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曹某3。
上诉人曹某1因与被上诉人曹某2、原审被告曹某3继续胶葛一案,不服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1及其拜托诉讼代办署理人谭x,被上诉人曹某2及其拜托诉讼代办署理人沈x、刘x,原审被告曹某3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的上诉要求为:1.要求撤消一审讯决,依法改判驳回曹某2的诉讼要求或发还重审;2.1、二审诉讼费由曹某2承担。首要事实与来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用法律毛病。起首,一审法院向
鉴定机构供给了曹某1提付遗言的复印件,没有供给原件,对
鉴定比对样本分歧意,不该该拿两份遗言进行比对,应当别离做字迹鉴定。其次,一审法院也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付曹某2提付遗言的原件。曹某2供给的遗言证据及鉴定中间鉴定的遗言样本是子虚捏造的;再次,一审法院不合错误涉案的两份遗言的字迹真实性进行鉴定,径行采取(2013)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后,2005年遗言自己存在诸多疑点,曹某2所有的遗言不惟一,别的产生过其他朋分祖宅的环境,曹某2朋分的时辰没说,朋分以后才说,曹某1对遗言真实性有贰言,曹某2的遗言应是2015年,不该是2005年,应当有的比对样本不采取,鉴定陈述不采取不妥,一审法院并未查清。
曹某2辩称:1、关于统一性鉴定问题,在2014年8月x日笔录中很清晰,收罗了本案三方当事人赞成,均赞成对本案遗言进行统一性鉴定,现曹某1又提出统一性不正当,不该鉴定属于前后矛盾,不成立;2、曹某1提出的曹某22014年12月x日才把原件付一审法院,属于化为乌有,2014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审监庭给曹某2出具了收条,收到了原件;曹某1说鉴定陈述应当附比对表不成立;曹某1提出2010年4月份顺义房产分派问题曹某2没有提出新遗言问题,关于分派顺义财富属于曹某2私权力,新的遗言客不雅存在,在分派顺义财富不提出新遗言,不克不及否认新遗言的客不雅存在,对曹某1主张的2005年遗言多个版本问题属于对方混合视听,一审时曹某1也这么提,曹某1说应把两个遗言原件提付,复印件的分歧,可能因为复印、传真、扫描掉真,不克不及说有两份遗言,两份遗言的说法不成立;对方说曹某2捏造遗言,曹某2不成能捏造分歧的遗言,也是捏造不出来的,对方说曹某4的照片曹某2找不着了,不克不及说找不到照片就说遗言不真实不成立;曹某1说遗言是2015年,但较着是2005年;最后一点曹某1提出2005年遗言写的比力整洁,不合适客不雅环境,遗言客不雅真实存在,最后鉴定机构采取鉴定的尺度是前因后果合法程序,前因后果北京市质量监视局核准和北京市司法局存案,曹某1提出从头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曹某3述称:2003年的字迹曹某3认可是其父亲写的,2005年的遗言字迹不承认,由于那时辰其父切身体欠好,写不了那样了,由于有之前的判决,把涉案衡宇给曹某1了,所以曹某1没有要老家的房子。
曹某2向一审法院告状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向阳区胜古勾栏x号楼1门×号衡宇由曹某2继续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4与李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后代三人,别离为曹某2及曹某1、曹某3。曹某4于2007年12月13日归天、李某于1998年10月5日归天。
2000年4月10日,曹某4与北京第三机床厂签定《衡宇契约》,商定北京第三机床厂将位于北京市向阳区胜古勾栏x号楼x层x门×号衡宇(以下简称诉争衡宇)按本钱价现卖给曹某4。曹某4于2000年8月9日获得产权证。
就诉争衡宇的继续问题,曹某1曾以遗言继续胶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诉争衡宇归其所有,就此提付《遗言》一份(以下简称遗言一),详情以下:“我有房子x楼x门×,我身后传给曹x为业,此房我买的,曹x为房东,与他人不相关;不欠任何人,没有债务胶葛曹某4家2003年5月14日生前所写74岁下战书3点。”法院于2009年1月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c号判决,认为:公民可以订立遗言处罚以个人名义财富。曹某4生前唯一一套住房,即本案诉争之房,曹某4在生前留有遗言,该遗言的情势合适法律划定,该当正当有用。曹某4的遗言上衡宇所座落的位置固然并没有书写完全,但曹某4并没有其他住房,根据遗言行文及现实环境,x楼x门×即为北京市向阳区胜古勾栏x号楼x门×号。按照曹某4的遗言,曹某3、曹某5的相干陈说,本案诉争之房遗留给“曹x”,“曹x”即为曹某1,曹某1应当取得该房的继续权。故判决诉争衡宇由曹某1继续、归曹某1所有。曹某2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c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后曹某2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v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有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裁定案件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v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消(2009)二中民终字第c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d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发还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进程中,曹某2提付《遗言》(以下简称遗言二)一份,详情为:“我身体欠好有件工作还没有放置好我身后有两处住房年夜儿子曹某1成婚早顺义x村祖宅的房子给他住二儿子曹某2成婚晚我把胜古勾栏x楼×号房子给他我身后安心他俩同我日常多点我没有此外事。曹某42005年1月14日。”按照曹某2、曹某1的申请,法院拜托北京x
文书司法鉴定中间对曹某1提付的2003年5月14日遗言(即遗言一)和曹某2提付的2005年1月14日遗言(即遗言二)上的笔迹是不是统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鉴定中间出具x号鉴定定见书,鉴定定见为:曹某1提付的2003年5月14日遗言(即遗言一)和曹某2提付的2005年1月14日遗言(即遗言二)上的笔迹是出自统一人所写。曹某1不承认鉴定结论,并认为曹某2捏造遗言,要求从头鉴定,但未获得准予。2014年10月17日,曹某1申请撤诉。同日,法院作出(2013)朝民再初字第s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曹某1撤回告状。
另查,2009年7月2日,诉争衡宇转移挂号至曹某1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订立遗言处罚以个人名义财富,并可以指定遗言履行人。遗言人可以撤消、变动本身所立的遗言。立稀有份遗言,详情相抵牾的,以最后的遗言为准。诉争衡宇为曹某4生前采办,应为曹某4的遗产。按照查明的事实,两份遗言笔迹均出自统一人所书写,本案中可以认定曹某4生前立有两份遗言,情势合适法律划定,但两份遗言的详情相抵牾,该当以最后的遗言即遗言二为准。遗言二中明白诉争衡宇由曹某2继续,故对曹某2要求继续诉争衡宇的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准予。当事人对己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付证据证实,曹某1认为鉴定程序背法、曹某2提付子虚证据,但就此并未提付充实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难以承认。
综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划定,判决以下:座落于北京市向阳区胜古勾栏x号楼x门×号衡宇由曹某2继续,归曹某2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环绕上诉要求提付了证据。曹某1提付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3)朝民再初字第s号案件中诉讼案件收条,证实原件晚于鉴定陈述的构成才付到法院的;第二组证据是《
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字迹鉴定例范》的网页打印件,证实本案用的鉴定结论不合适国度关于鉴定的规范;第三组证据是(2013)朝民再初字第s号案件法院关于遗言的工作记实,证实鉴定陈述作出之前,原件提取人并不是鉴定人本人,且只提取了曹某1的遗言,没有提取曹某2的遗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互换和质证。曹某2针对曹某1提付的新证据颁发质证定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贰言,证实目标不承认,曹某1在歪曲诉讼证据收条,在这个案子需要原件,不克不及还给曹某2,只能给开收条,2014年8月份开庭原件就付给审监庭了,审监庭又付鉴定中间,鉴定完一向没有退,曹某2后来找到法庭收条是补开的,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第二组证据,没法确当真实性,正当性、联系关系性也不予承认,亦不属于新证据;关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贰言,证实目标不承认,在2014年10月10日审监庭的开庭笔录对相干事实也进行过陈说,鉴定机关是看过原件的。曹某3承认曹某1提付的三组证据及证实目标。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1提付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实其证实目标,鉴定陈述对鉴定对象是不是原件已有相干标注,且鉴定人员到庭对该问题进行过陈说。曹某1提付的第二组证据详情与其证实目标不克不及相对应,故其该项证实目标本院不予采用。曹某1提付的第三组证据证实了鉴定机关提取原件的环境,与曹某1所述证实目标不符,本院对其证实目标亦不予采用。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遗言、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工作记实及庭审陈说等在案左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一审鉴定陈述是不是存在不妥应从头鉴定,及遗言的真实性问题。
当事人对本身提出的诉讼要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辩驳对方诉讼要求所根据的事实,该当供给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还有划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给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实责任确当事人承当晦气的后果。按照查明的事实,曹某1、曹某2、曹某3在(2013)朝民再初字第s号案件中,均赞成由法院摇号肯定鉴定机构对两份遗言进行统一性鉴定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鉴定定见为该两份遗言出自统一人书写。该鉴定定见系各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具有正当鉴定天资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并没有不妥。按照庭审查明环境,鉴定机关亦不存在曹某1所称的没有对原件进行鉴定的环境。曹某1上诉主张鉴定的遗言非原件系子虚捏造、不该对两份遗言进行统一性鉴定而应从头鉴定,但未提付足以颠覆该鉴定定见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用。
公民可以订立遗言处罚以个人名义财富,并可以指定遗言履行人。遗言人可以撤消、变动本身所立的遗言。立稀有份遗言,详情相抵牾的,以最后的遗言为准。本案中,曹某1持有2003年5月14日遗言1份,曹某2持有2005年1月14日遗言1份,两份遗言详情相抵牾。经鉴定,该两份遗言系统一人书写,即曹某1、曹某2之父曹某4。一审法院按照相干法律划定认定应以遗言二为准,诉争衡宇由曹某2继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持。曹某1上诉主张曹某2遗言系捏造,涉案衡宇应由曹某1继续,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撑持。
综上所述,曹某1的上诉要求均不克不及成立,一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应予保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注:以上详情由张海霞律师供给,若您案情告急,财安建议您致电或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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