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对《吴文》所持的不雅点不敢苟同,并认为其所持的不雅点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当事人发生曲解,故提出商议不雅点。
起首,如按《吴文》所持的不雅点,必将造成任何民商事案件的被告都可等闲地免去举证责任,从而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由于,作为主张权力的一方——原告起首应就本身的主张举证,而被告面临原告的举证,如想规避举证责任,按《吴文》所持的不雅点,其只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用“不是本身签名”、“没此事”等来予以否定便可到达免去举证责任的目标。事实上,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下称《证据划定》)第2条“辩驳对方诉讼要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供给证据加以证实。”的划定是相悖的。
其次,《吴文》对《证据划定》第5条第1款的理解,连系其所举案例,其在熟悉上是有误的。由于,本案A作为主张权力存在的一方,其供给了有B签名的收货单,这足以证实两边生意合同关系的成立,A已尽到了举证责任,B对此予以否定,属于辩驳A诉讼要求所依所据的事实,故B应负举证责任。
第三,《吴文》所持的不雅点较着背反了《证据划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以下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贰言但没有足以辩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该当确认其证实力:(一)书证原件……。”的划定。本案A供给的收货单系书证原件,B对此提出贰言,故其应供给证据证实其辩驳的主张,在本案即B负有争取鉴定的义务,不然B应负举证不克不及的后果。
最后,《吴文》援用《证据划定》第75条推定主张成立的划定较着不准确,由于B并未持有A所主张的对B晦气详情的证据,B供给不供给字迹供鉴定,这属B举证责任的范围,其不供给则属对证辩权的处罚,应对此承当晦气的后果,而非推定主张成立。且,从司法实践来看,笔者以告贷合同案为例证,当原告某金融机构持有被告签名的告贷合同及借券告状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对告贷合同及借券上的签名予以否定称不是本身所签,这时候如需鉴定字迹,假如原告不争取鉴定,法院能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吗?明显是不可的,由于如许判决并没有法律根据。
(作者单元: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