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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格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审民事判决书【印章鉴定】

来源:未知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三终字第13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格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居处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黎松海,系该公司总司理。

    拜托代办署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拜托代办署理人:林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分有限公司。居处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拜托代办署理人:闵军,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格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因损害商标权胶葛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团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团体)承受让获得第160922”、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60922”注册商标审定利用商品为第33类:酒(截止),经续展至今有用。1207092号“注册商标审定利用商品种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经续展至今有用。20121023日,五粮液团体出具授权书,证实其将第160922注册商标授权宜宾五粮液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独有利用,将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授权给五粮液公司通俗许可以使用,五粮液公司可以以本身的名义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动提起民事诉讼,许可刻日均从200611日至20141231日。第160922”、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曾被评为中国驰誉商标,五粮液系列酒曾屡次取得国度与国际酒类金质奖等声誉奖项。

    2012927,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苏秋玲、评判人员徐嘉慧伴同五粮液公司的拜托代办署理人李斌、龙少飞一路来到东莞市“格美商场”。在公证处人员的监视下,龙少飞在该店采办了一瓶五粮液酒,并获得盖有“格美商场收银专用章”印章的《收条》一张,共付出838元。李斌对商场标识、店肆外不雅进行摄影。评判人员对采办物品进行了摄影、封存后付给龙少飞保管。针对此次公证行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莞南华第007121号公证书。公证书照片仅显示格美商场的外不雅,未能显示其内部经营场合和酒类发卖柜台环境。公证封存的五粮液酒的瓶身包装、外包装袋上有“五粮液图文” 、“五粮液®”、“WULIANGYE”、”等标识,并标有“宜宾五粮液股分有限公司”字样。格美公司确认公证书所涉地址确系其经营地址,但不确认公证书记录详情。

    五粮液公司出具的鉴定证实书记录,被控侵权产物为冒充产物,来由是:1.在放年夜镜下不雅察商标标识印刷字样与五粮液公司产物不符;2.瓶盖与五粮液公司产物不符。本案审理进程中,五粮液公司对鉴定证实书的详情进行了弥补申明,五粮液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物的商标概况色采暗淡,概况油墨没有光泽,纸张粗拙,小字部门恍惚;另外被控侵权产物的瓶盖色采暗淡,光洁度差,做工粗拙,字母恍惚,金属环口下扣不但滑。庭审勘验中,对被控侵权产物进行审查,确切存在商标概况色采暗淡,小字部门恍惚,瓶盖做工粗拙等现象。

    五粮液公司出具价钱证实显示,39500毫升“五粮液”酒(通俗装、透明盒)的市场零售指点单价为1009元。

    格美公司成立于2006年,经营场合为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环南路陈屋笔架猴子园门口,经营规模包罗:零售:食物、卷烟;发卖:日用百货、五金家电等。格美公司未提付酒类零售许可证,亦未提付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物的来历。

    五粮液公司为本案付出查询拜访费416元,公证费500元,采办被控侵权产物的支出838元。五粮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未提付证据撑持。

    以上事实,有五粮液公司提付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031403180319号公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巴拿马国际展览会获奖证书、国外获奖目次、金质奖章及名酒称号获奖证书、行业企业信息《证实》、《国际名牌认证证书》、《授权书》、2012)粤莞南华第007121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鉴定证实书》、《价钱证实》,当事人陈说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五粮液团体是第160922”、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五粮液团体授权五粮液公司在20061120141231日时代独有利用第160922”注册商标通俗许可以使用1207092号“注册商标,五粮液公司可以以本身的名义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动提起民事诉讼。是以,本案中,五粮液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行使案涉二商标的相干权力。格美公司关于授权书效率的质疑,和关于独有许可与通俗许可不克不及混在一路的主张,缺少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撑持。

    五粮液公司作为正当出产五粮液酒的专门厂家,对商品是不是出自原厂,完全具有分辨认定能力,原审法院对其出具的鉴定证实书予以采信,且庭审勘验中,对被控侵权产物进行审查,确切存在商标概况色采暗淡,小字部门恍惚,瓶盖做工粗拙等现象,是以,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物系冒充产物。被控侵权产物是白酒,与160922”、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审定利用商品属于统一类。被控侵权产物上的“五粮液”、WULIANGYE、“五粮液图文”标识与160922”注册商标显著部门一致,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历发生误认,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物上的 “ 标识与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组成不异。是以,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物加害了五粮液公司160922”、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按照2012)粤莞南华第007121公证书记录详情,可以认定格美公司发卖结案涉侵权产物。格美公司辩称未发卖案涉侵权产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格美公司发卖案涉侵权产物,且没法供给正当来历,依法应承当住手侵权、补偿损掉的法律责任。

    关于补偿数额问题,因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掉和格美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原审法院依法综合斟酌侵权行动的性质、时代、后果,商标的名誉,维权公道开支等身分,综合肯定赐与五十万元以下的补偿。虽合用法定补偿尺度,但五粮液公司仍应对上述判赔要素承当响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五粮液公司举证证实结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五粮液系列酒也屡次取得国度与国际酒类的声誉奖项。被控侵权产物为酒类,发卖假酒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平安造成影响,后果较一般的侵权行动更加严重。格美公司是一家综合性商场,并不是酒类专营店,其经营范围不克不及同等于酒类经营范围,按照五粮液公司提付的证据没法看出格美公司酒类发卖的具体环境,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格美公司发卖了一款冒充五粮液公司的酒类产物,其实不能证实其存在年夜范围、多种类发卖假酒的情节。格美公司没法提付任何证据证实其产物来历,原审法院推定其在进货时未作任何审核,主不雅歹意较强。至于维权公道开支,五粮液公司付出的查询拜访费、公证费、采办费均系维权酿成的开支,也并没有不公道的地方,应予以撑持。格美公司认为采办费不该撑持,缺少法律根据。至于律师费,五粮液公司未能提付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撑持。综上,判令格美公司补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掉50000元。

    至于五粮液公司提出的消弭影响的诉讼要求。因格美公司仅为零售商,发卖范围不年夜,判令其住手侵权、补偿损掉已足以消弭其对五粮液公司商誉酿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是以,原审法院对五粮液公司消弭影响的要求不予撑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胶葛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注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划定,判决以下:1、格美公司当即住手加害五粮液公司160922”、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动;2、限格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掉50000元;3、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代实行给付金钱义务,该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划定,加倍付出迟延实行时代的债务利钱。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格美公司承担。

    原审讯决后,格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五粮液公司告状的主体不适格,格美公司并不是是注册商标权力人,无权仅凭授权书向法院告状。格美公司不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无权向法院提告状讼,且第160922号商标属于独有利用许可,而第1207092号商标属于通俗许可,五粮液公司未能供给上述许可的响应合同,仅凭一份授权书没法显示上述商标是不是已许可五粮液公司利用,且授权书没有前因后果法定公证程序,没法证实授权书是不是是注册商标权力人所出具。是以,五粮液公司无权向法院告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告状。2、格美公司无需承当案涉侵权产物的补偿责任,早已住手发卖案涉侵权产物,无需法院再行判决住手发卖。1、格美公司在经营中已获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挂号证、广东省酒类零售许可证等,作为零售商,在进货时已尽到《酒类畅通治理法子》应尽的法定审查义务,五粮液公司在采办被控侵权产物时涉嫌有调包的行动,格美公司在经营进程中,没有因发卖冒充伪劣产物被工商部分查处或惩罚,也没有消费者采办后由于是冒充商品而要求退货或索赔,已尽公道留意义务,主不雅上不存在任何错误,没有加害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五粮液公司供给的辨别证实,依法不克不及作为鉴定结论利用。该辨别证实是五粮液公司片面出具的,其不具有鉴定的资历,鉴定的程序也不正当,且辨别被控侵权产物时,被控侵权产物已在公证处保留,什么时候何地进行辨别无从判定,是不是与采办的什物进行辨别也无从判定,是以,对是不是是冒充商品,该当由司法鉴定机关作出鉴定结论。3、原审法院判决格美公司需补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掉合计人民币50000元,较着太高。1、格美公司是一家综合性商场,并不是酒类专营店,酒类经营只是一个专柜,范围不年夜,且只发卖了一款被控侵权产物,但该被控侵权产物并不是假酒,只是冒充了五粮液公司的酒类产物,原审法院没有对被控侵权产物进行鉴定,就等闲认定属于假酒,较着缺少法律根据;格美公司在五粮液公司委派公证处人员来采办被控侵权产物后就已住手发卖,且格美公司地点地是工业区,面临的是低消费群体,没有以高利润来谋取暴利,这也证实格美公司主不雅上没有歹意。2、五粮液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因格美公司侵权所遭到任何损掉,也没有证据证实格美公司发卖侵权产物的时候、数目和侵权所得,原审法院判决补偿50000元违反自由心证的原则。3、原审法院在分派诉讼费时不公道,五粮液公司盲目扩年夜诉讼的金额,对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金额诉讼费应由五粮液公司承当,格美公司只承当原审法院判决金额部门的诉讼费。综上所述,要求判令:1、撤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二项,改判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全数诉讼要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1、二审全数诉讼支出由五粮液公司承当。

    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答辩称:1、我方有五粮液团体的书面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法院判决住手侵权合适法律划定;3、原审讯决的判赔数额是正当公道的。要求保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讯决查明事实清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五粮液公司于20121227日向原审法院提告状讼,要求判令: 1、格美公司当即住手发卖加害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动,并烧毁所有库存的冒充产物;2、格美公司就其侵权行动在《南边都会报》上登载《通知布告》,以消弭影响(通知布告的详情必需经法院审核);3、格美公司付出补偿金和维权公道支出总计150000元;4、格美公司承当本案一审诉讼支出。

    本院认为,针对格美公司的上诉来由,本院阐发以下:

    1、被上诉人是不是有权以本身名义告状的问题。

    本案触及的注册商标持有人是五粮液团体,五粮液团体出具的授权书显示其已许可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独有利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本身名义进行维权,该授权书正当有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告状的来由不充实,本院不予撑持。

    2、上诉人是不是该当承当侵权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发卖的产物是不是组成侵权的问题,涉案侵权产物在一审开庭前经两边确认是经公证机构的封条封存完全的,上诉人认为产物被调包应当供给证据证实,现上诉人没有提付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发卖的产物有正当来历或属于正品,该当提付证据证实,在上诉人没有提付证据证实的环境下原审法院认为该产物是侵权产物并没有不妥。至于上诉人称其早已住手发卖涉案侵权产物,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讯决判令其住手侵权并没有不妥。

    3、关于补偿数额是不是太高的问题。

    被上诉人的五粮液商标属于驰誉商标,五粮液产物在酒类市场中也属于价钱较高的产物,并斟酌到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等身分,原审讯决判令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在公道规模内,本院予以保持。

    综上所述,原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最后处置成果准确 ,本院予以保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由上诉人格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程春华

   涂林宗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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