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鉴定权威机构
    鉴定报告全球有效
  • 咨询热线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司法鉴定资讯

EXPERT IN IDENTIFICATION

保险公司不提供投保人签名地保单承担败诉责任

来源:未知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首页 >法学 > 案例点评
保险公司不供给投保人签名的保单承当败诉责任
2004-06-01 14:14:33 | 来历:中法律王法公法院网 | 作者:李健 必胜
  案情:

  原告袁春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人寿保险公司)

  1999年8月9日,原告袁春梅的丈夫王保卫与被告东海县人寿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合同商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系王保卫,保险名称为平和按期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为身死,保险金额为10万元整,保险时代与缴费时代均为20年,缴费体例和保险费为年付保险费857元,保险责任最先时候为1999年8月10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合同签定后,投保人王保卫于1999年8月10日向被告付纳了保险费857元,并于2001年1月11日付纳了第二年保险费857元。2001年2月26日,王保卫因病身死,原告袁春梅于2001年3月8日要求被告付出保险金。

  被告于2001年6月10日作拒付通知,通知书称:袁春梅密斯,您于2001年3月8日报来关于王保卫因患肺癌身死索赔一事,现经我公司查询拜访核实,王保卫于1999年7月已患右肺癌,并进行医治。而您供给的平和按期保险单时候为1999年8月10日,按照平和按期保险条目划定,王保卫本次变乱不在保险责任规模以内,予以拒付,其实不退还保险费。袁春梅将东海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付出保险费。

  法院查明,王保卫因患右肺癌于1999年7月11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病院住院医治,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时环境为好转,因为投保人王保卫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则王保卫的法定继续报酬受益人,王保卫的第一挨次继续人是配头袁春梅,子王元、怙恃王名扬、郑英,在诉讼中,王元和王名扬、郑英均暗示抛却诉讼权力和财富继续权。

  本案在审理进程华夏被告两边争议的核心在于,投保人王保卫在投保时是不是实行了照实奉告义务?原告袁春梅认为,王保卫在投保时虽已得病,但在填写投保单时已照实奉告,实行了照实奉告义务。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王保卫没有实行照实奉告义务,被告向本院供给了由王保卫填写的投保单,旨在证实王保卫在投保时居心隐瞒得病的事实。

  对被告供给的投保单,原告认为,该投保单不是真实的,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王保卫本人签字,故向法院争取进行字迹鉴定,法院拜托连云港市人民查察院进行文字查验鉴定,鉴定结论是保险单上的四个“王保卫”的签名笔迹与两张工资表上的两个“王保卫”签名笔迹不不异,即保险单上的王保卫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连云港市人民查察院出具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袁春梅不持贰言,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虽有贰言,但没有提出具有本色详情的贰言,也没有要求从头进行鉴定,故法院依法确认鉴定书具有证实效率,对被告所提出的贰言,不予采信。

  审讯: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保卫与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是两边当事人真实意思暗示,受法律庇护。王保卫已按合同商定向被告人付纳了两年的保险费,在合同的有用时代内产生了被保险人身死的保险变乱,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该当依照合同商定承当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投保人王保卫在投保时未实行照实奉告义务,隐瞒了得病的事实,被告该当承当举证证实责任,被告是以向本院供给了由王保卫签名的投保单(此中第二部门奉告事项)予以证实,故该投保单的客不雅性、真实性是认定投保人王保卫是不是实行照实奉告义务的要害,该投保单应由王保卫签名,被告负有保管、存档的责任。被告供给的该份投保单可以或许证实王保卫在投保时隐瞒了得病事实,没有实行照实奉告的义务,但该份投保单经原告质证后称签名不是王保卫本人书写,并称被告没有供给由其保管存档的、真实的、由王保卫本人签名的保险单。投保单上王保卫的签名经连云港市人民查察院查验鉴定不是由王保卫本人书写,故被告所举的投保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称投保人王保卫没有实行照实奉告义务的抗辩定见是没有证据撑持的,是不克不及成立的。

  法院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划定,判决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袁春梅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评析:

  本案有两个要害问题,一是投保人王保卫与东海县寿险公司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是不是有用问题,二是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承当问题。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保险权力义务关系的合同,是保险关系两边当事人商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付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变乱造成所保好处损掉时,承当经济抵偿责任的合同。

  审理合同胶葛,起首要审查合同是不是有用,本案投保人王保卫与东海人寿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是两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暗示。被告认为投保人王保卫没有实行照实奉告义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投保人王保卫与东海人寿保险公司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是有用的。

  关于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承当问题,原告主张本身的丈夫王保卫已实行了保险合同定期缴款义务,为证实本身的主张,原告出示了保险合同及缴款凭证。

  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王保卫隐瞒病情,没有实行照实奉告义务,但出示的投保单签名不是王保卫本人所签,即被告所出示的投保单不具有客不雅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由投保人王保卫本人签字的投保单,但被告又拒不出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应承当不举证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败诉是正当公道的,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作者单元: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纂: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
版权声明:以上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利,请留言或与客服联系,我们会尽快删除
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载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利,请留言或与客服联系,我们会尽快删除(未用作商业用途)。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