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之王——证据!
一路典型的产物质量胶葛案件 买受人认为有质量问题主张退货退款,但因证据不足二审终究败诉
作者:虞晓锋律师 执业机构:江苏金匮律师所事务所 网址: 地址:无锡市解放北壹号锡州银行年夜厦17楼
布景描写:
1、 本案一审法院:无锡市高新手艺开辟区人民法院;本案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一审法院案号:(2008)新民二初字第0538号 ;二审法院案号:(2009)锡民二终字第0490号
3、一审主法子官:审讯长:季骁、审讯员:徐晓磊,陪审员:唐振白
二审主法子官:审讯长:蒋馨叶,审讯员:陆晓燕,审讯员:刘翼洲
4、本案原告代办署理人:沈阳市年夜东区光亮法律办事所下层法律工作者 刘 坤、 刘 琦
本案被告代办署理人(二审上诉人代办署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 虞晓锋律师
1、案情描写:
2007年5月至8月时代原审原告沈阳市利顺达公司向一审被告无锡某不锈钢公司采办了价值335224.7元的钢板。后一审原告沈阳利顺达公司向一审被告宣称钢板存在上磁,材质与国度尺度不符等质量问题。后原审原告沈阳市利顺达公司向无锡市高新手艺开辟区人民法院告状要求一审法院判令其向一审被告无锡某不锈钢公司返还价值149049.4元的钢板,由一审被告无锡某不锈钢公司返还其货款149049.4元,并补偿其查档费、付通费、住宿费、餐费、差盘缠、可得好处损掉总计2万元。
在诉讼中,前因后果法院的调整两边之间告竣一致而且在2008年6月27日经由过程传真签定了一份换货合同 ,合同详情以下:“原告:沈阳市利顺达不锈钢经销处;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州市永勤机械有限公司 三方就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0538号生意合同胶葛案,曾屡次沟通,现相互体谅,告竣一致合同以下:1、第三人赞成给原告就本案项下详情的重量换货,重量以过磅为准,换货重量差多退少补。若换货重量年夜于被换货重量时,重量差依照现价结算。若换货重量小于被换货重量时,重量差依照原价结算······退货要求:板面平整、无裂缝、不上磁。········2、原告和被告各自礼聘律师费各自承当 3、诉讼费1840元由原告和被告人两边平均承当。4、第三人回炉费自理。5、换货后撤诉。6、来人验货及格后发货”两边签字盖印后此合同生效。(两边签字盖印)
2、 一审原告主张:
后在换货合同签定后,两边依约实行了该合同,2008年7月1日一审原告沈阳市利顺达公司拜托号牌为蒙E27999的货车,驾驶员程德臣将11快板材运至江苏省泰州永勤公司(出产厂家)进行换货,2008年7月6日泰州永勤公司将所换的板材付由泰州南北物流公司进行托运(承运车辆仍是蒙E27999的货车驾驶员程龙) ,该板材运至沈阳后很多天沈阳市利顺达公司又诉至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称换货的不锈钢“上磁 ,不及格”要求法院判决一审被告无锡某不锈钢公司向沈阳市利顺达公司返还货款149049.4元并消除两边之间的合同并补偿其查档费、付通费、住宿费、餐费、差盘缠、可得好处损掉总计2万元。
2008年10月31日新区法院法官杨海清等至沈阳市利顺达经销处对争议的不锈钢板材进行取样并拜托江苏省产物质量监视查验研究院进行鉴定 ,鉴定陈述认为送检标本不合适质量尺度,呈弱磁性。
3、 虞律师认为:
2009年4月8日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公然开庭审理此案,一审被告代办署理律师虞晓锋律师注解了本身的代办署理定见:起首:送检的材料标本是不是是一审被告的供给的产物存在疑问,由于没有任何肯定的证据可以注解这些钢板就必然是被告供给的,由于如许的板材是一各种类物任何厂家都能出产,而且一审原告作为不锈钢的经销商其存有其他厂家出产的同种类的板材也是完全有可能的。其次:固然送检板材是新区法院法官去取样并送检的可是由于一审被告的代办署理人在取样现场对标本是不是是一审被告所供给暗示贰言而且没有在在标本长进行签字肯定。再次:依照两边签定的书面换货合同 第六条划定:“来人验货及格后发货”两边签字盖印后此合同生效” 又按照《合同法》第158条划定:“当事人商定查验时代的,买受人该当在查验时代内将标的物的数目或质量不合适商定的景象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目或质量合适商定。”所以本案中既然两边之间已商定查验期(查验及格后发货)且一审原告已提货所以不克不及认定所换货色有质量问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4、一审法院认为并判决:
2009年5月5日无锡市高新手艺开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0538号判决书认为:“关于无锡某不锈钢公司对检材的真实性有用性联系关系性的贰言,按照经销处举证的收据证言及本院拍摄的照片看可以认定检材是无锡某不锈钢公司供给,鉴定结论有用、正当予以采用,特判决以下:1、消除经销处与无锡某不锈钢公司签定的合同书2、太丰公司在本判决墨客效后10日内向经销处返还货款149049.4元,补偿损掉2502元、案件受理费3681元、鉴定费16000元,总计19681元,由一审被告无锡某不锈钢公司承当19331元”。
5、一审被告不服,依法上诉:
上诉状要求事项与事实来由:
上诉要求: 1、要求撤消一审讯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要求; 2、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承当全数诉讼支出。 事实来由: 1、事实部门见案情描写与一审讯决: 2、上诉人不服一审讯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来由以下: 1、被上诉人诉称:“换货后的产物质量不及格”是毛病的,上诉人认为该产物质量及格,合适两边合同的商定; 1、两边合同商定“来人验货及格后发货”该条目属于合同法第157、158条划定的“当事人商定查验时代的,买受人该当在查验时代内将标的物的数目或质量不合适商定的景象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目或质量合适商定”的景象,从该合同中可以明白的看出,由于之前存在与被上诉人因产物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的环境,所以在签定此换货合同时前因后果两边承认,要求对所换货色进行就地查验,只有被上诉人承认所换货色的质量以后,上诉人材会进行发货,以避免再产生之前的近似争议,可以试想有了之前产物质量的胶葛,被上诉人天经地义对此次所换货色质量必定倍加正视,所以被上诉人诉称没有就地查验的说法,于法于理不合适逻辑。 2、本判决书第二页最后第二行后半句“经销处就地查验后认为钢板仍不及格,遂要求司机在钢板上留记号”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现实上本身也认可对所换货色进行了就地查验,而不是没有查验,可是既然该产物仍然不及格而且已被就地查明那被上诉报酬甚么不妥场提出贰言或谢绝提货呢?却说甚么:“遂要求司机在钢板上留记号”如许的作法不但有悖常理,也不合适合同商定及相干法律的划定,但最使人没法理解的就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进程中对如许荒诞的惨白辩白竟然予以认定采信。‘记号’,是甚么记号、反应的详情又是甚么、该记号究竟是谁写的,对所谓的记号进行了字迹鉴定没有,事实上假如该记号就算存在也不克不及申明甚么问题,由于做记号的是被上诉人,我们认为此记号是被上诉人由于想告状上诉人而过后进行的补签,他们可以轻松的签若干个他们想签的记号,该所谓的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我们认为此刻被上诉人宣称的不及格产物的样本其实不是上诉人供给的产物,是被上诉人在其他处所采办的同种类的不及格产物并做了记号,说是上诉人的产物并要求索赔,岂欠好笑,所以我们认为此类所谓的“证据”现实上底子不具有成为证据的特点。 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依照合同周全实行了相干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领受并依照合同商定进行了查验然后再进行了提货,可以申明上诉人供给的产物是及格的。 2、 送检标本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给的产物,所以该查验成果不克不及作为本案判决的根据。 1、起首此类钢板是一个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付了运单、运输合同、发票等意图证实送检标本就是上诉人的产物,可是有一点需要留意的是,上诉人自始至终认可向被上诉人现卖过此类产物,并且不止一次,上述被上诉人供给的相干证据只能申明一个问题:“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供给过与本案诉争的产物不异型号的产物,可是不克不及认定诉争的产物就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付的相干证据材料所反应的产物”这二者之间没有必定的内涵联系,所所以否以此就可以认定此刻查验有质量问题的同种类的钢板就是上诉人先前向其现卖的钢板呢?谜底是不是定的。既然是种类物就申明此外厂家一样也能够出产此类产物,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发卖此类钢板的经营者固然完全有可能从此外厂家或渠道购入具有不异外在特点的产物,可是现在被上诉人宣称上诉人产物有质量问题可是又没有法子去证实其供给的证据材料与相干问题产物之间的必定联系,我们认为在被上诉人先条件货时已依照商定进行了查验并确认没有质量问题落后行了提货的条件下,就凭其现有的这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