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一贯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确认水X与李一之间关于XX市XX区回龙不雅镇×室衡宇的衡宇生意合同失效;2.判令诉讼费由水X与李一承当。事实与来由:我因一向在XX经商,需要在XX栖身,为此我于1997年1月30日与李一拜托的代办署理人李二签定衡宇让渡合同书,商定李一将XX市XX区回龙不雅镇×室衡宇一套让渡给我,而我为台湾同胞,因不领会年夜陆房产过户手续,便让那时作为我公司员工的水X帮忙处置衡宇的过户事宜。我付清一次性后,该衡宇一向由我据有、栖身利用至今,但谁料水X却操纵我的信赖,在打点产权过户手续中,用捏造的《合同书》、《证实书》等材料,私行将本来该当过户给我的衡宇过户到本身的名下。此事我与李一完全不知情,直到水X于2003年9月去职盘问后,我才知道衡宇被过户至水X名下。之间我也曾与水X谈及把帐结算一下,若何把衡宇转办回我的名下,但水X却躲避对账而用腾房提告,而李一也直到2008年在我诉水X一般所有权胶葛案中第一次见到水X捏造的《合同书》、《证实书》等过户材料。在《合同书》中,水X捏造李一的签字,自即将衡宇现卖给本身。上述事实已法庭查询拜访和
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李一本人也曾就此事告状水X,要求确认生意合同失效。上述事实申明,其实不存在李一将衡宇现卖给水X的任何意思暗示,水X捏造李一的签字从而构成的衡宇生意合同书应属失效,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撑持我的诉讼要求。
2、被告辩称
被告水X辩称:1、涉案诉讼标的为我与李一及其衡宇生意受托人李二于1998年8月18日签定的衡宇生意合同,应一与该合同没法律上的短长关系,无权提起确认失效之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历。1.1997年1月30日,应一与李一的代办署理人李二签定了衡宇让渡产权合同书,就涉案衡宇让渡事宜告竣合同。1998年8月18日,我与李一的代办署理人李二就统一衡宇签定了衡宇生意合同,并经XX市XX区衡宇治理部分审批赞成打点了衡宇产权过户手续,故应一与李一及我与李一构成的法律关系为并列的衡宇生意合同关系,应一无权基于前一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后一合同关系失效。2.我与李一的代办署理人于1998年8月18日签定的衡宇生意合同,未设定应一任何权力义务,且那时涉案衡宇的所有权报酬李一,应一与该份合同和合同措置的衡宇没有直接短长关系,应一不具有自力要求权。2、应一路诉来由严重不实,我与李一之间衡宇生意合同正当有用,并依法进行了衡宇产权转移挂号,该当遭到法律庇护。1998年8月18日,我与李一的代办署理人李二前去XX市XX区衡宇治理部分,签定衡宇生意合同,经XX市XX区衡宇治理部分审批赞成打点了衡宇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我以支票体例付清买房余款。李一及其代办署理人李二在他案中,经由过程书面材料及庭审陈说屡次认可,原衡宇所有权人李一就涉案衡宇的租售及过户手续等事宜,授权其父亲李二全权打点。我作为善意第三人在打点衡宇过户手续中,业已审查了由李二出具的李一授权李二打点衡宇租售、过户手续的《拜托书》、《证实书》,证实李2、李一父子关系的《公证书》、《商品房购销(以个人名义)合同书》和买房发票等,而且前因后果衡宇治理部分审核经由过程。1.关于涉案《合同书》真实性申明。《合同书》中甲方签字及盖印,在打点房产过户前皆由李一的代办署理人李二供给,基于李二的代办署理权限,即使他人代签,亦成立表见代办署理关系,合同成立有用。在李一诉我合同失效案件中构成的
司法鉴定定见书不克不及证实甲方签字及盖印由我捏造,应一称我捏造打点衡宇过户手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在应一诉我、李一衡宇生意合同失效重审案中,经司法鉴定,《合同书》中李一章戳与我、李一认可真实性的1998年7月2日《拜托书》、1998年8月18日《拜托书》、《证实书》中的章戳为统一印章。在应一诉我、李一衡宇生意合同失效重审案中,经司法鉴定,与《合同书》同为过户必备文件的《申请出卖衡宇挂号表》、《衡宇生意包管书》主文也都是李二书写,此中《衡宇生意包管书》主文明白记录“将房产卖予水X所有”。别的,涉案合同签定当日,李一的代办署理人李二出具收据,明白申明“今收到水X蜜斯购龙华园房余款104000元(支票)……”,该事实也能进一步对涉案合同真实性进行左证。2.关于涉案衡宇过户中构成的《拜托书》、《证实书》真实性申明。该《证实书》与上半部门的《拜托书》为同页、不成朋分,亦是由李二出具。在李一诉我合同失效案中构成的《XX明正司法鉴定中间文件鉴定定见书》显示,与该《证实书》同页的《拜托书》由李二书写,应一称我捏造《拜托书》、《证实书》属于化为乌有、歹意中伤。基于上述事实和来由,法院该当驳回应一的告状或诉请。
3、本院查明
当事人环绕诉讼要求依法提付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互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
位于XX市XX区回龙不雅镇龙华园小区30号楼8单位2层202号的衡宇原挂号在李一位下,为李一所有。1997年1月7日李一为其父亲李二出具《拜托书》一份,详情为:兹拜托我父亲李二为我打点XX县回龙不雅×室两居一套房的租、售、过户手续事宜。1997年1月28日李二(甲方)与应一(乙方)签定《关于×室(李一)房让渡产权合同书》,商定:甲方自愿将房产×室住房价值约合16万元让渡给乙方,乙方需先付给甲方现金6万元今后,甲方可把住房钥匙付给乙方,本日起乙方可使用。从乙方拿住房钥匙最先计较,满6个月后截止直到1997年7月18日,乙方必需一次性把残剩的10万元现金连同利钱全数付给甲方,利钱按国度银行尺度计较(在这之前可以提早付清欠款,利钱以此类推)。如背约甲方有权收回住房,已住多长时候按每个月房钱1200元计较。乙方把现款16万元连同利钱全数付给甲方今后,甲方协助乙方把衡宇过户手续办完,一切按国度尺度缴纳手续支出。合同由甲方李二及乙方应一签字,并由乙方见证人刘玉武签字。合同签定后,应一付出李二买房款6万元,李二将衡宇钥匙付付应一,应一入住涉案衡宇。
1998年7月2日,李几回再三次为其父亲李二出具《拜托书》一份,详情为:XX县房地产治理局,拜托我父亲李二负责帮我打点XX县×号房两居室一套现卖、出租事宜。该《拜托书》由李一签字,并加盖李一以个人名义名章(该份材料由李一在其告状水X生意合同胶葛一案即2009昌民初字第913号案件中供给)。1999年1月18日水X获得涉案衡宇的所有权证书。水X主张因其与应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一无力付出残剩房款,故应一与其协商让其付纳涉案衡宇残剩房款,将涉案衡宇过户至其名下,其与李二于1998年8月18日配合到XX房管部分打点衡宇过户手续,其向李二付纳了残剩房款10万元及利钱4000元,两边于当日提付了打点衡宇过户手续的相干材料,但其当天并未拿到产权证书,过了一段时候其到XX房管部分领取了涉案衡宇的产权证书。水X提付了《合同书》、收据予以证实。《合同书》显示:该份合同于1998年8月18日签定,甲方李一,乙方水X。详情为:甲方自愿将×号两居室一套卖给乙方,房款16万元,如以上衡宇有任何纠葛由甲方负责。乙方赞成采办以上衡宇,对价款无贰言,交楼地市场打点挂号后余款付清。打点时各自大担本身应承当的一切支出。合同甲方处显示有“李一”签字字样,并加盖李一以个人名义名章。收据由李二于1998年8月18日出具,详情为:今收到水X蜜斯购龙华园房余款104000元(支票)7856号,至此房款全数付清。水X主张《合同书》系李二在过户当天向其供给,李二向其提付《合同书》时甲方处已签了“李一”的名字,其于过户当日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应一对水X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承认,主张其与水X系同事关系,其于1998年8月18日拜托水X将残剩房款及利钱付出给李二,并拜托水X打点涉案衡宇的过户手续,但水X未经其赞成,将涉案衡宇的产权证打点至本身名下,其于2003年才知晓涉案衡宇过户至水X名下,两边为此发生争议,并屡次进行诉讼。在两边进行诉讼的进程中,本院调取了水X与李二打点涉案衡宇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中有《衡宇产权挂号书》、李一与XX宝业房地产股分有限公司签定的《商品房购销(以个人名义)合同书》、《衡宇所有权证书》、《XX市行政性、事业性同一
收费单据》、身份证、《申请采办衡宇挂号表》、《申请出卖衡宇挂号表》、李一与水X的《合同书》、《拜托书》、《XX市衡宇生意审批表》、《衡宇生意包管书》、《公证书》、《衡宇产权挂号书》等。此中《申请出卖衡宇挂号表》中产权人姓名、性别、春秋、身份证号码、工作单元、代办署理人姓名、性别、春秋、身份证号码、衡宇座落、卖房缘由、拟售房价处均为手写,其余部门为打印构成,申请处显示有李一的签字字样并加盖李一的以个人名义名章,日期为1998年8月18日。《拜托书》中拜托人、证件、地址、联系德律风、受托人、证件、地址、联系德律风、衡宇座落处均为手写,拜托书下方显示有李一签字字样并加盖有李一的以个人名义名章。《拜托书》下方有《证实书》(两份文件位于统一页纸的上下部门),详情为:兹证实受托人李一于1998年8月18日在公证处(XX市)律师楼,在我眼前在前项拜托书上签字。证实人处显示有陈中京签字字样,日期为1998年8月18日。《衡宇生意包管书》的详情为:衡宇座落回龙不雅区×号有房产三间,产权人李一愿将房产卖予水X所有……,此中“回龙不雅×小区×号×门202、3、李1、水X”等字样为手写,卖方处显示有李一签字字样并加盖李一的以个人名义名章,买方处由水X签字并加盖有水X的以个人名义名章,日期为1998年8月18日。《公证书》的详情为:兹证实李一(男)于1963年1月27日在XX市诞生。李一的父亲是李二,李一的母亲是李兰芬。《公证书》下方加盖XX市公证处
公章,题名日期为1996年1月22日。《衡宇产权挂号书》收件日期显示为1998年10月23日,挂号人姓名处为水X与李一,并加盖有水X和李一的以个人名义名章。
2007年12月水X诉至本院,要求应一腾退衡宇并付出自2003年9月起的衡宇利用费(2008昌民初字第376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进程中,水X提付了应一于2004年1月8日书写的《声明》一份,此中第4条的详情为:原×房的产权挂号为甲方水X,在甲乙两边相干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清算终了,并还清甲方所有金钱后,由甲方负责将该房产权过户到乙方应一位下。该份《声明》唯一应一签字,水X未签字。2008年10月13日水X撤回告状。尔后,水X两次告状应一要求应一腾退衡宇,但均以撤诉情势了案。2008年2月26日应一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衡宇归其所有(2008昌民初字第3356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进程中,承法子官于2008年5月21日扣问李二水X提付的收据上“李二”的签字是不是为其本人所签及其是不是收到了该笔金钱,李二回答称“我看像我签的”并认可其收到了该笔金钱。本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应一的诉讼要求,应一不服提出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后应一申请再审,XX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19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750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该案现正在审理中。在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进程中,关于1998年8月18日的收据,李二的定见为“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关于这个收据,我们去的时辰是应一拜托水X去的,我之所以写的水X,是想更具体点,强调钱是从水X手里拿的”。
李一亦暗示其与水X不存在生意关系,仅与应一存在生意关系,其与水X从未签定过衡宇生意合同,其承认房款均由应一付付。李一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水X之间就涉案衡宇签定的生意合同失效(2009昌民初字第913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进程中,李一对水X提付的1998年8月18日李二书写的收据不持贰言,且要求对1998年8月18日其与水X签定的《合同书》上“李一”的签字是不是为其本人所签、1998年8月18日《拜托书》上所有书写笔迹与所供给的李二书写笔迹是不是为统一人书写、1998年8月18日《拜托书》与1998年8月18日《合同书》及1998年10月23日《衡宇产权挂号书》上三枚“李一”名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不是为统一枚印章盖章构成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拜托,XX明正司法鉴定中间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定见书,结论为:1998年8月18日《合同书》上“李一”的签名笔迹与所供给样本上“李一”签名笔迹不是统一人所书写。题名时候为1998年8月18日《拜托书》上所有填写笔迹与所供给的李二书写笔迹是统一人所书写。关于
印章鉴定,因送检方不克不及供给比对样本,故不具有印文统一认定的查验前提。2010年6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李一的告状。
2013年4月应几回再三次向本院提告状讼,要求确认水X与李一之间就涉案衡宇告竣的生意合同失效(2013昌民初字第5046号案件)。本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5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应一的告状。应一不服上诉至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消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本案继续进行审理进程中(案号变动为2014昌民初字第3656号),应一申请对1998年8月18日《合同书》中“李一”的签字是不是为李二代签进行鉴定,水X申请对《衡宇生意包管书》及《申请出卖衡宇挂号表》中除水X字样外的笔迹是不是为李二所签、1998年7月2日《拜托书》与1998年8月18日《拜托书》及1998年8月18日《合同书》上李一的印章是不是为统一印章进行鉴定。经应一与水X两边确认,字迹鉴定的样本肯定为2009年2月20日李二书写的材料、2013年5月7日及2013年5月24日庭审笔录、1998年8月18日收据、1997年1月28日《让渡产权合同书》及1995年4月5日《商品房购销(以个人名义)合同书》中李二的签字。经本院依法拜托,XX天平司法鉴定中间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定见书,结论为:衡宇挂号档案中《衡宇生意包管书》和《申请出卖衡宇挂号表》中除水X及购买栏的98.8.18字样外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统一人书写的;1998年8月18日水X与李一的《合同书》中“李一”的签字与样本中的李一二字极有可能不是统一人书写的;1998年8月18日《拜托书》、1998年7月2日《拜托书》及1998年8月18日《合同书》三份材猜中李一的印文是统一枚印章加盖的,水X预支鉴定费75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应一对此提出贰言,认为1998年8月18日收据系有争议的样本,不该作为鉴定的根据,并提付李二出具的申明,以证实收据并不是李二出具,故要求从头鉴定。是以前诉讼中,李二及李一并未就该收据提出过贰言,且鉴按时并不是只有收据一份样本,鉴定结论亦未反应出收据与其他两边肯定的样本间存在矛盾,故对应一要求从头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予。因应一此前已以被欺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审理进程中公安机关正就应一的报案进行侦察,故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将该案移送至XX市公安局XX分局。2016年7月20日XX市公安局XX分局就应一于2008年5月27日提出控诉的水X欺骗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以现没有证据证实有犯法事实产生为由决议对其控诉不予立案。2017年6月5日应几回再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水X与李一之间就涉案衡宇告竣的生意合同失效。在本案审理进程中,应几回再三次以1998年8月18日收据并不是李二出具为由对之前的鉴定不予承认,要求进行从头鉴定。
上述事实,有《衡宇所有权证书》、《拜托书》、《证实书》、《合同书》、《申请出卖衡宇挂号表》、《衡宇生意包管书》、(2013)昌民初字第5046号案件卷宗、(2014)昌民初字第3656号案件卷宗、《XX市公安局XX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XX市公安局复核决议书》及两边当事人确当庭陈说等证据在案左证。
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划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付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介入法庭辩说的权力,本案被告李一经本院正当传唤,无合法来由未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抛却了响应的诉讼权力,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争议的核心为水X与李一之间是不是存在真实的衡宇生意法律关系,如存在,其二人的衡宇生意合同是不是有用。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李一与应一虽于1997年1月28日就涉案衡宇告竣了生意合同,但两边并未打点产权过户手续。水X与李一的拜托代办署理人李二于1998年8月18日到XX房管局打点涉案衡宇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终究将涉案衡宇过户至水X名下。本院调取的涉案衡宇的产权过户手续显示,水X与李一于1998年8月18日签定了《合同书》,李二于同日向水X出具了收据,写明收到了水X付付的残剩房款。李二虽在本案中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承认,但在此前两边进行诉讼的案件中李二及李一均未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明白承认收到了水X付出的残剩金钱,故对应一在本案中要求对之前的字迹鉴定进行从头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撑持。水X与李一签定的《合同书》虽经鉴定甲方处“李一”的签字并不是李一本人所签,亦非李二所签,但经鉴定《合同书》上“李一”的印文与1998年8月18日《拜托书》、1998年7月2日《拜托书》中“李一”的印文是统一枚印章加盖的,1998年8月18日《拜托书》上所有填写笔迹与所供给的李二书写笔迹是统一人所书写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拜托书》系李二所出具,基于李二与李一系父子关系和李一曾向李二出具过拜托书,拜托李二打点涉案衡宇的出租、现卖事宜等事实,即使1998年8月18日《拜托书》上“李一”的签字并不是李一本人所签,但李二的行动亦组成表见代办署理。《证实书》虽经公安机关查询拜访并不是评判人陈中京本人签字,但《拜托书》与《证实书》别离位于统一张纸的上下部门,而《拜托书》经鉴定手写详情均为李二本人书写,故应一关于水X捏造《拜托书》、《证实书》的主张不克不及成立。在水X与李二打点衡宇产权过户挂号提付给房管局的文件中,《衡宇生意包管书》和《申请出卖衡宇挂号表》中除水X及购买栏的98.8.18字样外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李二)是统一人书写,且《衡宇生意包管书》中明白写了然“衡宇座落回龙不雅区×小区×号楼×门202有房产三间,产权人李一愿将房产卖予水X所有”,上述证据明白显示李二对将涉案衡宇出卖给水X一事是知情且赞成的,水X提付的其与李一的《合同书》中“李一”的签字并不是李一本人所签,亦非李二代签,但“李一”的印章印文与1998年8月18日《拜托书》、1998年7月2日《拜托书》上“李一”的印章印文系统一枚印章盖章构成,故现有证据没法证实该份《合同书》系由水X捏造,但基于该份《合同书》中“李一”的签字并不是李一或李二所签,故对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水X与李一之间不存在书面的衡宇生意合同,但房管局挂号存案的其他材料可以或许显示李一与水X已就李一将涉案衡宇转移挂号至水X一事告竣一请安见,两边已构成事实上的衡宇生意合同关系,李一与李二现不承认李一与水X之间存在衡宇生意合同关系的抗辩定见,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李一的拜托代办署理人李二收取了水X付出的房款,且在房管局签订了相干材料赞成将衡宇过户至水X名下,现无证据证实李一与水X之间存在歹意通同、侵害第三人好处的可能,亦无证据证实水X存在捏造过户材料进行欺骗的犯法事实,故应一以李一与水X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衡宇生意合同关系、合同系子虚为由要求确认李一与水X之间就涉案衡宇告竣的衡宇生意合同失效的诉讼要求,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撑持;应一与水X就房款等相干事宜发生的胶葛,两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划定,判决以下:
5、裁判成果
驳回原告应一的诉讼要求。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应一及被告水X可在本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SHIROKIMOTOI)可在本判决书投递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付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以上详情由靳双权律师供给,若您案情告急,财安建议您致电或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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