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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工伤)

来源:未知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拜托代办署理人:万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胶葛一案,本院于2 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施丽合用简略单纯程序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拜托代办署理人欧阳林、被告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拜托代办署理人万某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称:原告于2 008年8月1日与被告签定了劳动合同,合同商定:被告与原告赞成按固按期限情势肯定劳动合同刻日,合同刻日为2 008年8月1日起至2 009年7月31日。2008年1 2月29日,原告外出工作时代产生付通变乱,经鉴定工伤八级。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出一次性伤残津贴金、一次性医疗津贴金,一次性就业津贴金等总计84 05 0元。2、被告向原告付出付通费2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被告辩称:1、王某诉答辩人劳动争议胶葛一案,王某早在2 0 1 0年1 0月已就其应取得的工伤补偿事宜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 0 1 1年元月份对此作出了仲裁判决,签发了洪劳仲裁字( 2011)第0 6 7号仲裁判决书。该仲裁判决书已南昌县人民法院履行终结。现王某再次就其工伤待遇提出诉讼,属于一案两诉,明显不合适法律划定。 2、王某在诉状中主张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缺少法律根据。在我国关于工伤补偿的相干法律划定中,并没有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的项目。 3、王某在诉状中主张的一次性医疗津贴金(包罗一次性伤残津贴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 7条的划定,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付出。王某若要主张该项权力,应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其直接向答辩入主张不合适法律划定。0 4、王某在2 0 1 0年7月即主动与答辩人消除了劳动关系。若王某认为答辩人没有按相干法律划定赐与其一次性就业津贴金,其应在知道权力被损害后一年内就此提出仲裁申请或

诉讼,其此刻才经由过程法律路子主张权力,明显跨越了法定的时效,损失了胜诉权。0 5、王某尚欠答辩人借支9 0 0 0元未还,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置。综上,王某的诉讼要求缺少事实按照,不合适法律划定,且已跨越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 0 0 8年8月1日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定了《劳动合同书》,两边商定劳动合同刻日为2 0 0 8年8月1日至2 0 0 9年7月3 1日,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出产经营(工作)需要,放置王某在办事部分担负维修职务。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王某工资实施月薪制,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肯定王某在合同期内的月薪为人民币1 8 00元。合同期满后,两边没有续签劳

动合同。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变动为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2 008年12月29日原密告生付通变乱,2 009年1月2 5日原告出院。2 009年12月1 0日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组成捌级伤残。被告一向发放原告工资至201 0年5月,从2 01 0年6月以后被告就最先没有发放给原告工资。两边因工伤待遇产生胶葛,原告向南昌市劳动听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要求为:1、被告向原

告付出一次性伤残津贴金2 0 5 00元;护理费1 062元;住院伙食津贴费6 02元、付通费1 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付出拖欠的工资82 00元,抵偿金2 0 5 0元。该委员会于2 011年元月2 0日出具洪劳仲裁字[2 011]第06 7号仲裁判决书,判决详情为:1、被告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出护理费1 062元,伙食津贴费2 8 0元(1 6元/天×70%×25天);2、被告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出2010年6月至2 01 0年1 0月份工资8 2 0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要求。洪劳仲裁字[2 011]笫06 7号仲裁判决书已生效,而且已履行终了。2 01 0年元月原告向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治理处申请工伤待遇,2 011年元月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治理处审核原告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津贴金为91 92元( 1149×8)。2 011年2月2 8日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治理处向被告付出了91 92元。2 011年1 0月21日王某向南

昌市劳动听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 011年11月22日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要求跨越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议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告状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判决书、鉴定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根据原、被告两边于2 008年8月1日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在2 008年8月1日至20 09年7月31日时代的月工资为1 800元。合同期满后,两边并未续签合同。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 05 0元,而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1 8 00元,在庭审中,法院奉告被告,限其于庭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付关于原告工资的相干证据,但被告在划定的时候内供给相干证据,被告该当承当举证不克不及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 0 5 0元。

  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 00 8年1 2月29日产生付通变乱,此次付通变乱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1 0日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组成捌级伤残。根据自2 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点窜(工伤保险条例)的决议》的划定,《工伤保险条例》按照本决议作响应的点窜,从头发布。本条例实施后本决议实施前遭到变乱危险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还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遵照本决议的划定履行。故本案该当合用2 0 0 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品级付出一次性伤残津贴金,尺度为:七级伤残为1 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 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消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元付出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伤残就业津贴金。具体尺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划定。”根据“江西省实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划定》第二十二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元消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元消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元依照以下尺度付出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伤残就业津贴金;(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元消除劳动关系时,其春秋(周岁)距法定退休春秋年夜于或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顺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春秋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较。(二)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顺次为1 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合同期满后,两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一向发放原告工资至2 01 0年5月,从2 01 0年6月以后被告就最先没有发放给原告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持续旷工,不该再发下班资,事实上与原告消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并没有消除劳动关系的相干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注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元作出的解雇、除名、解雇、消除劳动合同、削减劳动报答、计较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议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元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注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元工作,原用人单元未暗示贰言的,视为两边赞成以原前提继续实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该当撑持。”两边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一向发下班资至2 01 0年5月,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消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该当承当举证不克不及得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注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因消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用人单元不克不及证实劳动者收到消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候的,劳动者主张权力之日为劳动争议产生之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说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是一年,一次性就业、医疗津贴金是以消除劳动合同为条件,故一次性就业、医疗津贴金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201 0年1 2月最先计较,故本院认定劳动争议产生之日为2 01 0年1 2月,故原告的要求并未跨越时效。被告提出原告在第一次仲裁中提到要求被告付出背法消除劳动合同的抵偿金,但按照洪劳仲裁字[2 011]第06 7号仲裁判决书,原告在仲裁中主张的是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背反息争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抵偿金法子》第三条划定“应向申请人付出拖欠部门的工资25%的经济抵偿金”,而并不是主张消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现实上已承认了劳动关系的消除的辩白不予采信。

  3、关于一次性伤残津贴金。被告为原告打点了工伤保险,2 011年2月28日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治理处已向被告付出了91 92元,但被告并未将该款付出给原告。被告辩称该款已用于冲抵原告向被告的借支9 000元,此中8 00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赞和手术费,1 000元属于原告以个人名义借支,因被告供给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申请对借支单上的“王某”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白不予

呆信。原告提出伤残津贴金工伤保险机构以用人单元的缴费基数1149元的尺度核算,可是原告本人月工资有2 0 5 0元,被告应依照2 0 5 0元的工资尺度为原告缴纳社保,中心的差额应由被告承当。根据2 0 0 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划定,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审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贰言的,有关单元和以个人名义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经过议定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出中心的差额的要求不予撑持。综上,被告该当付出给原告一次性伤残津贴金91 92元。

  4、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伤残就业津贴金。根据“江西省实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划定》第二十二条的划定,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伤残就业津贴金别离为22个月、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 3 5 5 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2 000元付通费。因付通费并不是法定的补偿项目,故本院对原告的2 000元付通费的诉请不予撑持。

  综上,被告该当向原告付出一次性伤残津贴金、一次性医疗津贴金、一次性就业津贴金等总计7274 2元。根据2 00 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注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注释(二)》第一条的划定,判决以下:

  1、被告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墨客效后十日内付出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津贴金、一次性医疗津贴金、一次性就业津贴金等总计72 74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要求。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代实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划定,加倍付出迟延实行时代的债务利钱。

  案件受理费1 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付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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