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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创作合作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作者:金牌律师发布时候:2012-12-10 来历:阅读量:0 原告苏*,女,汉族,19**年*月*日诞生,住成都会***号6幢3单位3号。

拜托代办署理人林春柏,四川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汉族,19**年*月*日诞生,住成都会**号1栋1单位4号。

拜托代办署理人王运刚,男,住成都会****号1栋1单位8号。

原告苏*与被告吴*拜托创作合同胶葛一案,苏*于2002年4月9日向成都会高新财产开辟区法院提告状讼,该院受理后,吴*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贰言,成都会高新手艺财产开辟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8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置。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3日、10月23日和2003年2月17日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特殊授权代办署理人林春柏,被告吴*(仅加入了第一次庭审)及其特殊授权代办署理人王运刚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2000年7月,苏*替吴*筹拍的电视持续剧《CC》点窜脚本。该剧拍摄完成后,苏*作为编剧在人员表中署了名。基于此次的杰出合作,2000年10-11月,吴*与苏*告竣口头合同,由苏*独创电视持续剧《FF》脚本,脚本纲领由两边配合会商肯定,脚本完成后吴*给付苏*稿酬6万元。2000年12月,苏*在吴*承认脚本纲领的环境下,完成了脚本创作,将成稿以磁盘情势付给吴*,吴*收到脚本后未向苏*付出稿酬,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吴*向苏*付出稿酬6万元。

原告苏*为证实其与吴*之间的拜托独创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首要详情和《FF》的创作是在吴*承认脚本纲领的环境下进行的,吴*已收到并看过《FF》脚本,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2月9日,苏*与吴*在成都年夜石西路一茶室内商谈的录相带。

2、按照该录相带清算出的谈话记实。此中第2页第1-3行苏*说:“你提出了合作《FF》这个工作……全部创作,故事纲领是在你承认的环境下进行了创作,6万块钱稿酬也约好了”,第4行吴*回覆:“对的”;第3页第3-4行吴*说:“就是这个簿本呢?不是我一以个人名义看了,良多人看了,等因而很毛躁的工具”,第5-6行苏*说:“你不承认纲领,我不成能最先创作”;第9-10行吴*说:“我认可你的劳动,我如何用下边的工具怎样来抵偿,这是最要害的一句话”,第13-14行吴*说:“我一旦拍电视剧,必定就要拿一个脚本来点窜,这个点窜就作为你的稿费”,第24-25行苏*说:“我们俩之间的这个口头许诺,此刻我兑现了我的许诺,我把纲领拿出来了,你承认了,然后我又把脚本写出来了,你此刻就不管我前面的劳动了”,第26行吴*说:“那天已说了,前面的劳动,我们找一个工具来抵偿”,倒数第5-6行吴*说:“一个是这个簿本自己布局需要年夜手笔从头弄过。二一个,合作单元,阿谁司法厅,他底子就没得钱”;第4页第8-9行周*(苏*丈夫)说:“你们当初由于这个脚本,是有一个6万元的口头合同嘛”,第10行吴*回覆:“是有这个工作”,倒数第14行苏*说:“我感觉你该付给我的稿酬就该付给我”,倒数第12行又说:“我们那时说好的6万块钱”,倒数第8-9行吴*说:“你阿谁第一稿我就要付你6万块钱?我们平心静气地说,我们讲事理,你一个月的劳动,毛毛躁躁写个簿本都能值6万块钱的话”,倒数第7行苏*说:“我认可,我有义务有责任对这个脚本进行点窜,我历来就没说我要第一稿就要把所有钱收完”;第5页吴*在给李**通德律风中说:“《FF》阿谁戏必定是不克不及拍的,你就想一个框架的工具,把本来的纲领和此刻喷鼻港那些做一个细心的点窜后付给她,给她签一个合同”。

3、载有《FF》脚本的磁盘。

4、由磁盘输出的《FF》脚本文稿,第二页片名处有手写的“之《FF》”。

原告苏*为证实稿酬6万元公道,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5、广东省**创作中间的“脚本征集启事”,载明:电视单本剧8 000-12 000元/部,电视中、长篇持续剧6 000-12 000元/集。

被告吴*辩称,吴*未拜托苏*独创《FF》,吴*拜托苏*改编脚本的合同也未成立。吴*曾向苏*提出改编电视持续剧《中国FF之*惊魂录》(以下简称《*惊魂录》)的脚本,并要求苏*提出点窜纲领,在取得《*惊魂录》的原作者周**和吴*赞成后再签定拜托改编的书面合同。而苏*提付的19集纲领颠覆了原着的首要情节,吴*立即谢绝,并要求苏*点窜。尔后,苏*再未能完成合适要求的点窜纲领,故吴*拜托苏*改编脚本的合同始终未成立。改编费是6万元,但若何实行有待签合同时商定。吴*从未收到过苏*创作的脚本磁盘。故应驳回苏*的诉讼要求。

吴*为证实其出资筹拍电视持续剧《*惊魂录》,该脚本的作者是周**,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8月23日,四川省牢狱治理局政治部出具的川狱政函(2000)53号“关于拍摄《*惊魂录》电视剧有关定见的函”,载明:拍摄经费由摄制组投入(四川**传布有限公司和成都****艺术成长有限公司配合投资)。

2、四川省司法厅曾厅长、四川省牢狱治理局沈局长对拍摄《*惊魂录》电视剧的指示。

3、1999年8月17日和8月2日的“关于《*惊魂录》的审查定见”。

4、1999年8月23日,《*惊魂录》摄制组出具的“关于结合摄制电视剧《*惊魂录》方案”。

5、《*惊魂录》脚本封面及宣扬画,载明:吴*系制片人,四川**传布有限公司总司理。

被告吴*为证实其拜托苏*改编《*惊魂录》脚本,但拜托改编合同未成立,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6、《FF》19集提纲。

7、2002年4月28日,周**出具的“证实”,载明:我历来没有授权吴*师长教师改编或拍摄我的脚本,同时我和吴*师长教师之间没有任何文字上的合同。
8、2002年7月4日,周**出具的“申明”,载明:为点窜《*惊魂录》,我将脚本付给苏*并带她到四川FF参不雅,至今还没有看到苏*的点窜提纲及点窜后的脚本。

9、2002年7月3日,**电视台励**出具的“证实”,载明:苏*曾在2000年介入周**《*惊魂录》脚本的点窜。我看了她写的《FF》故事纲领和人物设计走向及创作构想,并未看到完全的脚本。

10、2002年4月19日,《**报》记者马**的题为《******》的报导。

被告吴*争取证人周**出庭作证并调取其证词。周**当庭陈说,其从未授权吴*对其脚本进行改编,只是点窜。吴*保举了苏*点窜,但必需将点窜纲领付周**看后,报相干部分审批。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对周**作了查询拜访笔录,周**陈说,苏*的《FF》与《*惊魂录》脚本在故工作节、人物形象上都完全分歧。

在开庭质证中,因为吴*否定苏*所举证据材料4上“之《FF》”系其所写,苏*当庭争取进行字迹鉴定,吴*赞成。本院按照两边当事人一请安思暗示,于2002年10月8日拜托本院法庭科学手艺研究所对两边争议的“之《FF》”是不是为吴*所写进行了字迹鉴定。2002年10月10日,本院法庭科学手艺研究所作出成法(鉴)字(2002)第83号文件查验鉴定书,结论为:“之《FF》”等笔迹是吴*本人所写。

两边当事人陈说一致的事实是:苏*曾为吴*点窜电视持续剧《CC》脚本,并取得了改编费2万元。2000年10月,吴*就拜托苏*创作《FF》脚本一事进行过口头协商,商定脚本纲领由两边配合会商决议,并商定了6万元的稿酬。吴*已收到《FF》脚本的纲领。两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吴*系拜托苏*改编仍是独创《FF》;2、拜托独创合同是不是成立;3、6万元稿酬付出前提;4、《FF》成稿是不是付给吴*。

庭审中,苏*对吴*所举证据材料6无贰言,两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周**证词无贰言,详情是《FF》与《*惊魂录》在故工作节、人物形象完全分歧。苏*到牢狱体验日常,并收到周**《*惊魂录》脚本。对本院法庭科学手艺研究所的字迹鉴定结论无贰言。本院认为,两边当事人一致承认的证据材料和事实具有真实性、正当性、联系关系性和证实力,予以采信。吴*对苏*所举证据材料1、2的证实力有贰言,认为不克不及证实两边的拜托独创合同成立,且证据材料2第2页第4行吴*回覆“对的”与录相带不符;对质据材料3、4的证实力有贰言,认为从未收到过《FF》成稿磁盘;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苏*所举证据材料2第2页第4行吴*回覆“对的”与当庭播放的证据材料1录相带不符,录相带记实的是“哎”,并伴随颔首的动作,但不克不及认定为长短常必定的回覆,故对这一处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2的其余记实部门和证据材料1合适证据的真实性、正当性、联系关系性,且两边对质据的三性并没有贰言,故本院予以确认。吴*固然对用以证实其收到《FF》成稿的证据材料3、4的证实力有贰言,但证据材料2中吴*说:“就是这个簿本呢?不是我一以个人名义看了,良多人看了”,“这个簿本自己布局需要年夜手笔从头弄过”,“你那第一稿我就要付你6万块钱”等有关“簿本”的多处陈说与本院法庭科学手艺研究所鉴定书及证据材料3、4构成了锁链,可以或许彼此左证吴*已收到并已看过苏*创作的脚本《FF》,故对质据材料3、4予以采信。对质据材料2顶用于证实吴*收到成稿的证实力部门予以采信,对其余部门的证实力问题,将在本判决事实及认定中确认。证据材料5仅是广东省**创作中间的告白,与6万元稿酬数额公道与否不具有必定的联系关系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苏*对吴*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正当性无贰言,但认为证据材料1-5与证实苏*创作《FF》脚本的手法没有联系关系性;对质据材料7、8的证实力有贰言,认为周**的证词不克不及证实苏*是改编《*惊魂录》脚本;对质据材料9、10的证实力有贰言,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吴*所举证据材料1-5用于证实《*惊魂录》脚本的投资、筹拍及周**的作者身份环境,与证实苏*改编《*惊魂录》这一事实不具有必定的联系关系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中,周**宣称从未授权吴*改编其脚本,这与本院查询拜访笔录中周**称苏*创作的《FF》与其脚本完全分歧与周**未拜托吴*改编其脚本确当庭陈说和苏*所举证据材料1、2中吴*的陈说,苏*的脚本及19集创作纲领构成锁链,可以或许彼此印证苏*创作的《FF》不是改编自周**的脚本。故对质据材料7“不是改编”的证词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中,周**宣称是为了让苏*点窜其脚本而带她参不雅牢狱,但苏*否定知道点窜周**的脚本一事,周**当庭认可其未奉告过苏*点窜其脚本,而吴*不克不及举证证实苏*点窜了周**的脚本,故证据材料8属于孤证,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励**的证言属于孤证,且励**应当出庭作证,接管当事人质询,但其无合法来由不出庭作证,苏*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吴*未举出相干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该证人证言不克不及零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0仅是新闻报导,不克不及证实是苏*向记者认可拜托创作合同的性质是改编,故不克不及作为证据利用。综上,吴*所举证据材料7-10不克不及证实系吴*拜托苏*改编《*惊魂录》脚本,故对其证实力均不予采信。

本院按照上述有用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苏*曾与吴*合作,点窜电视持续剧《CC》脚本,并取得了改编费2万元。2000年10月底摆布,吴*就拜托苏*创作《FF》脚本一事进行过口头协商,商定脚本纲领由两边配合会商决议,并商定了6万元的稿酬。

2、随后,吴*收到了苏*的《FF》19集脚本纲领。苏*在完成了第一稿19集《FF》脚本的独创后,将脚本付给了吴*。吴*收到了第一稿脚本并看过,在脚本片名处写了“之《FF》”几个字。尔后,两边因付出稿酬等问题产生胶葛。2002年2月9日,苏*、周*、吴*进行了谈话。此次谈话详情可以证实,吴*已看过《FF》脚本,认可苏*的劳动,并赞成抵偿。两边都认可吴*收到的脚本是第一稿。吴*认为脚本第一稿不值6万元,还需年夜手笔从头写作,同时暗示《FF》不克不及拍了。两边赞成补签合同,但未签。
本院认为,1、苏*与吴*之间的拜托独创《FF》的合同成立并有用。按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划定,“依法成立”应理解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进程中该当遵照法律划定的成立要件。合同成立要件,须前因后果要约和许诺两个阶段,就合同的首要条目告竣合意,在许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标的是合同最首要的根基条目,是合同当事人权力义务配合指向的对象。本案拜托创作合同的标的是作品。苏*主张《FF》是独创作品,独创是两边的合意。对此,苏*应承当举证责任。开庭审理中,苏*、吴*对周**关于两脚本在故工作节、人物形象上完全分歧的证词没有贰言,应认定苏*的《FF》系独创作品。苏*为证实独创是两边的合意,举出了脚本及录相带及按照录相带清算的谈话记实。庭审中,吴*承认收到了苏*《FF》19集提纲,认为该纲领系“独创”,故立即予以谢绝,并要求苏*按照《*惊魂录》重构创作纲领,但吴*对此没有举证证实。证据证实吴*在收到《FF》19集独创纲领及独创脚本的环境下没有提出贰言。在2002年2月9日的谈话中亦没有对此提出贰言。相反,谈话记实显示的是,吴*收到并看过了《FF》脚本,并屡次暗示认可苏*的劳动,并赐与抵偿。苏*的“劳动”是独创了《FF》脚本,吴*在看了脚本今后,用作为的行动即说话进行了明白的意思暗示,是认可苏*的劳动。综合前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两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即独创《FF》脚本告竣了合意。故对前述证据的证实力,本院予以采信。

2、吴*主张其拜托苏*改编《*惊魂录》,且不存在拜托苏*独创《FF》脚本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撑持。

3、拜托独创合同生效后,两边当事人该当依照商定周全实行本身的义务。但因为未签定书面合同,在是不是应付出6万元稿酬的合同条目上,两边当事人产生不合。苏*主张脚本完成即应付6万元,吴*认为应签定书面合同再商定。录相带谈话记实显示两边并未就脚本质量尺度、6万元稿酬付出前提及刻日告竣一请安思暗示,同时对第一稿就要付6万元有争议。苏*亦暗示:“我历来就没说我第一稿就要把所有钱收完”及“我有义务有责任对这个脚本进行点窜”。故本院认定,两边当事人并未就6万元的付出前提告竣一请安思暗示,故对两边的主张,均不予撑持。《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公例》第四条划定,民事勾当该当遵守公允原则。在规范商品互换中的民事主体的权力、义务与责任的承当上,应表现公允原则。在两边当事人就脚本质量及稿酬付出前提无商定的环境下,本院依公允原则对稿酬付出数额作出认定。综合斟酌《FF》脚本系第一稿,脚本共19集,苏*支出的劳动,该脚本未进一步点窜,首要缘由系吴*认为“不克不及拍了”等身分,肯定吴*应付出苏*的稿酬为3万元。据此,遵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公例》第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之划定,判决以下:

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出苏*稿酬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 310元,其他诉讼费1 000元,总计3 310元(已由苏*预付),由吴*承当,并在实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付出给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付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群

代办署理审讯员 曾 英

代办署理审讯员 陈 兵

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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