捏造公司
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主张200万告贷被驳回并究查刑责民间假贷胶葛案(再审刚刚胜诉)
作者:阿致刚发布时候:2014-10-15 来历:阅读量: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某,女,1973年10月3日诞生,汉族,无业,住XX
拜托代办署理人尹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XX。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被告袁某,男,1975年6月25日诞生,汉族,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XX。
被告郭某,女, 1980年7月13日诞生,汉族,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XX
以上三被告拜托代办署理人:阿致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袁某、郭某民间假贷胶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和袁某、郭某均不了解,与刘某的伴侣崔某提出帮忙袁某、郭某经营护理院,需要告贷,故刘某就赞成出告贷项。2011年8月6日,刘某与XX公司签定了《告贷合同》商定XX公司向刘某告贷,用于其部属分支机构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护理院(以下简称某院)的经营,袁某、郭某作为XX 公司的告贷包管人,承当连带还款责任。该合同原定借期为三个月,后改成两个月。合同商定的告贷金额,第一部门是60万元,用于了偿2011年6月1日前某院的债务,第二部门是用于付出某院2011年6月1日今后产生的经营本钱和技资,以借时某院的告贷收条为准。本合同签定前,刘某已于2011年6月3日付出给XX公司60万元。合同签定后,刘某于2011年8月6日又付出给XX公司140万元,总计借给XX公司现金200万元。2011年10月6日告贷期满后,XX公司没有了偿以上告贷。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公司了偿告贷200万元及过期利钱(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该款全数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商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履行),被告袁某、郭某应对此承当连带补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规模应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华夏告刘某告状主张XX公司、袁某、郭某与其存在民间假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付了告贷合同、现金收条等证据材料。告贷合同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拜托北京天平
司法鉴定中J心
鉴定,得出以下成果: 2011年8月6日,《告贷合同》编号( 1186)上袁某、郭某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告贷合同》上的XX 公司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不是统一枚印章。应XX公司的查询拜访取证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了霍某、张某的扣问笔录霍某称编号为XX、XX两张收条系袁某出具的。张某称两张收条是霍某让其出具的,但并未见到现金入账。在庭审进程中袁某否定向崔某出具过上述两张收条。综合以上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规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划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干司法注释,原告刘某对被告XX公司、袁某、郭某的告状,应予以驳回。
本院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划定,裁定以下:
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袁某、郭某的告状。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原告刘某已预付),于本裁定墨客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投递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付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付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以上详情由阿致刚律师供给,若您案情告急,财安建议您致电或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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