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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解付侵权纠纷申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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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富洲发布时候:2012-07-10 来历:阅读量:0

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与河北省汽车工业商业总公司汇明公司汇票解付侵权胶葛申述案
(法发布(2003)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提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
负责人:林顺东,该行行长。
拜托代办署理人:曹程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拜托代办署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汽车工业商业总公司汇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山林,该公司司理。
拜托代办署理人:王少华,该公司法律参谋。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支行。
负责人:王勇敢,该行行长。
拜托代办署理人:吴淑敏,该行营业部司理。
拜托代办署理人:陈虹,该行法律参谋。
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以下简称虎门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河北省汽车工业商业总公司汇明公司(以下简称汇明公司)汇票解付侵权胶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1年10月15日,本院以(2001)民二监字第370号民事裁定决议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处事处(以下简称桥西处事处,桥西支行的前身)受理银行汇票拜托书,在收妥金钱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将汇票息争讫通厚交给了汇款人汇明公司,已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法子》划定打点了手续,与汇票被错付没有关系,且汇明公司向桥西处事处要求退款,却不克不及付回汇票息争讫通知,故其要求没有事理,不予撑持。虎门支行作为兑付行,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法子》的划定当真审查取款人身份证件或本地有关单元出具的足以证实其身份的证实,经审查无误后,方可打点付款手续,却不加审查,背反结算法子的划定,在收款人邢丛林未作背书让渡的环境下,仅凭捏造的邢丛林签名,将款转给他人,导致汇明公司蒙受重年夜经济损掉,是有错误的。虎门支行对因为本身的错误,而给汇明公司酿成的经济损掉应承当民事责任。据此判决:1、虎门支行补偿汇明公司货款300万元及该款自199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钱,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数付清;2、驳回汇明公司要求桥西处事处退款的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27 500元,由虎门支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纳。
虎门支行不服一审讯决,以其兑付的02300926、02300920两张汇票上已有收款人邢丛林不异的签名,其身份证号亦与本人符合,已组成背书,兑付行的职责限于审查汇票的真实性及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不是为该收款人,与进账单的户名是不是符合。银行对汇票背书的真实性无审查义务,其依法转款并没有错误。汇明公司将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书付给圈外人,是其过掉,其责任应由其自大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讯决认定:虎门支行作为兑付行,在接到东莞市虎港实业成长商业公司(以下简称虎港公司)未来的两张汇票息争讫通知打点结算时,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法子》和《中国人民银行付出结算管帐核算手续》的划定,当真审查两张汇票填写是不是合适要求,背书情势是不是完整、要素是不是齐备。而上诉人未当真审查,在汇票收款人未背书让渡该两张汇票的环境下,误觉得已组成背书,让虎港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将票款付出,造成错付,给汇明公司造成经济损掉,虎门支行有错误,应承当侵权责任。汇明公司将两张汇票连同解讫通厚交给虎港公司验款的行动与票款被错付,没有因果关系。虎门支行的上诉来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 500元,由虎门支行承担。
虎门支行不服二审讯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虎门支行不该对背书的真伪负认定责任,因为收款人邢丛林未在本行预留本人签名,其没法对邢丛林签名的真实性作出判定;单据填写的不规范,无妨碍单据背书让渡的效率,本案汇票的填写固然不很规范,但暗示了汇票让渡的意思,合适让渡所需的情势要件,其无错误,不该承当责任。汇明公司答辩称,原审讯决认定事实,合用法律并没有不妥,要求予以保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汇明公司与虎港公司签定成付合同,商定:汇明公司向虎港公司采办汽车套件28台套,货款总计6 942 000元。汇明公司带汇票500万元给虎港公司看后办货,货到解汇。另依合同商定,汇明公司向桥西处事处申请打点银行汇票,桥西处事处于同年3月20日签发02300926号和02300920号银行汇票,汇票金额别离为200万元和100万元,收款人均为汇明公司营业员邢丛林,兑付行动虎门支行(原工商银行承平办)。两张汇票由邢丛林于同年3月25日依合同商定付给虎港公司司理陈培雄(真名谭庆涛)。同年3月29日,虎港公司持此汇票到虎门支行支取该金钱,虎港公司付给虎门支行的两张银行汇票后背“收款人盖印”处未有盖印,而在发证机关处填写的是“邢丛林”的名字;在“被背书人”栏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栏盖上了虎门公司的公章;被背书人栏盖有“陈培雄”和“黄兰芳”的手章;两张银行汇票后背填写的邢丛林的身份证号为130103521004187。虎门支行检验收款人的身份证件后,行将300万元转入虎港公司在东莞市虎门城市信誉社开立的账户。经鉴定,该汇票后背签名不是邢丛林的字迹,汇明公司遂于1994年10月6日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邢丛林的身份证号为130103511206153。
本院认为:肯定虎门支行应否承当责任,首要看虎门支行在打点汇票兑付的进程中有没有错误,是不是实行了审查义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付出结算管帐核算手续》第二项之划定,兑付行兑付汇票时应当真审查:1.汇票息争讫通知是不是同时提付;2.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不是为该收款人,与进账单上的户名是不是符合;3.汇票上盖的印章是不是真实,并合适划定;4.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不是有同一建造的压数机压印,与年夜写的汇款金额是不是一致;5.汇票是不是真实,填写是不是合适要求,详情有没有涂改,付款期是不是跨越,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不是在汇票后背盖印;6.汇票现实结算金额是不是在汇款金额之内,与进账单所填金额是不是一致,过剩金额结算是不是正确。虎门支行对汇明公司所持汇票进行了审查,认为所持汇票合适上述各项划定,具有兑付前提,予以兑付。虎门支行兑付票款的行动合适《中国人民银行付出结算管帐核算手续》的划定,并没有错误。虎门支行在审查汇明公司提付的汇票时只负有情势审查义务。即只需审查持票人所持汇票是不是真实,汇票后背是不是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章等,手续完整即应付款,邢丛林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付于虎港公司,证实邢丛林是将单据权力让渡于虎港公司,邢丛林未在虎门支行预留印章、本人签名或身份证件。虎门支行没法对邢丛林的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判定。邢丛林的印章盖在发证机关处,属于填写不规范的问题,不克不及是以否认背书让渡的效率,汇明公司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付给虎港公司造成掉票,同时又未采纳通知虎门支行对汇票挂掉止付或公示催告等掉票布施手段,造成票款流掉,厥后果应自大。虎门支行在审查汇票背书及兑付票款的行动上没有错误,不该对票款流掉承当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合用法律均有毛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划定,经本院审讯委员会第1251次会议会商决议,判决以下:
1、撤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石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2、驳回河北省汽车工业商业总公司汇明公司的诉讼要求。
1、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 500元,由河北省汽车工业商业总公司汇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谭 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办署理审讯员 刘国华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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