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某医药公司上班的陈某以该公司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公司却辩称已与陈某经签定了劳动合同,并拿出了《签收回执》作为证据。日前,奉贤区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一审讯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要求。
【案情回放】
陈某于2012年7月2日进入被告上海某医药公司处从事抛光操作工工作,上任早期因为工作忙碌,并未抽出空地与公司签定合同。2012年7月25日,人事部分向陈某发出了书面通知书,要求他于一周内来签定劳动合同,收回的通知书《签收回执》上有题名为“陈某”的签名。
陈某在该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并于2013年4月9日向劳动听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医药公司付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时代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916元,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撑持陈某要求。后陈某告状至法院。
庭审中,陈某诉称与公司之间未订立过劳动合同,《签收回执》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被告公司则认为签字的是陈某,公司已尽了订立劳动合同之老实商量义务。经上海市防伪手艺产物测评中间
司法鉴定所对签名笔迹进行字迹
鉴定后,确认签名笔迹是原告本人所写。法院作出一审讯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要求。
【以案说法】
按照法律划定,用人单元自用工之日起跨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该当向劳动者每个月付出双倍的工资。该划定系赏罚性划定,是对用人单元为歹意损害劳动者正当权益,居心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背法行动的峻厉赏罚办法。用人单元跨越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不是需要付出劳动者双倍工资,该当斟酌用人单元是不是实行了老实商量的义务和是不是存在劳动者拒签的环境。如用人单元已尽到诚信义务,不该承当向劳动者付出双倍工资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尽订立劳动合同之老实商量义务,无不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不雅歹意,两边未能签定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成立劳动关系,该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成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该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元自用工之日起跨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该当向劳动者每个月付出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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