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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中地程序转换及域外证据地采信

来源:未知 0755-25554789 400-8016126

【要旨】

  以私运罪嫌疑立案的刑事案件,因刑事撤案转为海关行政惩罚的,背法行动的发现日应以刑事立案侦察的日期来肯定。在刑事侦察阶段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惩罚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直接利用。在我国司法注释与国际公约对域外证据的情势要求划定不完全一致的环境下,行政法官需连系案情,在自由裁量权规模内进行“一致性注释”,使其尽可能与国际公约的详情和要求相一致。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关。

  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时代,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公司”)向海关申报从日本天间公司(TENTOKCORPORATION)进口半透明纸、装潢用半透明纸20票,总计501,971公斤;印刷木纹用纸2票,总计27,929公斤,申报价钱总计CIF493,532.16美元。因涉嫌偷逃税款,上海海关缉私局于2009年4月1日对杭州某某公司以私运通俗货色立案侦察,于2011年6月2日向查察机关移送告状。2011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查察院第一分院出具《退回处置函》,以杭州某某公司犯法情节稍微为由,退回作行政处置。2011年11月8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将案件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以下简称“浦东机场海关”)。同月15日,浦东机场海关行政立案。2013年4月11日,因吴淞海关为本案所涉货色的首要进口港口,浦东机场海关将案件移送吴淞海关处置。2014年9月9日,吴淞海关向杭州某某公司作出《行政惩罚奉告书》,奉告拟惩罚的事实、来由、根据及杭州某某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力。杭州某某公司于同月12日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0月11日,吴淞海关组织听证。杭州某某公司在听证进程中提出其在刑事侦察阶段曾供给过一套原始发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间受吴淞海关拜托对杭州某某公司供给的材料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2015年5月8日,吴淞海关再次发出《行政惩罚奉告书》,杭州某某公司再次提出听证申请。同年6月5日,吴淞海关组织第二次听证,听取了杭州某某公司的申辩定见。2015年7月24日,吴淞海关对该案进行了终究复核,认为杭州某某公司背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其申辩来由不成立。2015年10月14日,吴淞海关作出沪关缉查字[2015]7号行政惩罚决议,并于第二天投递决议书。该惩罚决议认定: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时代,杭州某某公司以一般商业体例向海关申报进口半透明纸、装潢用半透明纸20票总计501,971公斤,申报商品编号48064000;TENTOK牌经浸渍的印刷木纹用纸2票总计27,929公斤,申报商品编号48119000。上述22票货色申报价钱总计CIF493,532.16美元,对应进口关税税率均为7.5%。经查,杭州某某公司伪报进口货色价钱,上述22票货色现实价钱应为CIF763,842美元。经审定,货色价值总计人民币6,603,982.11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78,663.78元,组成私运行动。案发后,杭州某某公司缴纳了担保金人民币5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惩罚实行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惩罚实行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划定,对杭州某某公司作出充公私运货色的惩罚。因私运进口背法货色已没法充公,且杭州某某公司积极缴纳担保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以下简称《行政惩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海关行政惩罚实行条例》第五十六条之划定,决议向该公司追缴私运货色的价款人民币1,857,085.46元。杭州某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消上海吴淞海关作出的沪关缉查字[2015]7号行政惩罚决议。

  杭州某某公司诉称,被诉行政惩罚决议认定事实不清,合用法律毛病;本案行政立案距行动产生时已跨越2年,也就跨越了行政惩罚的追诉时效;惩罚进步行两次听证程序背反法律划定,且未经集体会商,法律程序背法,要求判决撤消吴淞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惩罚决议。

  吴淞海关辩称,被诉行政惩罚决议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惩罚详情恰当;本案从刑事立案最先,后转行政处置,作出被诉惩罚决议进步行了事前奉告、听证、复核并经内部集体会商,行政程序正当,要求驳回杭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要求。

  【审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淞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惩罚决议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法律程序正当,遂判决驳回杭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要求。

  一审讯决宣判后,杭州某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某某公司上诉称,对峙一审中的诉讼要求;另刑事侦察阶段构成的有关笔录等证据在行政惩罚时应用,缺少应有的调取程序;吴淞海关仅比对了22票纸品中的5票从日本出口时的申报价钱,并且这些证据于域外构成,却没有响应证实手续,要求撤消原判,改判撑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要求。

  吴淞海关辩称,对峙一审中的答辩定见;另吴淞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局和日本国当局关于海关合作与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中日海关合作协议》)经由过程海关总署向日本海关调取了离案发时候比来的5票货色从日本出口的出关信息,该证据合适行政诉讼证据划定,且证实与查获的高价发票信息完全一致,要求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在刑事侦察杭州某某公司私运行动进程中,海关缉私部分于2009年4月1日在该公司内搜寻,查获涉案22票纸品的另外一套发票价钱总计CIF763,842美元,高于进口时的申报价钱(以下简称“高价发票”)和保单、装箱单等。杭州某某公司出具的环境申明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帅某的扣问笔录均对该套“高价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又供给了自称是现实买卖价钱的另外一套发票(以下简称“低价发票”)共14张(此中编号为200803129、200802046的发票与涉案纸品无关),和发卖合同5份,并辩称这是由于其与日本天间公司“有特惠价绝密商定”,日本天间公司开具“高价发票”是为了“与其他客户均衡”。刑事侦察时代,上海海关缉私局申请海关总署缉私局按照《中日海关合作协议》向日本海关提出协查涉案22票进口纸品中5票的相干境外资料。日本海关作出答复,答复信息显示日本天间公司出口该5票纸品时向海关申报的价钱与“高价发票”相对应的5票价钱一致。海关总署缉私局将答复信息反馈上海海关缉私局。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后,应杭州某某公司申请,吴淞海关组织听证。杭州某某公司在听证时提出其在刑事侦察阶段曾供给过“低价发票”,欲证实那是真实的买卖价钱。吴淞海关为此将“高价发票”作为样本,“低价发票”作为检材,拜托鉴定。鉴定定见是:1.检材上的外文签名笔迹与比对样本上的外文签名笔迹均不是统一人书写;2.检材上的红色印文与样本上的红色印文均不是统一枚印章盖章构成。

  二审法院终审不雅点认为,1.关于吴淞海关的行政惩罚程序。吴淞海关对杭州某某公司涉嫌私运行动立案后,经查询拜访并经惩罚前事前奉告和听证后,对案件进行了复核,再经集体会商终究作出被诉行政惩罚决议并投递了决议书,行政程序合适法律划定。

  2.关于吴淞海关行政惩罚认定的事实。杭州某某公司出具的环境申明、杭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笔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帅某的笔录及“高价发票”对应保单价钱的数理关系等,可以或许认定杭州某某公司存在改低发票价钱,以点窜后的价钱向海关申报的事实。海关缉私部分还拔取了22票中的5票要求日本海关协助核对,成果也显示该5票纸品从日本出口时的申报价钱与“高价发票”中相对应的5票价钱完全一致,进一步印证了“高价发票”价钱的真实性。吴淞海关据此认定杭州某某公司以低报价钱的体例偷逃税款组成私运,审定偷逃税款人民币478,663.78元,事实清晰,证据确实。

  3.关于吴淞海关行政惩罚的恰当性。因涉案私运进口背法货色已通关放行没法充公,并斟酌到杭州某某公司能积极缴纳担保金等情节,故吴淞海关按照《行政惩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海关行政惩罚实行条例》第五十六条之划定,决议追缴私运货色的等值价款计较从轻处置,总计追缴人民币1,857,085.46元,惩罚恰当。

  综上所述,吴淞海关作出被诉行政惩罚认定杭州某某公司伪报进口货色价钱以偷逃税款的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赐与的惩罚恰当,法律程序正当。原审讯决驳回杭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要求准确,应予保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路典型的触及国际货色商业的海关惩罚行政案件。杭州某某公司是进口商业商,日本天间公司是出口商业商,吴淞海关具有对产生在其辖区的有形商品商业进出口进行监管、查处并作出行政行动的法定权柄。二审中,两边当事人的争议核心首要表示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刑事撤案转为行政惩罚案件的相干程序转换问题

  (一)追诉时效的计较转换

  涉嫌私运行动产生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时代,上海海关缉私局于2009年4月1日即已发现并对杭州某某公司以私运通俗货色立案侦察,于2011年6月2日向查察机关移送告状。2011年7月,上海市人民查察院第一分院以杭州某某公司犯法情节稍微为由,退回作行政处置。2011年11月8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将案件移送浦东机场海关。同月15日,浦东机场海关行政立案。2013年4月11日,因吴淞海关为本案所涉货色的首要进口港口,浦东机场海关将案件移送吴淞海关处置。吴淞海关经听证查询拜访终究作出被诉行政惩罚决议。可见,上诉人的背法行动在2009年4月即已被发现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察,当案件由刑事程序转为行政程序处置时,其背法行动的发现日仍应以刑事立案侦察的日期来肯定,故吴淞海关作出被诉行政惩罚决议未跨越两年的追诉时效。杭州某某公司主张以行政案件立案日作为背法行动发现日,明显缺少根据。

  (二)调取证据的转换应用

  海关法律勾当具有必然的非凡性,部门行政法律权与刑事司法权集中于统一机构。海关缉私局就属于如许的机构,它既是公安机关的一个构成部门,也是海关的主要构成部门,接管公安和海关的两重带领。海关缉私局对杭州某某公司刑事立案落后行了查询拜访,依法搜集了相干证据材料,包罗涉案22票纸品的“高价发票”及保单、海关总署出具的缉私交况函(2015)168号《关于反馈相干材料的通知》及所附《关于反馈家具印花纸境外核对成果的通知》、杭州某某公司出具的环境申明等。对海关缉私局在刑事侦察阶段搜集的上述书证,在刑事撤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置时可否直接作为海关作出惩罚决议的事实证据利用问题,署法发[2008]484号《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惩罚若干法律问题的定见》已作出明白划定。即以私运罪嫌疑立案的刑事案件,因刑事撤案转为海关行政惩罚的,在刑事侦察阶段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惩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扣问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直接利用。是以,吴淞海关在进行行政惩罚时直接应用了刑事侦察阶段依法搜集的证据,并没有不妥。

  2、吴淞海关组织两次听证是不是合适法定程序

  《行政惩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划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惩罚决议之前,该当奉告当事人作出行政惩罚决议的事实、来由及根据,并奉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说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需充实听取当事人的定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来由和证据,该当进行复核,申辩来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该当采用。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惩罚。上述划定的目标在于周全、客不雅地查清案件事实,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包管行政惩罚权的准确行使。吴淞海关根据上述划定在作出行政惩罚决议之前向杭州某某公司发出《行政惩罚奉告书》,对拟惩罚的事实、来由、根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力进行奉告。因为杭州某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吴淞海关依法组织了听证,听取了杭州某某公司的定见,保障了其陈说、申辩的权力。因杭州某某公司在听证中提出在刑事侦察阶段存在一套“低价发票”可以证实其未低报价钱。吴淞海关拜托鉴定机构对该套“低价发票”进行司法鉴定,系为复核杭州某某公司供给相干证据的真实性和提出的申辩来由可否成立,并不是弥补搜集用于认定其行动背法的证据。按照鉴定定见和已把握的案件事实,吴淞海关再次对拟惩罚的事实进行奉告。杭州某某公司第二次提出听证申请,吴淞海关再次组织听证实为加倍充实地保障杭州某某公司陈说和申辩权的权力,合适《行政惩罚法》的相干程序划定。杭州某某公司主张吴淞海关在作出行政惩罚决议进步行两次听证背反法律划定,组成程序背法,较着缺少根据。

  3、行政诉讼中域外证据的采信问题

  在对杭州某某公司私运事实的认定上,吴淞海关应用了上海海关缉私局在刑事侦察阶段经由过程海关总署按照《中日海关合作协议》获得的“日本天间公司出口涉案的22票纸品中的5票纸品向海关申报的价钱”信息。该信息与其他书证和鉴定结论彼此印证,可以或许确认“高价发票”的真实性,杭州某某公司存在低报货色价钱的私运行动。在本案一审中,吴淞海关也将其作为行政惩罚认定事实清晰的证据供给。针对上述证据,杭州某某公司抗辩称,域外构成的证据需要打点响应的证实手续才能作为定案按照。

  对涉外证据的情势要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划定》第十六条做了划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给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外构成的证据,该当申明来历,经地点国公证机关证实,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地点国订立的有关公约中划定的证实手续。从上述划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涉外证据提出的程序要求首要是从包管证据的真实性和有用性方面斟酌的,同时还要统筹到国际公约的划定和要求,确保公约可以或许在我国国内获得实行。对国际公约在国际商业行政诉讼中的合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商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也已作出划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商业行政案件根据法律、行政律例、处所性律例,参照规章,对国际公约采纳间接合用的立场。若所合用的法律、行政律例的具体条则存在两种以上的公道注释,此中有一种注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有关划定相一致的,该当选择与国际公约的有关划定相一致的注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存的条目除外。上述划定也称为国际公约合用中的“一致性注释”原则。

  就本案而言,《中日海关合作协议》除划定经由过程中日海关合作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于刑事诉讼以外,并未对该信息在行政诉讼中利用的情势要求作出特殊划定。在我国司法注释的划定与国际公约的要求不完全一致的时辰,需要行政法官连系案情,在对峙正当性审查的根本上,在自由裁量权规模内进行“一致性注释”,使其尽可能与国际公约的详情和要求相一致。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本案中,杭州某某公司以低报价钱的体例偷逃税款的事实从吴淞海关的扣问笔录、保单投保金额对应数理、高价和低价发票的司法鉴定等书证和鉴定结论可以获得确认。吴淞海关供给的这份从日本海关调取的信息是一份补强证据,且该信息系由海关总署经由过程官方路子取得,其真实性和客不雅机能够获得证实。这类做法也是与《中日海关合作协议》的划定符合合的,无需再前因后果公证、认证或打点其他证实手续,故杭州某某公司就此提出的贰言,不克不及成立。 版权声明:以上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利,请留言或与客服联系,我们会尽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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