本案的要害证人。翟某称收条是袁X京供给,张某称收条是翟某让其出具,袁X京否定出具过上述收条,三人关于收条来历的陈说存在重年夜不合。一审法院综合翟某、张某和袁X京的陈说,和告贷合同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规模,并据此驳回刘X荣对XX公司、袁X京、郭X娟的告状并没有不妥,应予保持。刘X荣该上诉定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划定,裁定以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讯长 邹明宇
审讯员 黄占山
代办署理审讯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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