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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云与张祥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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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云与张祥文生意合同胶葛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65号
2003-12-30 15:21:53 | 来历:东营中院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云,女,1978年10月20日诞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现住河口区仙河镇连合一村,现系河口区仙河镇庆云超市房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文,男,1966年3月21日诞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季家村农人,现住河口区仙河镇连合二村,现系河口区仙河镇振兴批发部房东。

  上诉人程云因生意合同胶葛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云、被上诉人张祥文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6日原告张祥文给被告程云送了1532.5元的货色并给被告程云写了送货单,被告程云给原告张祥文写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欠条不是她书写的为由谢绝付款。另查明,原告张祥文供给的被告程云写的欠条,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文鉴字第2号文检鉴定书第三条结论证实:欠条上笔迹与原告供给被告程云样本是统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边债权债务关系明白,被告程云未实时给付原告张祥文欠款是引发胶葛的缘由,应负全数责任。原告张祥文要求被告程云给付货款的诉讼要求,证据充实,来由合法,予以撑持。被告辩称欠条不是本身所写,因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书(2003)东中法文鉴字第2号文检鉴定书为据,不予撑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公例》第一百零八条的划定,判决:被告程云了偿原告张祥文货款1532.5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元,现实支出费28元,字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程云承担。

  宣判后,程云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欠条不是本人出具的,要求再次做字迹鉴定,以查清事实,公道处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涉案欠条是否是上诉人程云所写。对这一问题,一审时代已做过鉴定,证实欠条是程云所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七条划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拜托的鉴定部分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贰言争取从头鉴定,提出证据证实存鄙人列景象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予:(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干的鉴定资历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背法的;(三)鉴定结论较着根据不足的;(四)前因后果质证认定不克不及作为证据利用的其他景象。对出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经由过程弥补鉴定、从头质证或弥补质证等方式解决,不予从头鉴定。现程云仅简单的争取从头鉴定,未供给证据证实一审鉴定具有上述景象,故对其要求不予撑持。原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实,合用法律正确,应予保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划定,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程云承当。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办署理审讯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蒲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责任编纂: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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