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米高食物有限公司与三星实业有限公司核准商标让渡证实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米高食物有限公司,居处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楼宏丽,董事长。
拜托代办署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拜托代办署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居处地喷鼻港特殊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范润喜,授权代表。
拜托代办署理人何树利,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居处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局长。
拜托代办署理人于智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拜托代办署理人魏然,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上诉人上海米高食物有限公司因核准商标让渡证实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6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米高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高公司)的拜托代办署理人吴戟,被上诉人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的拜托代办署理人何树利,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的拜托代办署理人于智清、魏然,出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3日,商标局作出《核准商标让渡证实》。首要详情为:“兹核准第7070402号商标让渡。受让人:上海米高食物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号第一幢3114室。”商标局依法向米高公司投递了《核准商标让渡证实》。三星公司不服《核准商标让渡证实》,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划定:“让渡注册商标的,让渡人和受让人该当签定让渡合同,并配合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该当包管利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让渡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通知布告。受让人自通知布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行条例》(以下简称《实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划定:“让渡注册商标的,让渡人和受让人该当向商标局提付让渡注册商标申请书。让渡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打点。商标局核准让渡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响应证实,并予以通知布告。让渡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统一种或近似商品上注册的不异或近似的商标,该当一并让渡;未一并让渡的,由商标局通知其期限更正;期满不更正的,视为抛却让渡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该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商标局作为商标行政治理机关,应对商标让渡申请人提付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让渡商标有关问题的划定》第三条划定,商标局对让渡商标申请进行情势审查后,对合适有关划定的,向国内(港、澳、台除外)让渡人发送《让渡申请受理通知书》。该划定的实行在较年夜水平上避免了国内(港、澳、台除外)商标权人的商标被冒名让渡的环境。但鉴于三星公司是在喷鼻港特殊行政区注册挂号的公司,按照上述划定,商标局不必向其发送《让渡申请受理通知书》。故商标局在审查该类主体的商标让渡申请时,该当对申请让渡材猜中的印章、签名与商标权人在商标局预留的印章、签名是不是一致实行更高的公道留意义务。本案中,在让渡申请书及“贸易挂号证”上所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章戳,与三星公司申请相干商标注册时在商标局地方保存的章戳较着纷歧致,商标局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即核准米高公司的让渡申请并作出《核准商标让渡证实》,事实根据尚欠充实。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商标让渡证实》事实不清,三星公司的诉讼要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撑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划定,判决撤消《核准商标让渡证实》。
米高公司不服一审讯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首要来由以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病,合用法律不妥。并没有证据证实让渡申请书及贸易挂号证上所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章戳,与三星公司申请相干商标注册时在商标局保存的章戳存在显著差别,而商标局也依法对商标让渡事宜进行了细心审核,并对三星公司相干印章进行了对照,也作出了让渡申请书与保存其他文件上的印章根基符合的判定,作为商标局并没有义务对三星公司印章逐一
鉴定的义务,是以一审法院认定商标局未尽审核义务与事实不符。2、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商标局核准让渡的一年多审查进程中,三星公司并未对让渡提出任何贰言,足以证实商标让渡事宜系三星公司的真实意思暗示,商标局作出《核准商标让渡证实》并没有不妥。综上,商标局所作《核准商标让渡证实》合适相干法律划定,应予保持,要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撤消一审讯决。
商标局针对一审讯决的首要来由是:1、商标局依法所作《核准商标让渡证实》并没有不妥。按照相干法律划定,只要商标让渡申请书件齐全,应予打点。在审查让渡申请时,除要求注册人对其在统一种或近似商品上注册的不异或近似的商标一并让渡,并“对可能发生误认、混合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让渡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之外,均应予以核准。本案中,让渡书上让渡人名义与注册人名义符合,让渡人印章与让渡人名称符合,且与注册申请时可比对的三星公司的印章用肉眼看没有较着分歧,合适法律划定,且米高公司还自愿随附了让渡合同。经补正,让渡人没有在统一种或近似商品上注册的不异或近似的商标需要一并让渡,让渡申请也不属于可能发生误认、混合或其他不良影响的环境。商标局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核准商标让渡并没有不妥。2、法律未付与商标局对审查让渡人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权力和义务,且商标局也没有鉴定能力。只能以肉眼不雅察年夜致比对,可以对较着的不服进行判定,但不克不及鉴定细微的分歧。鉴于让渡申请量年夜,亦没法对每件申请文件真实性进行鉴定。3、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商标局核准让渡的一年多审查进程中,三星公司并对让渡未提出任何贰言。4、米高公司与三星公司签有让渡合同,实为民事合同胶葛,行政机关不该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胶葛承当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讯决,保持商标局所作《核准商标让渡证实》。
三星公司答辩的首要来由以下:三星公司作为巧克力、咖啡制造商和供给商,在本行业具有必然影响力,早在2008年11月22日就申请注册了第7070402号商标。米高公司曾是三星公司的代办署理商,知晓商标的价值。三星公司从未与米高公司签定过《商标让渡合同》,也未在《让渡商标申请书》上签字或盖印。米高公司虚构、隐瞒事实本相,向商标局提付捏造的让渡申请书件和其他证实文件,欺骗三星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在未核实《商标让渡合同》和让渡主体资历证实等文件的环境下,就对第7070402号商标让渡并予以核准通知布告,严重加害了三星公司的正当权益。假如不予阻止,将对权力人、社会公家及商标主管机关均造成损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程序正当,合用法律准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持一审讯决。
一审法院审理时代,商标局向法院提付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第8073100号商标注册申请书;2、第1241期《商标通知布告》登载的第8073100号商标初步核定通知布告;3、第7070402号商标注册申请书;4、第7070402号商标驳回通知书;5、第7070402号商标驳答复审受理通知书;6、第8073100号商标让渡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材料、让渡合同;7、第8073100号商标让渡更正通知书BZ1;8、第7095238号商标档案;9、第8073100号商标让渡第一次更正回文;10、第8073100号商标让渡更正通知书BZ2;11、第8073100号商标让渡第二次更正回文;12、第7070402号商标让渡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材料;13、第7070402号商标的核准让渡证实;14、第8073100号商标让渡通知布告(第1273期《商标通知布告》)及核准商标让渡证实;15、商标局向公家免费开互市标注册信息网上查询;16、中国商标网关于诉讼商标的查询信息。
一审法院审理时代,三星公司向法院提付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商标注册申请书;2、第7070402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第7070402号商标注册驳答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4、第7070402号商标具体信息;5、第7070402号商标查询成果;6、第7070402号商标查询的
流程;7、授权拜托书;8、第7070402号商标《让渡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米高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付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商标局和三星公司提付的证据与本案具有联系关系性,都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定见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按照正当有用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0日,米高公司向商标局提付了让渡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要求将三星公司具有的第8073100号商标由三星公司转至米高公司,并随让渡注册商标申请书一同提付了米高公司的营业执照、三星公司贸易挂号证、注册商标让渡合同、商标代办署理拜托书等材料。2010年10月21日和2011年3月2日,商标局两次向米高公司作出《让渡申请更正通知书》,两次通知所述详情一致。首要认为米高公司要求核准让渡的第8073100号商标与三星公司具有的第7070402号和第7095238号商标近似,且审定利用的商品近似,依法应一并打点让渡。2011年4月18日,米高公司付回《让渡申请更正通知书》,赞成第7070402号商标一并让渡,并于同日提付了第7070402号商标的让渡申请书、米高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星公司的贸易挂号证等材料。在米高公司提付的第7070402号商标让渡申请书中,让渡人章戳处和贸易挂号证上均有显示为“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字体为宋体。三星公司在商标局处保存的第7070402号商标申请注册授权拜托书中加盖“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字体为楷体。一审法院庭审和本院二审庭审中,三星公司暗示对第7070402号商标注册申请授权拜托书中“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申请让渡相干资料上的印章均不予承认。
另,第7070402号商标是2008年11月21日三星公司申请注册,利用于第30类咖啡代用品等种别上。2010年3月23日,经初步核定在“茶”商品种别上利用并予通知布告,但驳回其在“饼干、巧克力、糖、糖果、咖啡、糕点、冰激凌、咖啡代用品、可可成品”等商品上利用。三星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今朝还没有复审决议。
2011年6月23日,商标局针对第7070402号商标的让渡申请作出《核准商标让渡证实》。三星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商标一经注册即发生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让渡意味着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转移,权力人发生转变。注册商标的让渡意味着原商标权人损失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让人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的让渡,遵照相干法律的划定,必需前因后果商标局的核准,且必需合适法律划定的让渡前提,不然让渡失效。也就是说,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的让渡申请,必需审核严谨,以避免对商标权力人的权力造成损害。依照《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让渡商标有关问题的划定》第三条划定,商标局对让渡商标申请进行情势审查后,对合适有关划定的,向国内(港、澳、台除外)让渡人发送《让渡申请受理通知书》。本案中,三星公司是在喷鼻港特殊行政区注册挂号的公司,商标局不必向其发送《让渡申请受理通知书》。鉴此,商标局作为审核商标让渡的行政治理机关,应实行加倍严酷的审查义务,施以更严谨的审查尺度。因为米高公司在商标让渡申请书和贸易挂号证上所加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章戳,与商标局保存的第7070402号商标申请注册拜托书中加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较较着纷歧,故一审法院认定商标局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核准米高公司的让渡申请,事实根据尚欠充实准确。
综上,商标局所作《核准商标让渡证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消《核准商标让渡证实》准确,本院应予保持。米高公司的上诉要求缺少事实和法律按照,本院不予撑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划定,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保持一审讯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米高食物有限公司承担(已付纳)。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赵宇晖
代办署理审讯员 胡华峰
代办署理审讯员 刘井玉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果 然
版权声明:以上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利,请留言或与客服联系,我们会尽快删除
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载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利,请留言或与客服联系,我们会尽快删除(未用作商业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