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某合作银行,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刘某某、第三被告肖某,原告知第一被告于2004年6月2日向其告贷126万元,告贷刻日至2005年6月30日,告贷利率为0.66%,第2、三被告为上述告贷本息承当连带包管责任,包管刻日为告贷到期后二年。现该告贷已过期,第一被告末予实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要求法庭判决第一被告偿还本息总计244.33万元; 第2、三被告对上述告贷本息承当连带包管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打点:本律师作为第三被告肖某代办署理人介入该案,提出了以下代办署理定见:据原告方供给的包管担保告贷合同>,该告贷合同告贷刻日为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包管时代为自告贷之日起至告贷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包管人继续承当包管责任,包管刻日延至展期告贷到期日以后二年。第三被告包管刻日至2006年12月30日届满,而原告告状是2007年5月15日,跨越了包管期, 第三被告对此不再承当包管责任;至于原告供给的展期还款争取书,主张第三被告在该争取书上签了名,展期到2005年6月30日,包管刻日也就响应延至2007年6月30日, 2007年5月15日告状末跨越包管期,第三被告仍应负包管责任。对此, 第三被告否定其在展期还款争取书上签了名,认为那是捏造的,提付证据时代代办署理人已向法庭争取了字迹
鉴定,请法庭准予。后法庭采用,休庭,经司法字迹
鉴定签名属捏造。
成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余民初字第30号判决, 判决第三被告不承当包管责任。
注:以上详情由李华耕律师供给,若您案情告急,财安建议您致电或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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