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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回应改判储户诉银行反获刑1案无罪【印章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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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有媒体报导重庆高院改判张净百万存款“掉踪”后告状银行反获刑四年一案无罪后,引发了很多市民的存眷。

  张净一案一审、二审有罪的根据是甚么?重庆高院再审改判的根据又是甚么?农即将若何回应此事?记者别离向涉事单元领会了相干环境。

  一审认定张净犯欺骗罪判刑4年

  二审保持原判

  重庆高院审监庭相干负责人向记者讲述了张净一案一审进程。

  原审被告人张净2006年9月9日因涉嫌犯信誉卡欺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欺骗罪被拘系。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本案经原审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一审,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净犯欺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惩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头,同案被告人陈某某以创办酒瓶厂无现金为由,与从事民间融资的同案被告人雷某联系融资事宜。时代经征得张净赞成,张将钱存入在梁平指定的银行,并收取30%的高额利钱。2001年5月25日,张净与同案被告人蓝某某一路前去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由蓝某某经手,打点张净本人的活期存款38万元,当日,张净获得高息现金11.4万元。蓝某某那时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2005年6月,张净以本身存入银行的38万元被他人取走为由,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本息。后因蓝某某偿还38万元后,张净撤回告状。

  2006年3月15日,张净以其妻陈某某存入农行梁平支行的71.92万元被他人取走为由,以其妻陈某某之名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该案涉嫌犯法,梁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对该民事案件依法中断审理。同年 9月9日张净因涉嫌犯信誉卡欺骗罪被刑事拘留,9月29日因涉嫌犯欺骗罪被拘系。

  一审讯决后,张净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高院再审 张净举示新证据 改判无罪

  张净可申请国度补偿

  重庆高院审监庭相干负责人暗示,重庆高院接到张净申述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再审决议,对该案进行提审。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净举示了部门新证据。经再审审理查明,张净对存款被人支取是明知的,并且获得部门高息。但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净主不雅上具有不法据有公共财物的居心证据不足,原裁判认定张净自动流露暗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排他性。终究做出原审被告人张净无罪的判决。

  对张净被改判无罪后,重庆高院审监庭相干负责人暗示张净合适申请国度补偿的前提。按照国度补偿法的划定,张净假如遵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后,高院将当即启动国度补偿程序。

  该负责人还暗示,在刑事审讯工作中,必需对峙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原则,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需做到案件事实清晰,证据确切、充实,解除公道思疑,既依法惩办犯法行动,又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究查。同时需要舆论监视的介入和撑持。

   存款“掉踪”说法禁绝确

  农行已成立专门查询拜访组

  对存款“掉踪”一说,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办公室相干负责人暗示该说法其实不正确。

  该负责人暗示,经核实相干账户资料,2001年5月至2002年4月,张净以本人或其老婆的名义,累计在农行梁平支行存款124万元。此中,2001年5月25日,张净在农行首笔存款38万元,该存款由蓝某某等取走并于2005年偿还张净,张净在存款当日即收取蓝某某等付出的高额利钱11.4万元;张净佳耦存款胶葛案触及存款金额71万余元,这些金钱由涉案人员蓝某某别离以转账、取现的情势将现金转入陈某某、雷某账户;别的14万元以一样体例转入雷某账户,由雷某支取,以后雷某曾付出给张净4万余元。

  同时该负责人暗示,农行已成立专门查询拜访组睁开查询拜访核实,并将积极共同有关部分妥帖处置,还将增强内部治理,切实保护存款人的正当权益,提防近似事务的再次产生。

  延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壹号

  原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查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净,男,1943年10月26日诞生于四川省温江县,汉族,年夜学文化,原系重庆万里蓄电池股分有限公司退休人员。2006年9月9日因涉嫌犯信誉卡欺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欺骗罪被拘系。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

  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平县人民查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净、雷锐、蓝振贵、陈天明犯欺骗罪、捏造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净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率。张净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述,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监字第壹号再审决议,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查察院指派查察员李益、唐粒桃出庭实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净到庭加入诉讼。因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注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即“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议书或抗诉书只针对部门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加入诉讼”的划定,本院未传唤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头,被告人陈天明以创办出产B字啤酒瓶厂无现金为由,与从事民间融资的被告人雷锐联系融资事宜,二人约定由陈天明负责在梁平银行找关系,雷锐负责民间引资。而后,雷锐经由过程民间融资人宁凤山(另案处置)熟悉了黄某某(另案处置),并从黄某某处得知被告人张净手中有现金可进行操作。经收罗张净的定见,张净赞成将其现金用于引资操作,并拜托黄某某与宁凤山、陈天明、雷锐等人联系具体事宜。随后,陈天明与宁凤山、黄某某在重庆西南年夜酒店进行商谈,黄某某、宁凤山暗示张净赞成将钱存入指定的梁平银行,但要拿存折走,并要收取30%的高息,同时还要求银行出具许诺书,许诺一年后包管还本付息,雷锐、陈天明若何操纵其现金,张净不予干预干与,陈天明对此暗示赞成。引资问题谈妥后,陈天明、雷锐又经他人介绍熟悉了在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工作的被告人蓝振贵,陈天明、雷锐对蓝振贵暗示要将其引来的现金存入梁平县农行,由蓝负责打点银行卡及其取款、转款营业,给蓝2%的益处费,蓝振贵对此暗示赞成。2001年5月25日17时许张净与黄某某、宁凤山从重庆赶至梁平,到梁平县农行与雷锐、蓝振贵汇合后,由张净、蓝振贵在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营业部王朝秀柜台打点张净活期存款38万元。紧接着,蓝振贵从张净处得知存折暗码后,在王朝秀柜台以张净名义打点银行卡。嗣后蓝振贵持卡到梁平县农行梁山营业所唐维银柜台转取30万元在陈天明存折上,同时支取现金7万元,又持陈天明存折到梁平县农行原广场营业厅支取现金6万元,把掏出的现金13万元和陈天明的存折、张净的银行卡拿到梁平县梁山镇南门粮站外的“鸭肠王”暖锅店内,付给雷锐和陈天明之妻王中碧盘点现金后,给张净高息11.4万元。残剩1.6万元,雷锐分得5000元,黄某某分得5000元,宁凤山分得6000元。张净银行卡上残剩的1万元由蓝振贵支取9995元。陈天明存折上余下的24万元被雷锐与陈天明支取。为了捏造银行“许诺书”,陈天明到梁平县农行存入1000元人民币开户,取得梁平县农行存款证实书上的“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营业部营业公章”印模,在重庆市与雷锐一同找人捏造一枚“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营业部营业公章”,后用捏造的印章给张净出具子虚银行许诺书一份。

  2001年6月14日、9月8日和2002年4月1日被告人张净、雷锐和黄某某从重庆到梁平县农行营业部、梁山镇年夜河坝车站储蓄所、梁山镇梁山路储蓄所等地,由被告人张净、蓝振贵前后3次以张净之妻陈某某和张净名字打点存款44.9万元、27.02万元、14万元,总计85.92万元。张净与蓝振贵采纳不异的手段,由蓝振贵打点陈某某、张净银行卡,并从银行卡中将存款转入被告人雷锐的存折上,该款被雷锐支取。

  嗣后,被告人张净在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取款不成,找被告人雷锐要钱,雷锐曾还款4万元给张净,且在雷锐的放置下,2003年6月13日张净以重庆可耐特塑钢管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天元房地产公司签定现金分流合同,重庆可耐特塑钢管道有限公司及张净均在合同上签字、盖印,雷锐作为证实人签字,重庆天元房地产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印。

  200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净以本身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的38万元被他人取走为由,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其存款及利钱,因被告人蓝振贵偿还张净38万元后,张净撤回告状。2006年3月15日张净以陈某某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的71.92万元被他人取走为由,以陈某某之名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偿还其存款及利钱,因该案涉嫌犯法梁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对该民事案件中断审理,2007年8月10日陈某某申请撤诉,16日梁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

  原一审讯决认为,被告人张净以不法据有为目标,为不法获得高额利钱,采纳赞成、协助他人支取其存款,然后告状银行补偿的手段,欺骗公共财富,数额特殊庞大,但因为意志之外的缘由未能得逞,其行动已组成欺骗罪,属未遂,依法可减轻惩罚。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划定,判决:被告人张净犯欺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惩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原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遂裁定:驳回上诉,保持原裁判。

  原审被告人张净的申述来由:原裁判认定其流露暗码的证据不足,再审中提付的新证据司法鉴定定见证实2001年6月14日、2002年4月1日的两份暗码挂掉申请书及2001年9月8日、2002年4月1日创办银行卡的申请书上“陈某某”或“张净”的签名既非陈某某也非张净所书写,据此证实是他人冒二人之名打点取款,从而证实其从未流露取款暗码给蓝振贵。别的,蓝振贵在看管所有串供行动,让雷锐证实是张净告知的取款暗码。但愿法院撤消原裁判,宣布其无罪。

  重庆市人民查察院出庭定见:原裁判认定张净向他人流露暗码办卡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张净主不雅上不法据有银行财物的居心证据不足,请合议庭按照本案事实、证据依法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张净举示了以下新证据,拟证实其向蓝振贵流露暗码的事实证据不足。

  1、2001年6月14日陈某某签名的《储蓄存款、凭证式国债挂掉申请书》、2001年9月8日陈某某的申请表(以个人名义卡)。

  2、2002年4月1日张净签名的《储蓄存款、凭证式国债挂掉申请书》、2002年4月1日张净的申请表(以个人名义卡)。

  3、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2]物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定见证实“陈某某”的签名不是陈某某本人所写,也不是张净所写。“张净”的签名不是张净本人所写。

  4、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2]物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定见证实没法判定2001年6月15日的《储蓄存款、凭证式国债挂掉申请书》备注栏上“陈某某”签名是不是陈某某所写或张净所写。这与原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手艺处鉴定结论该签名是张净所写相矛盾。

  5、同案犯蓝振贵、雷锐等人在看管所串供的纸条及梁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原1、二审法院仅凭蓝、雷的串供就认定是张净流露的暗码毛病。

  6、证人黄某某出庭证实,张净没有在重庆西南年夜酒店与陈天明、雷锐等人碰头,本身不知道张净的暗码。

  出庭的查察员质证认为,挂掉申请书等书证和串供的纸条原卷已有,并已举示,不是新证据。对新证据鉴定定见书的程序正当性无定见,该鉴定定见书证实陈某某与张净的挂掉申请书和申请表(以个人名义卡)申请人栏上的签名均不是陈某某、张净的签名,请合议庭综合在案证据依法判决。对出庭的证人证言认为与原在侦察阶段的证实没有转变。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1、二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净犯欺骗罪的证据不足,其来由以下:

  (一)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净主不雅上具有不法据有公共财物的居心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张净在得知存入银行的存款被雷锐等人支取时,先向雷锐、蓝振贵等人要求偿还,在存款到期日两年后,雷锐等人仍无钱偿还,张净即对银行提告状讼,要求追回本金,当蓝振贵偿还人民币38万元后张净即撤回对银行的告状。是以,张净主不雅上是为了追回本身存入银行的本金而不是据有银行的财物。故,原裁判认定张净在主不雅上具有不法据有公共财物的居心证据不足。

  (二)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净自动流露暗码的事实,其证据彼此矛盾,不具有排他性。

  原裁判认定张净自动流露暗码的事实,首要证据有同案人蓝振贵、雷锐、宁凤山、黄某某的证词。对该事实,张净从未供认过,而蓝振贵、雷锐、宁凤山、黄某某等人在谁流露暗码、若何流露暗码等情节上的陈说彼此矛盾,不克不及印证。银行工作人员王朝秀则证实蓝振贵办卡时是知道存折暗码的,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ES/9000计较机储蓄收集系统金穗借记卡营业操作手册》划定,对已有活期存折账户的以个人名义创办金穗借记卡,必需供给其活期存折账号及账户暗码。是以,现有证据不克不及证实张净若何向他人流露暗码办卡的事实。按照再审庭审中张净提付的新证据可以确认2001年6月14日、2002年4月1日两笔存款是他人冒陈某某、张净之名采纳挂掉暗码体例取走,该证据直接致使原裁判认定张净自动流露暗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排他性。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净提出蓝振贵在看管所有串供行动,让雷锐证实是其告知的取款暗码。经查,蓝振贵有向雷锐传递涉案信息的行动,但其纸条抛投中失慎落入张净手中,雷锐并未收到,串供成果并未现实产生,其传递详情是不是触及串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净主不雅上不具有不法据有公共财物的居心,原裁判认定张净自动流露暗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原裁判认定张净组成欺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正。原审被告人张净的申述来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用。本案经本院审讯委员会会商决议,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注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划定,判决以下:

  1、撤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和梁平县人民法院(2007)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中对张净的科罪量刑部门。

  2、原审被告人张净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郭洪波

  代办署理审讯员  谭继权

  代办署理审讯员  熊攀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明君‍ 版权声明:以上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利,请留言或与客服联系,我们会尽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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